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0號
TCDV,106,親,10,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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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林政邦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林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關係人即原告之母林春足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 原告與被告間亦無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係訴外人林春足自訴 外人林三郎受胎所生),但戶籍登記上卻登記為經被告認領 ,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茲因上開戶籍登記與實際之身分關 係不符,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
五、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緣DN A鑑定報告書(無法排除訴外人林三郎與原告之親子關係) 為證,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一○五年六月十六 日高市民二戶字第一○五七○三五九一○○號函檢送之原告 與訴外人林春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意意,被告既非原告之生父,則 伊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但原告之戶籍上卻為相反之登記, 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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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