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8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78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FV466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30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6月7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車號5C-246號營業 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領有普通駕駛執 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而為警當場依法舉發,嗣經原處分 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同法第 22 條第1項第1款「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 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吊銷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 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欲依照交通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前提乃駕駛計程 車從事營業、執業行為。而異議人之所以駕駛上開營業小客 車,乃因鄰居兼友人劉純信逝世,於98年6月7日上午在臺北 市立第二殯儀館舉辦公祭,伊乃於當日上午駕駛車號5C-246 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配偶一同前往弔唁。於參加弔唁儀式時, 復遇到友人丙○○,其正好要至公園路附近辦事欲先離開, 伊則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友人前往,抵達目的地後,欲 返回弔唁會場接配偶時,則遭員警攔停舉發,伊並非駕駛該 車從事營業行為,應無「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 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 汽車營業」之違規事實,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 分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計程車 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 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 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6 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曾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前於91年12月18日因逾 法定年齡,遭逕行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改發普通客車駕駛 執照,異議人於上開遭舉發時間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並 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曾先後於95年12月28日、96年10月8日、97年2月 18 日、97年7月12日、98年5月9日因「領有普通駕駛執照 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事實,而經警舉發及監理機關 裁決確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 見審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違規積案明 細表(見審卷第4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三)異議人於98年6月7日12時7分許,駕駛車號5C-246號營業 一般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 攔停,因異議人並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經警認異議人 係駕駛計程車營業,而為警當場依法舉發「領有普通駕駛 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又因異議人曾因「無執業登記 即行執業」經裁決確定在案,故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規定 ,分別裁處異議人吊銷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情 ,業據異議人供承不諱,且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張、原處 分機關98年9月7日所為之裁決書2張(處分案號為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00XFV466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1130 07號)、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領有普通駕 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 項所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 (按前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 記,領取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處罰仍不辦理」,前者以異議 人駕駛營業汽車有「營業」之行為,後者需係計程車駕駛 人駕駛計程車「執業」但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處罰仍 不辦理者,為處罰條件。異議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 主要爭點,在於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究竟有無駕駛上開 營業一般小客車為營業、執業行為?經查:
⒈關於異議人辯解之上開事實(詳如理由欄二異議意旨), 業據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張林秋香於到庭證稱:「(問: 請敘述案發當天的行程?)當天我們從北投住處出發到第 二殯儀館要去參加葬禮,到達的時候,差不多十一點,我 當時我坐在計程車,當時被告想說開計程車只是代步,剛 開始先家祭,再公祭,過程中有壹個朋友說要先走,於是 我先生就先載他回去,過了不久我先生又回來第二殯儀館 ,當時我們也公祭完了,就載送我及我們鄰居張、徐媽媽 兩位回北投的家中。」等語(見審卷第32頁背面以下); 而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在98年6月7 日至臺北市○○路第二殯儀館,參加劉純信公祭儀式?) 確切時間忘記了,但我記得我是夏天有去參加我朋友劉純 信的公祭,公祭的時間應該是快中午。」、「(問:公祭 當時有無遇到受處分人乙○○?)公祭完了之後,我碰到 乙○○,他問我要去那裡,後來就順道載我」、「(問: 你當時是要去那裡?)要到228公園去找朋友,我與朋友 約在那裡,乙○○說順道說有事情會經過那裡,說要載我 ,我有問乙○○說你年紀那麼大還在開計程車,乙○○回 我說,不是,是我兒子在開,只是拿過來當交通工具開一 下,我下車的時候還有要拿錢給他,他還說不用,我是坐 在他旁邊。」等語(見審卷第43頁以下);證人甲○○於 本院98年10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跟本案異議人 是何關係?)鄰居。我現在是住在懷德街14巷19號2樓, 以前我是住東陽街,就是在異議人家的隔壁隔壁,受處分 人家是住在東陽街的二樓,也是在我家附近。」、「(問 :是否有在98年6月7日參加劉純信的公祭?)有。」、「 (問:當天你是怎麼去的?)當天本來是受處分人要載我 及另一個鄰居,後來因為受處分人比較慢,我比較性急, 於是我跟李玉英兩個人就先去坐捷運,然後再轉接駁車到 殯儀館。」、「(問:公祭完了如何回家?)是受處分人 要載我們,我們就在門口等,他就去開車,但那天很多人 。」、「(問:回去有誰一起搭車?)我、李玉英、乙○ ○及其太太。」、「(問:乙○○的車子是什麼顏色?) 是計程車黃色。」等語明確(見審卷第第44頁以下),復 有異議人提出之訃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參以異議人車輛係從公園路右轉青島西路行走,業 據證人吳孟儀當庭提出其所繪製之異議人行車路線圖為證 (見審卷第35頁),亦符合異議人所陳其先搭載丙○○至 228公園附近,並返回第二殯儀館之路線。綜上各情,參 互以觀,異議人辯解之事實,應堪採信。由上可知,異議
人遭舉發當日駕駛計程車之目的,乃係搭載其妻前往第二 殯儀館參加友人之弔唁儀式,儀式過程中,因巧遇已公祭 完之鄰居即友人丙○○要先離去,乃義務先搭載丙○○前 往臺北市228公園附近,隨即遭警攔停舉發,並回到殯儀 館搭載已參加完全部儀式之妻子及其他鄰居友人返回北投 住所,其過程中,應無駕駛該營業一般小客車為任何營業 、執業行為。
⒉按駕駛人駕駛計程車,其究竟有無營業、執業?抑或僅係 單純交通工具代步之用(如單純駕車外出、辦事、載親友 等,並不招攬載客收錢)?應以其客觀上駕駛計程車時是 否有營業、執業之外觀為準(例如車內有乘客、車內無人 時有亮車頂營業燈具、開啟後照鏡前之空車燈、有排班等 候乘客等),非謂凡任何人駕駛計程車,即視同營業、執 業。經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吳孟儀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舉發當時車上有無乘客?)沒有,只有他一 個人。」、「(當時計程車車頂上的燈有無亮?)白天看 不出來有沒有亮。」、「(計程車後照鏡的空車燈有無亮 ?)太陽蠻大,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以下)。由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無法就計程車是否處於 營業狀態之形式上外觀,亦即車頂上之營業燈具、後照鏡 前之空車燈有無亮起為明確之認定,既無法確認異議人駕 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有無形式上之營業、執業外觀,亦 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明異議人有因招攬乘客而在街上行駛 或其他類似等候乘客搭乘、收費載客之執業行為,自無從 依上開條例加以處罰。故本件異議人自無所謂「計程車駕 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可言。 ⒊至異議人既已逾法定年齡,而經註銷其執業駕駛執照,何 以其不將該計程車車頂營業燈、後照鏡後方空車燈等設備 拆除,改回一般自小客車?就此,據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 張林秋香證稱:該車原本係異議人開的計程車,後來年紀 大不能再開計程車,就將車子移轉給兒子,而該車之執業 登記證亦係兒子,兒子有空可開計程車,遭舉發當日因兒 子將另一台手排自小客車開出去,而異議人比較會開本案 手排的計程車,所以才開本案之計程車代步等語(見審卷 第33頁以下),核與異議人供陳相符,且據證人即舉發員 警吳孟儀亦到庭證述計程車上之執業登記證並非異議人姓 名等語(見審卷第31頁背面),並有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 車主姓名為張志強在卷可佐。由此可知,本案之計程車應 係異議人之兒子張志強所有,車上並有張志強之執業登記
證,足認張志強係供張志強執業之用。而案發當日異議人 僅係借用該計程車供代步搭載配偶、友人之用,尚無法證 明其確有營業之行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稱,尚與常理 無違。
⒋至依理由欄四、㈡所述,可知異議人固有先後多次曾因駕 駛計程車營業,而遭員警舉發「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 業汽車營業」之違規行為。然而,異議人各次駕駛計程車 是否有執業、營業之行為?本應分別觀察(故異議人亦曾 有遭舉發裁決後聲明異議,經法院撤銷不罰者,詳如本院 97 年度交聲字第1657號裁定。),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案 發當日確有駕駛計程車營業、執業之行為,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舉發當日異議人駕駛營業一般小客車之目的, 係為與配偶前往臺北市第二殯儀館參加友人之弔唁儀式, 儀式過程中,巧遇要先離去之友人即鄰居丙○○,乃無償 開車送友人先至臺北市228公園附近,丙○○下車後異議 人不久即遭員警欄停舉發,異議人於舉發後即回到第二殯 儀館搭載配偶及鄰居返回北投住處,過程中異議人固有駕 駛計程車,但並無任何營業、執業行為。另證人即舉發員 警無法明確確認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有無形式上之營業 、執業外觀,異議人自難該當「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 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領有普通駕駛執 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 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