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3194號
TPDM,98,交聲,3194,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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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9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8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A234795、22-AIA23479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 」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汽 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按行車速度,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 丙○○駕駛車牌號碼A3-86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8年 5 月2 日下午2 時04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且設有速 限30公里標誌之臺北市○○路○ 段166 巷時,不遵守該行車 管制號誌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並撞擊JCB-327 號重 型機車而肇事,致機車騎士林福寬受傷,又依據行車紀錄器 判讀時速為44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 據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等 資料研判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及第61條第3 項、第40條之規定,舉發「闖紅燈」、「



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超速行駛(限速30公 里,依據行車記錄器判讀時速44公里)」之違規。嗣因異議 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 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遂於98年8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61條第3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 3,600 元、1,600 元之罰鍰(共裁處罰鍰5,200 元),並各 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3 點(合計共記違規點數7 點), 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98年5 月2 日14時駕駛車 號A3-862遊覽車沿信義路3 段第二車道西向東行駛,車子通 過停止線時燈號是綠燈,待整部車通過停止線到達路口時, 隨即衝出一台車號JCB-327 普通重型機車,本人馬上煞車停 住,並下車查看,待員警現場處理時,對方卻直指我闖紅燈 ,本人擔任駕駛工作30年來一直很小心並無發生過類似事件 ,且為人較為木訥,所以當下未多做解釋,如今卻收到闖紅 燈罰單,因本人並無闖紅燈,本案亦無照片等物證證明,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5 月2 日下午2 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3- 862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號,在臺北市○○路○ 段,與林福寬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CB-327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違規地點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之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負責肇因分析 之員警甲○○,於98年10月9 日上午11時20分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問:在本案是負責何工作?)肇因分析,我是台 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擔任事故分析工作。( 問:本件有舉發超速,如何認定?)因為異議人在最終的時 間就是我們看到13時56分23秒顯示該車的速率是44公里,這 是結束的時間,終點的距離往後面推他開了147 公尺,所以 這段期間異議人的時速是44公里。(問:超速多少?)該處 速限是30公里。(問:從這張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你的意 思是說異議人在10時55分58秒是在停等紅燈,56分23秒開始 起步到終止的56分47秒,總共行駛了147 公尺,換算時速就



是44公里?)是。(問:這個行車紀錄指示,是從何處來的 ?)異議人車上有裝置。(問:裁決書記載異議人違規時間 是在5 月2 日14時04秒,跟行車紀錄表表之時間似乎不太一 樣?)14時04分是被害人報案之時間,我們不清楚案發時間 ,故以14時04分為基準,這是被害人手機打110 的時間,但 是真實案發時間我們不清楚,應該是以異議人之行車紀錄器 上所載的時間為真實,因為可能他們在現場無法協調後,他 們才報案,我們警察都是以他們報案的時間為準。」等語明 確,核與卷附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9 日解析號碼 HC3469號(車號A3-862)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所示資料相 符,足證異議人確有以每小時44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情事。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異議人超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㈠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惟查: ⒈異議人於本院開庭時雖辯稱:「(問:本件交通異議理由為 何?)因為當時發生事情也是滿緊張的,對方又一直咬著我 闖紅燈,但是我車子已經過了一半,碰到對方,我下車後查 看後,燈號才換的。(問:【提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 何在警察問你時,你承認闖紅燈?)不是這樣的,我那時候 下來時我沒有帶眼鏡,我根本看不到,警察就一直問問問, 我沒有闖紅燈這件事,我在警察局那邊也說我沒有闖紅燈。 」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則異議人雖稱號 誌係於其下車查看時方為轉換,然其後又稱下車時未戴眼鏡 根本看不到號誌云云,是異議人之前開辯詞顯有矛盾之處。 又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稱:「我車約上述時間由 信義路西向東第二線快車道直行至肇事路口前,我未注意號 誌為紅燈或綠燈,右前有部工程車倒車要進入施工圍籬內, 我繞過該車時,當時號誌為紅燈,已經來不及煞車,所以闖 紅燈,剛好有部JCB-327 號重機由信義路三段166 巷南向北 綠燈直行而來,該車左側車身與我車左前保桿發生碰撞而肇 事。」等語明確,則異議人對其有無闖紅燈情事亦有前後供 述不一之情況。上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係於肇事當日下午 3 時05分時所製作,與報案時間(下午2 時04分)已相隔1 小時之久,此時異議人之心情當已恢復平靜而得正常陳述。 況異議人於駕車前並無飲酒,且係於意識自由及清醒時接受 詢問,異議人並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簽名確認該紀錄表 所載與其陳述相符,故自不得僅以異議人之前開辯詞,即遽 認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陳述為不可採。 ⒉證人即至車禍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乙○○,已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你舉發的?【提示



違規舉發通知單】不是,事故是我處理的,我是第一個到現 場的。會去現場是因為車禍的當事人報案,勤務中心通知我 後,我到了現場。(問:後來跟異議人及另外一位被害人作 筆錄,是否都是你製作的?)是。(問:【提示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異議人還有被害人的筆錄,是否都有照他們的意 思記載?)是。(問:就你製作筆錄所詢問的過程,關於本 件交通違規案件到底是誰闖紅燈?)我沒有看到,是根據當 事人的陳述記載,被害人指稱異議人闖紅燈,被害人的紀錄 做完之後,再請異議人所作的記載,我依異議人的陳述記載 ,異議人說他的右前方有一部車子倒車要進入捷運的圍籬, 當時異議人還沒進入入口,所以異議人不清楚號誌是紅燈或 是綠燈,等到異議人要繞過那部車時,他發現燈號是紅燈, 他來不及煞車,異議人的左前車頭就跟被害人南向北的機車 發生碰撞。異議人是西向東快車道行駛。(問:【提示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謂的異議人前面有輛車要進入捷運圍籬,是 指何處?)這個要問異議人,因為我到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 該部工程車,但是圍籬的東西兩側各有入口,不是在信義路 的快車道上。」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 等語明確,則關於異議人究竟有無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時自承闖紅燈等情,實與異議人開庭時之陳述不盡相 符。證人乙○○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 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 不實之登載與證述,致生損人不利己結果,是實難想像本件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未依異議人陳述,而不實登載異議人 闖紅燈等情,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 ⒊由此可見,異議人於通過路口之際,並未詳加確認燈光號誌 情形,其所確定者為兩車碰撞時其所應遵循之號誌顯示為紅 燈。觀諸卷附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所示,異議人於發生碰 撞停車前駕車行經路口時,係以時速44公里的速度行駛,而 交通號誌之燈號轉換,均有2 至3 秒秒差清道之設計,此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倘異議人起步時應遵循之燈號為綠 燈,則異議人車輛當可完全通過路口,應不致於在燈號轉換 為紅燈之際,在路口與他車發生碰撞。然異議人車輛之左前 保險桿竟撞擊JCB-327 號車之左後車身而肇事,且與異議人 發生碰撞之JCB-327 號車駕駛人林福寬,於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陳稱:「我車約上述時間由信義路三段166 巷南向北直 行至路口等待紅燈,待號誌變換綠燈後,我車便起步直行至 路口中央時,有部A3-862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信義路三段快 車道西向東闖紅燈直行而來,其車左前保桿撞及我車左後車 身而肇事。」等語明確,則由前開陳述可知林福寬車行方向



之信義路三段166 巷南向北之號誌為綠燈,而當時路口燈光 號誌設施運作正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照),故 異議人行經路口時其應遵循之東西向燈號當為紅燈無誤。異 議人雖辯稱本件並無採證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闖紅燈 之行為云云;然車禍發生之經過往往瞬間即逝,本無拍照採 證之可能,而本件依車禍雙方當事人之陳述、車輛撞擊點、 卷附現場處理資料等綜合分析研判,已足認異議人確有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與異議人車輛發生碰 撞之JCB-327號車駕駛人林福寬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 腰部疼痛之傷勢,故異議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 口闖紅燈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 滿20公里,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 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40條、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61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3,600 元、 1,600 元之罰鍰(共裁處罰鍰5,2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3 點、1 點、3 點(合計共記違規點數7 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 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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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