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巳○○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一字第
57、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
五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巳○○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原名蔡肇財)、寅○○(另行審結)、癸○○(原 名蔡世鈴)等3 人係祭祀公業蔡興遜(原設於臺北市○○路 109 號3 樓,後遷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路165 號4 樓, 下稱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副主任委 員兼管理人、委員兼管理人(期間均自民國78年8 月20日起 至85年止),受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委託,負責管理祭祀 公業之財產,巳○○則係擔任祭祀公業之會計(期間自79年 起至88年止),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祭祀公業 帳冊及向稅捐機關辦理機關團體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為附隨業 務。壬○○、癸○○明知依祭祀公業規約書第七條之規定, 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以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聯絡,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於82年8 月
間,連續將附表一所示之祭祀公業存於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之一年期定期存單1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3, 5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3,500 元),私下指示不知情 之巳○○(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持向該銀行辦理 質押借款共計1 億1,85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1,850 元 ),而將其中7,850 萬元款項悉數予以侵占入己(扣除以祭 祀公業名義投資大陸款項4,000 萬元)。迨至85年3 月11日 ,因渠等未善盡職守,致祭祀公業帳面上之定存單出現金額 2 億8,704 萬2,061 元之資金缺口,壬○○、癸○○為掩飾 侵占犯行,乃指示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巳○○以倒填日期之 方式,製作84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將上開資金缺口以不實 「暫借款-蔡肇財、寅○○之暫借款」之會計科目銷帳,並 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作成之84、85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 織結算申報書及平衡表內,連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壬○○於84年1 月至12月間,又指示巳○○取得其所投資經 營之金尊有限公司(對外營業稱豪門酒店,下稱金尊公司) 統一發票454 紙,金額共762 萬2,28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作為交際費名義之支出單據,用以沖銷該遭壬○○侵占 入己之款項,巳○○明知上開發票並非壬○○實際支出交際 費之單據,竟與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祭祀公業帳 冊及84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並持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 體派下員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壬○○、癸○○均為受祭祀公業委任處理事務之管理人,渠 等明知向祭祀公業借款需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竟共 同基於損害祭祀公業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4年11月8 日,擅 自同意將祭祀公業於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臺北一信)建成分社之定存單1,000 萬元(定存單帳號00-0 00000 號)辦理中途解約,並將該款項轉帳存入草山禮儀有 限公司(下稱草山公司)寅○○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出借予寅○○作為其參選第三屆國大代表之競選經費 ,而違背其任務,祭祀公業因此遭扣減利息7 萬2,986 元而 受有損失,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案經祭祀公業派下員辰○○、戌○○、酉○○(原名蔡文良 )、未○○、甲○○、乙○○、申○○、丁○○、卯○○、 辛○○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之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 刑法第80條第2 款)為10年,新修正刑法第80條第2 款之 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等人行 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又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 ,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 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 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 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 人因涉犯侵占等罪,前經告訴人於88年3 月6 日提起告訴 ,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迭經多次處分不起訴及聲請再議 ,迄97年3 月31日提起公訴為止,此段期間既經檢察官實 施偵查,並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是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自82年8 月起至檢察官提 起公訴止,扣除偵查期間(無時效進行問題)後,追訴權 時效尚未完成,故辯護人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 ,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癸○○、巳○○於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三第8 頁、第58頁),核與告訴
人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辰○○、戌○○、酉○○、未○○、 甲○○、乙○○、申○○、丁○○、卯○○、辛○○等人於 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戊○○(88年祭祀公 業總幹事)、蔡水泉(公業監事)、蔡阿成(公業監事)、 蔡志明(公業監事)、庚○○、丙○○、蔡永樹、己○○、 蔡明通、蔡炎坤、子○○、丑○○、蔡順良、蔡緒雄、蔡模 、午○○等人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祭祀公 業蔡興遜規約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年1 月16日北市民三 字第493 號函核備在案,見88偵續517 卷p72-74)、萬泰銀 行定存單影本(見88偵續517 卷p101-105)、借據影本7 紙 (見88偵續517 卷p106-112)、祭祀公業79、81、82、83、 84、85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平衡表、80 至83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見92調偵續27卷㈡p556-557、p1 78-189)、84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見88偵續517 卷p113) 、78年9 月9 日祭祀公業財務存款移交清冊(見88偵續517 卷p82) 、巳○○於85年3 月11日所書「祭祀公業管理委員 會會務報告表」(見91偵續146 ㈠卷p286)、萬泰銀行忠孝 分行93年3 月4 日(93)忠孝字第09300290034 號函暨附件 存款印鑑卡、存單存款查詢資料明細、萬泰銀行忠孝分行93 年6 月11(93)忠孝字第09300290090 號函(見92調偵續27 ㈠卷p58-60、p286)、萬泰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7 日(93 )忠孝字第09300290199 號函暨附件定存單、傳票及帳戶交 易明細、萬泰銀行忠孝分行94年5 月17日忠孝字第09400290 118 號函暨附件定存單、擔保物提供書、撥款憑單、撥入之 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應付利息計算清單、利 息收入及本金收回憑單影本(見92調偵續27㈡卷p346-394、 p415-468) 、台北一信93年3 月4 日北市一信社字第3 號 函暨附件傳票影本、交易明細(見92調偵續27㈠卷p54-57) 、台北一信建成分社93年11月4 日北市一信建字第14號函暨 附件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交易明細表(見92調偵續27㈡ 卷p395-400)、祭祀公業交際費帳冊(見91偵續146 ㈠卷p3 83-410)、84年問題帳目(蔡肇財交際費—酒店、酒家、舞 廳)暨金尊公司發票影本454 紙(見91偵續146 ㈠卷p498-5 98)、祭祀公業帳冊17本(95年藍1060號)、台北市政府民 政局60年4 月28日北市民一字第6733號函、祭祀公業蔡興遜 管理章程影本、祭祀公業蔡興遜財產清冊(見88偵6107卷p. 4-11、91偵續146 ㈠卷p.291-300) 、台北市信義區公所89 年3 月31日北市信民字第8920709300號函(見88偵續517 卷 p.75)、88年2 月1 日巳○○移交清冊(見91偵續146 卷㈠ p31-32)、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5 有月28日財北國稅資
字第0930053025號函(見92調偵續27㈠卷p288-293)、祭祀 公業79年至85年總支出合計明細(見92調偵續27㈠卷p325-3 35)、代理經管財務移交書等資料(見92調偵續27㈡卷p486 -490)、92年11月23日祭祀公業蔡興遜房代表會議第四次會 議記錄及出席會議簽到簿(見92調偵續27㈡卷p514-525、57 6-587)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供述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癸○○、巳○○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自應依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 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 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 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 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 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 ,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 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 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以連 續犯。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 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修正後即應予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是應執行刑之上限已由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 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 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壬○○、癸○○分別係祭祀公業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委員兼管理人,均受祭祀公業 之全體派下員委託,負責管理祭祀公業之財產,被告巳○ ○則係擔任祭祀公業之會計,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 以製作祭祀公業帳冊及向稅捐機關辦理機關團體作業組織 結算申報為附隨業務,故核被告壬○○、癸○○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壬○○、癸 ○○、巳○○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壬○○、癸○○、巳○○上開業務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壬○○、癸○○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以及 被告壬○○、癸○○、巳○○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 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壬○○、癸 ○○所犯上述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掩飾 業務侵占罪行,上開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核被告壬○○、癸○○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渠等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壬○○、癸○○所犯 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壬○○、癸○○分別係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委員兼管理人,被告巳○○為祭祀公 業之會計,竟怠忽職守,利用職務之便,被告壬○○、癸 ○○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高達七仟多萬元,嚴 重損害祭祀公業之權益,惟念及被告壬○○、癸○○、巳 ○○雖未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祭祀公業之損害迄今仍未能獲得 任何賠償,所生損害甚鉅,及被告等人於祭祀公業所擔任 之職務、素行、犯罪動機、侵占金額、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壬○○、癸○○、巳○○之犯罪時間, 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被告壬○○、癸○○所犯背信 罪、被告巳○○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宣 告刑,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壬○○ 、癸○○上開減刑後之刑,並與其等所犯不得減刑之業務 侵占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先 於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又於94年2 月2 日再度修正,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 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中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90年1 月10日、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佈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巳○○,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巳○○上開減刑後之宣告刑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為祭祀公業之會計,其與被告 壬○○、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82年8 月間,受被告壬○○、癸○○等人之 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祭祀公業存於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之一年期定期存單14紙,金額合計1 億3,500 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1 億3,500 元),持向該銀行辦理質押借款共 計1 億1,850 萬元,而將扣除以祭祀公業名義投資大陸款 項4,000 萬元後之款項,悉數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巳 ○○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 判例亦有明揭。
(三)經查,被告巳○○雖為祭祀公業之會計,然祭祀公業所有 之定存單均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主委壬○○、副主委寅 ○○、委員癸○○及已過世之蔡生保管,被告巳○○並無 保管定存單,此經被告巳○○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辰○○ 於本院證述:祭祀公業的財產、定存單、現金,是由壬○ ○、寅○○、癸○○、蔡生(已經死亡)四個管理人保管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及第8 頁反面)相符。又祭 祀公業之定存單均放在銀行保管箱,領用時需四位管理人 之用印,此經被告壬○○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91偵續字 第146 號卷㈠第81頁),且附表一所示定存單質押之借據 上,除蓋有祭祀公業之印章外,確僅有被告壬○○、寅○ ○、癸○○及蔡生之用印,此有萬泰商業銀行之借據在卷 可參(見88偵續字第513 號卷第106 至112 頁),可見被 告巳○○並無以定存單質押借款之權限,其既無從過問祭 祀公業之資金支出,則其是否有參與被告壬○○等人之侵 占犯行,並非無疑。又該定存單借款後所匯出之款項,僅 係匯至祭祀公業之另一帳戶,並無匯入被告巳○○之帳戶 內,此有萬泰銀行忠孝分行93年12月7 日(93)忠孝字第 09300290199 號函暨附件之定存單、傳票及帳戶交易明細 、萬泰銀行忠孝分行94年5 月17日忠孝字第09400290118 號函暨附件之定存單、擔保物提供書、撥款憑單、撥入之 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應付利息計算清單、
利息收入及本金收回憑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92調偵續27 卷㈡第346 至394 頁、第415 至468 頁),足見被告巳○ ○應未自該質借之款項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其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行。至被告雖曾製作84年12月31日之轉帳傳票, 將祭祀公業資金缺口287,042,061 元登載為被告壬○○、 寅○○之暫借款,並由被告壬○○核章,此有前揭轉帳傳 票在卷可稽(見95偵續一字第57號卷第119 頁),惟該資 金缺口是否為被告等人經營不善而導致之虧損,抑或係侵 占之款項,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法證明,且此與檢察官起訴 之以萬泰銀行定存單質借款項後予以侵吞之犯行,亦無直 接關聯,執此實難認定被告巳○○與被告壬○○等人即有 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巳○○於85年3 月11日雖曾呈 報有關祭祀公業之定期存款,帳面上只剩下1 張500 萬元 之定存單,關於三信民生、一信建成之三筆餘額共287,04 2,061 元,請示管理委員會如何銷帳等情,有祭祀公業蔡 興遜管理委員會會務報告表附卷可參(見91偵續146 卷㈠ 第286 頁),然被告巳○○既為祭祀公業之會計,對於帳 目不符該如何核銷本即應請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縱有事 後請示被告壬○○等管理人該如何核銷帳款之行為,亦屬 其身為會計之職責,尚難認其對於侵占款項乙事知情並共 同參與侵占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巳○○所指訴之共同侵占事實 ,依卷內所存證據觀之,並不足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是此 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因與被告巳○○前揭論 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公訴人認具有修正前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癸○○、寅○○3 人自 78年8 月20日起擔任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 ,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委託,負責管理祭祀公業財產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將該祭祀公業出售座落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土地所得 價金應分配予派下員即告訴人辛○○已歿之父蔡水永及叔 蔡水波之現金各166 萬6,660 元,侵占入己,未存入祭祀 公業之帳戶等候蔡水永、蔡水波領取,亦未提存於法院, 違背渠管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應盡之義務。嗣辛○○自85 年起即陸續發函請求祭祀公業返還上述款項,壬○○、癸 ○○、寅○○3 人竟拒絕發給上述應受分配之款項,渠等 於85年5 月8 日將祭祀公業營運及財務調度移交由3 名監 事代管時,祭祀公業之存款僅餘1 張500 萬元之定期存單
,其餘全遭虧空殆盡,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 利益。因認被告壬○○、癸○○共同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且與本案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 上一罪,爰請求併予審理云云。
(二)經查,本件併辦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壬○○、癸○○、寅 ○○係祭祀公業蔡興遜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告訴人辛○ ○已歿之父親蔡水永、叔叔蔡水波均為派下員,緣蔡水永 、蔡水波於民國78年間有前揭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所得而應 受分配之現金各166 萬6,660 元未領取,嗣被告3 人於85 年5 月8 日起迄87年12月31日止,將祭祀公業營運及財務 調度移交由3 名監事代管,迄88年1 月24日始受返還前揭 管理權利,惟移交時監事並未發現有財務之異狀,告訴人 自85年起即陸續發函請求祭祀公業返還上述款項,被告3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辦理返還告訴人前 揭款項,並自88年1 月24日起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 告3 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而依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壬 ○○等人之侵占時間為88年1 月24日,核與本案被告壬○ ○等人以萬泰銀行定存單質借款項後予以侵吞之時間為82 年8 月間,兩者時間差距甚遠,且依告訴人辛○○所指述 之侵占出售土地分配款之情節,亦與本案之侵占情節顯不 相同,實難認被告壬○○等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此外,復 查無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 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遭質借侵占之萬泰商業銀行定期存單) ┌──┬─────┬────┬──────┬────┬──────┬───────┐
│編號│定存單號碼│定存日期│存單金額 │質借日期│質借金額 │結清時剩餘本金│
├──┼─────┼────┼──────┼────┼──────┼───────┤
│ 01 │0000000 │82.08.05│1,000萬元 │ │ │ │
├──┼─────┼────┼──────┤82.08.06│1,350萬元 │146萬9,787元 │
│ 02 │0000000 │82.08.05│500萬元 │ │ │ │
├──┼─────┼────┼──────┼────┼──────┼───────┤
│ 03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 │ │ │
│ 04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 │ │ │
│ 05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82.08.09│5,500萬元 │ │
│ 06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680萬7,129元 │
├──┼─────┼────┼──────┤82.08.11│800萬元 │ │
│ 07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 │ │ │
│ 08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 │ │ │
│ 09 │0000000 │82.08.07│1,000萬元 │ │ │ │
├──┼─────┼────┼──────┼────┼──────┼───────┤
│ 10 │0000000 │82.08.10│1,000萬元 │ │ │ │
├──┼─────┼────┼──────┤82.08.11│1,800萬元 │197萬4,999元 │
│ 11 │0000000 │82.08.10│1,000萬元 │ │ │ │
├──┼─────┼────┼──────┼────┼──────┼───────┤
│ 12 │0000000 │82.08.10│1,000萬元 │ │ │ │
├──┼─────┼────┼──────┤82.08.27│1,200萬元 │ │
│ 13 │0000000 │82.08.10│1,000萬元 │ │ │ │
├──┼─────┼────┼──────┤82.08.30│1,200萬元 │ │
│ 14 │0000000 │82.08.10│1,000萬元 │ │ │ │
├──┼─────┼────┼──────┼────┼──────┼───────┤
│ │合計 │ │1億3,500萬元│ │1億1,8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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