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 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10日前不詳時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 段8 號5 樓住處,假冒「捷克(駐臺)經濟文化辦 事處」之名義,在「POWER OF ATTORNEY 」(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上,偽造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章印文及 審核人之署名,並偽造該份授權書業經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 於2007年6 月28日審核通過之驗證內容後,於97年4 月10日 ,在臺北市○○街15號經濟部內,持向經濟部申請「外國公 司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程序,足生 損害於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及其代表人員,嗣經經濟部向捷 克經濟文化辦事處查詢文件認證真偽,由捷克經濟文化辦事 處確認為偽造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 反面、第85、86頁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 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偽造或變造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故意 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縱有行使 ,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釋示在案可茲為憑)。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①被告在系爭授權書 上簽名並行使之供述、②證人即經濟部承辦員曾碧雲之偵訊 證詞、③經濟部97年5 月5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05150 號函 及所附之捷克駐臺經濟文化辦事處97年4 月25日函文、捷克 商西可利機電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書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犯罪,並辯稱:系爭授權書是捷克方面 寄來委任其向經濟部申請設立辦事處,所有驗證程序其都沒 有經手,不可能知道是不是偽造,且後來捷克方面公司也坦 承文件是該公司自己的疏失,並且重新補正程序完成申請, 其沒有任何行使偽造文書之動機與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 告利益答辯稱:被告主觀上相信捷克方面寄來之文件都是真 正,在本已註明被告英文姓名之系爭授權書上簽上被告之中 文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難認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 等語。
五、經查,被告前於97年4 月10日持系爭授權書等文件代表捷克 商西可利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克公司)代向經濟部申 請指派代表人即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設立辦事 處報備之事宜,該系爭授權書形式上載有「Mr.Kuo Chun C. ,USA passport No.000000000,TaiwanI.D.No...........」 等字句,且有某疑為捷克駐臺經濟文化辦事處於2007年6 月 28日驗證之驗證章及驗證者之手寫簽名,然該驗證章由經濟 部送捷克駐臺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該處函覆稱:「該授權 書文件並非本處所驗證,且所蓋印信亦非本處所用驗證印信 ,又文件所載驗證簽署人(Dr.Michal Kral)簽署當時並不 在臺北,因此,本處相信該授權書文件有被偽造之虞」等語 ,後由經濟部要求補正,現已獲准予報備等情,被告除坦承
上開檢附系爭授權書申請、補件之事外,且供稱係在提出申 請(97年4 月10日)前約一個禮拜收到捷克公司寄來的系爭 授權書,其親自在「.... 」 處手寫填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 及中文姓名再提出申請,其自己看不懂捷克文,跟這家捷克 公司合作大約10年,都是用英文溝通,這是第一次用類似文 件幫這家公司申請,是因為跟中鋼有專利訴訟的案件,而專 利訴訟需要在臺北設立辦事處,才會有本次申請,之前也都 沒有接觸過類似與本案相同有捷克方面驗證章之相關文件等 語明確(如本院卷第86頁筆錄),並有系爭授權書(見他字 卷第22頁)、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為法律行為報備申請書、宣示書、外國公司指派代表報 備表(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欄註明係為執 行授權書之指令,解決CKD --按即捷克公司--跟位於高雄之 中國鋼鐵公司之間之爭議等語)、補正函等書證附於他字卷 可查,證人即經濟部承辦員曾碧雲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 這是我們當初審核文件時,這份主張在臺灣認證的捷克文我 們不清楚,捷克駐臺經濟文化辦事處說這不是真的驗證印信 ,該人當時也不在臺北,所以這有被偽造之虞等語(見他字 卷第56頁筆錄);後經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具體函詢捷克經 濟文化辦事處,該處答以:身為捷克駐臺灣之代表處,該處 行使文件認證、簽名驗證、副本驗證、翻譯驗證等公證職權 ,以系爭授權書之簽名驗證而言,必需申請人親自到該處、 出示附有照片之身分證件,該處將會附加:公證章、上有捷 克共和國小型國徽之官方圓戳章、承辦領事事務官之姓名圖 章,且所有驗證書皆登錄於該處驗證簿冊內,且有專有序號 ,在2007年6 月該處收取規費使用之貨幣為新臺幣,故系爭 授權書有如下瑕疵:①其所使用之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的官 方用章於2001年底已經停用,因此現已無效;②簽署人之簽 名落在圓戳章上,因此無法清楚辨識,且與該處所有員工之 留底簽名式樣並不吻合,中譯本所出現之Dr.Michal Kral, 於2007年6 月並沒有駐派在臺灣,其駐臺任期已於2005年終 止;③該公證章並非該處所使用之公證章,該處也沒有見過 該章;④驗證書上之序號與該處公證簿冊之留底紀錄並不一 致;⑤該驗證書上之貨幣為捷克克朗(CZK) ,而該處從未 以捷克貨幣收取規費等,此有該處函文及其中譯文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是被告初次向經濟部提出申請所 檢附而行使之捷克公司出具之系爭授權書,當可確認斷非於 2007年6 月28日在捷克(駐臺)經濟文化辦事處所完成經該 處認證簽名之文書甚明。
六、然而,公訴人對於被告明知該系爭授權書上之驗證章非捷克
駐臺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為而仍持以行使之構成要件事實,舉 證顯然不足,在公訴人對被告處理相關類似文件之學、經歷 、工作背景、與捷克公司合作淵源、方式、使用語言等背景 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理當較常接觸類似含有外國罕見非英 語驗證章之文書之經濟部承辦人員曾碧雲尚且到庭證稱「這 份是捷克文我們不清楚」,焉能遽論被告對此驗證章非真之 事必然知之甚詳?況捷克公司確實委任被告在臺提出上開申 請,此從被告補正相關文件後獲准報備及卷存捷克公司出具 之其他文件均可證實無誤,是被告當無另行偽造、變造系爭 授權書(含驗證章)之必要,則被告辯稱不知情之上開相關 供述,當非無本,已難排除此一足以對其為有利認定之可能 ;又衡諸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謂被告在已蓋有驗證章之系爭授 權書「... 」處書立身分證字號及姓名,與官方機構驗證常 規有違等語,固非無據(上開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簽名 驗證之程序亦證實此點),然此一推論前提乃係建立在被告 明知系爭授權書上之驗證章如何蓋成,或甚至即為被告本人 或委由他人以不詳方法偽造或變造而成,但此一事實,卷存 積極證據並非足夠,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臺收到捷克公司 寄來之系爭授權書(含其上驗證章),因該授權書上已有其 英文姓名、美國護照號碼及在臺住址等個人資料,故其於空 白處補足其身分證字號並簽名於旁,後即向經濟部提出申請 ,而依系爭授權書所載文義而言,驗證者當係於2007年6 月 24日出具該授權書之名義人即捷克公司董事長Michal Divin 之簽名為真,縱使該「... 」處未經被告補填身分證字號及 簽名,仍無礙於該授權書乃捷克公司授權Mr.Kuo Chun C 即 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美國護照影本)處理相關事宜之 文義,且此等官方簽名驗證,僅驗證簽名之真正,而不過問 文件本身之內容、意義,亦為官方驗證實務之常規,殆無疑 義,是捷克公司未必不能在「... 」係空白之情況下取得該 驗證章,則本件既然無從證實被告曾參與該驗證章之蓋印經 過或主觀上知悉此事,又豈能僅因被告事後補填該等字樣, 即遽謂其明知驗證章非真?是公訴人上開論證,顯然欠缺足 夠之補強證據可佐,在證明程度上,實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 理可疑之確切心證。
七、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經合法驗證之捷克公司所出具「 證明書(STATEMENT) 」言所有文件都是該公司在捷克布拉 格準備,被告只是收件人而已,系爭授權書被告從未著手準 備或涉入準備之行為,另某Novotny 之人亦出具「印章證實 書(Stamp Confirmation Letter) 」稱系爭授權書乃該人 自1993年11月起至1999年6 月期間擔任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
首席代表之官印等詞(正本存卷,影本及中譯本附於本院卷 第68至71頁),然經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覆本院稱:該處 無法獲悉系爭授權書中的圖章本身是否如所宣稱者為真,因 此無法確認此事,又該授權書上之簽名式樣,絕非Novotny 先生所簽署,該人於1993年11月起至1999年6 月止這段期間 擔任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處長一職,因此,他不可能在2007 年6 月代表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為任何文件辦理公證,且在 其任期結束之後,他也不得持有任何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之 原始圖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7、58頁函文及中譯本), 是被告臨訟出具之上開文件,其內容真實與否顯然有疑,惟 如上所言,本案檢察官舉證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故意、動機所在,已有不足,縱被告客觀上有行使之實,但 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仍難對被告遽論以公訴人所指之罪,自 不因被告臨訟所辯尚有疑問,即反推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已足 ,故仍難以此認被告有罪之事證明確。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其所指被 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並因此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此犯行,揆諸首揭關於證據法則之旨,「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諭知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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