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841號
TPDM,97,訴,1841,2009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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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5樓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0八號、第二一一四0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
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號六樓之七「中 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哈拉網購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哈拉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 民國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要求子○○前來該公司負責一般 事務性工作,並要求子○○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子○ ○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均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 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有所 預見,詎竟與乙○○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答應自九十四年十月 七日起,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乙○○基於 幫助逃漏稅之故意,明知中華哈拉購公司於子○○擔任負責 人之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中華哈拉購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壬○○,現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 開立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億六千四百六十七萬六千 一百七十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二四七紙 交予亞太固網寬頻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公司)等營業人 ,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嘉雨有限公司等 取得上開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稅額統一發票



計一0六紙,銷售額合計一億五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二 十九元,以此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計七 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為中華哈拉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富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彩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明 知中華哈拉購公司與富彩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中華哈拉購公 司甚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幾無實際交易,且有上開虛開 發票之情形,是以無法償還中華哈拉購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間、九十四年十月間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臺北銀行,嗣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臺北富邦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富彩 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九十三年七月間,亦分別向臺北銀 行借貸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款項。是以乙○○為脫免其分 別身為中華哈拉購公司實際負責人、富彩公司負責人所應負 擔之債務責任,在取得陳明忠、壬○○、辛○○等人同意後 ,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委由邱順達之代辦公司變更登記 業者,將富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明忠後,再於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委由記帳業者丁○○,命其事務所外務 丙○○變更登記為辛○○,而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委由丁○○命丙○○變更登記為 壬○○;然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仍由乙○○實際負責 經營,詎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張秀冬(現更 名為丑○○,以下仍稱張秀冬)並未同意擔任中華哈拉購公 司及富彩公司之負責人,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某日,以 不詳方式取得張秀冬之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影本,並 偽造張秀冬之印章後,推由不知情之不詳代辦公司變更登記 業者,接續在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董 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及富彩公司九十 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 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五年 八月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張秀冬之署名及印文,用 以表示張秀冬同意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負責人 ,並由不詳之記帳業者接續持上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仍稱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由張秀冬擔任中華 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負責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於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資料與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登載張秀冬



為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 於張秀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 登記之正確性。嗣因張秀冬接獲臺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 政執行處命令等,始悉上情。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暨張秀冬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秀冬、丙○○、丁○○、張振 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 七年六月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查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 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除上開所 述外,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子○ ○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子○○固坦認被告乙○○為中華哈拉購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富彩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而被 告子○○為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子○○辯稱: 伊僅係被告乙○○的人頭,因乙○○係伊小姑,伊係基於信



乙○○,也是乙○○要伊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的事情伊完全不清楚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中華哈 拉購公司所開的發票伊都不知道是如何開出去的,而後來伊 將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各以五萬元賣給黃先生,那時 伊根本不認識張秀冬、丁○○、丙○○,伊不知道為何後來 張秀冬會變成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云云 。
二、惟查:
㈠ 被告子○○自九十四年九、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 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乙○○至九十五 年五月九日止為富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中華哈拉購公 司、富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乙○○子○○所 是認(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四八 頁至第五0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臺北地檢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且經證 人張振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0八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屬實,並有中華哈拉購公 司案卷宗及富彩公司案卷宗全卷在卷可稽,洵可憑信。 ㈡ 而中華哈拉購公司於被告子○○擔任負責人之九十四年十一 月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開立金額合 計一億六千四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如附表一、二所 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二四七紙交予亞太固網公司等營業人, 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嘉雨有限公司等取 得上開虛開發票之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稅額統一發票計 一0六紙,銷售額合計一億五千八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 九元,以此法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之稅額計七百 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八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乙節,則有中華哈拉購公司涉嫌虛設行號 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含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中華哈拉 購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 清單、營業人取得中華哈拉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中 華哈拉購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之異常進項來源分析、中華哈拉 購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六月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申報書、 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六月營業人進項 交易對象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申報書、進項來源明細前二 十名等相關資料、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明、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 五年四0一表格申報書及進項來源明細前一00名等,見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全卷)、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 九八00五五三四三號函及所附資料等件(見本院卷㈠第一 九四至第一九七頁)在卷可佐。
㈢ 再中華哈拉購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九十四年十月間向 臺北銀行分別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而富彩公司於 九十三年四月間、九十三年七月間,亦分別向臺北銀行借貸 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款項乙情,為被告乙○○子○○所 坦認(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四八 頁至第五0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臺北地檢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並有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九六)債 字第0九六一七0B0八八一號函所檢送中華哈拉購股份有 限公司、富彩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借據五份、保證書五份及約 定書三份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0一號 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九頁)在卷足憑。
㈣ 又被告乙○○為脫免其分別身為中華哈拉購公司實際負責人 、富彩公司負責人所應負擔之債務責任,在取得訴外人陳明 忠、壬○○及證人辛○○等人同意後,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 日,委由訴外人邱順達之代辦公司變更登記業者,將富彩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陳明忠後,再於九十五年 六月九日,委由記帳業者即證人丁○○,命其事務所外務即 證人丙○○變更登記為證人辛○○,而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則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委由證人丁○○,命證 人丙○○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壬○○等節,業據證人丁○○、 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見臺北地檢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八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第 八七頁至第八八頁)明確,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富彩公司卷㈣第五一頁領件人簽名係伊本人親 簽,伊確實有領該案件的件,應該是去領公司登記書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反面至第五0頁)及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稱:被告乙○○係訴外人庚○○介紹的客戶, 約是三年前認識的,被告乙○○曾經委託伊做過至少二件公 司變更登記,其中一次是中華哈拉購公司、一次應該就是伊 弟弟即證人丙○○領件的富彩公司,只要是證人丙○○領件 的就是伊事務所處理的,印象中該辦理變更登記是伊與被告 乙○○接洽的,且伊之前收到檢察官傳票時有去查公司電腦 ,電腦登打資料還有中華哈拉購公司資料,所以,伊確定是



伊事務所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屬 實,並有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富彩公司變 更登記表、領件人簽名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府建商字字第0九五七九三 四0一00號函、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中華哈拉購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見富彩公司卷㈣第四一頁至第四 五頁、第五0頁至第八七頁、中華哈拉購公司卷㈠第一0六 頁至第一二0頁)附卷可稽。
㈤ 嗣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冬並未同意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及富彩 公司之負責人,竟遭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前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張秀冬之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 影本,並偽造證人張秀冬之印章後,推由不能證明知情之不 詳代辦公司變更登記業者接續在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五年七 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及富彩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 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九十五年七月 二十日、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張秀冬 之署名及印文,用以表示張秀冬同意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 富彩公司之負責人,並接續持上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由張秀冬擔任中華哈拉購 公司、富彩公司負責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於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資料與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登載證人張秀冬為 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致生損害於 張秀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 記之正確性,證人張秀冬直至接獲臺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悉上情等節,業據證人張秀冬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乙○○子○○ ,也沒有答應要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負責人, 也沒有將伊的身分證、印章交給任何人等語明確(見臺北地 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 頁),且有證人張秀冬所收受之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三張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通知函三張、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及通知各一張(見臺北地檢署九 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0一號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復有臺 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九五八一二二六九一0號函、中華哈 拉購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五年七 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富彩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二六八 三六五0號函、富彩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九十五年八 月二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董事會 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 (見中華哈拉購公司案卷㈠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四頁、富彩 公司卷㈣第一九頁至第四0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在卷 可按。
㈥ 至被告乙○○子○○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 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部份辯稱:中華哈拉購公司所 開的發票伊都不知道是如何開出去的,伊比較清楚的是出納 與財物,發票部分是訴外人莊禮煌說要靠行,是由證人己○ ○與莊禮煌聯繫,是該等發票部分確實有交易事實云云,被 告乙○○所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乙○○辯以:靠行係社會上 普遍存在之事情,被告利用靠行收取一些利益,然仍有繳納 承擔稅額,因此沒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前既已陳稱其對於發票之開立均不清楚,嗣又改 稱係訴外人莊禮煌靠行所開立云云,已非無疑。 ⑵且被告乙○○之辯護人上開所陳,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函詢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九十八年六月 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八00五五三四三函覆以:中 華哈拉購公司若係類如坊間靠行方式供其他實際銷貨予該等 公司之營業人開立發票予臺灣飛利浦等公司,臺灣飛利浦等 公司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因中華哈拉購公司經本局 認定涉嫌虛設行號,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 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主旨㈠1.、2.規定,臺灣飛利浦等 公司仍有逃漏營業稅疑義,故中華哈拉購公司仍構成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明確, 並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在卷相佐,而 細繹上開函示之規定可知,亦無被告乙○○之辯護人所指上 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函覆有循環論證之情形,是辯護 人為被告乙○○所辯,顯屬誤會。
⑶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訴外人莊禮煌是想靠行於 富彩公司裡面自行做一些業務,主要是靠行富彩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第五四頁反面),而經本院質以是否 也有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發票,始改稱:應該也有云云(見本 院第五四頁反面),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本件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發票,除開立予富彩公司、舒意電



信公司等係屬中華哈拉購公司與富彩公司、舒意電信公司之 關係企業內之電話卡調撥以外,其餘均係訴外人莊禮煌靠行 中華哈拉購公司所開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五八頁),已難 採憑,況審諸證人己○○固亦結證稱:伊確定莊禮煌有實際 為買賣交易,伊有審閱出貨單及買賣合約云云,然經本院質 之有出貨單及買賣合約是否就可證明有確實交易後,證人己 ○○亦結以:有這些資料只是比較可以相信,除非親自盤點 才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反面),再衡以如附表 二所示信卡王等公司係虛設行號,是當不能僅以證人己○○ 上開之證述,即遽認中華哈拉購公司係以類如坊間靠行方式 ,供其他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公司之營業人,開立發票 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故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乙○○所 辯,亦失所據。
⑷至證人己○○所證述中華哈拉購公司開立予富彩公司、舒意 電信公司,係屬中華哈拉購公司與富彩公司、舒意電信公司 之關係企業內之電話卡調撥云云,核與證人即中華哈拉購公 司、富彩公司股東,並實際負責業務之甲○○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中華哈拉購公司只有跟富彩公司可能有往來,但 富彩公司算是中華哈拉購公司之上游公司,而如中華哈拉購 公司的產品要如附表一所示中華哈拉購公司開立與富彩公司 之發票部分所示,要買給富彩公司二百多萬元之機率,伊認 為機會不大,除非是買整批手機,且伊經手時也不記得有這 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七頁反面),顯不相符,亦難為 被告乙○○子○○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乙○○上開所 辯,均難採信。
⒉而被告子○○辯稱:伊僅係被告乙○○的人頭,伊係基於信 任乙○○,也是乙○○要伊擔任中華哈拉購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的事情伊完全不清楚云云:
⑴查,被告子○○既基於信任被告乙○○同意擔任中華哈拉購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亦坦認有於上開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 三年十二月間、九十四年十月間向臺北銀行分別借貸一百五 十萬元、二百萬元;富彩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九十三年 七月間,亦分別向臺北銀行借貸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之中華 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富彩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借據、保證書 及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 八0一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並有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九六)債字第 0九六一七0B0八八一號函所檢送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 司、富彩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借據五份、保證書五份及約定書



三份等件(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 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九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子○○上開 辯稱:對於中華哈拉購公司之事情,完全不清楚云云,已屬 無憑。
⑵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富彩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臺北銀行借貸五百萬元伊有請 被告子○○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上 伊的簽名係伊簽的,而子○○部分是子○○簽的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卷第一一頁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八號卷第九六頁)明確,共同被告乙○ ○並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因中華哈拉購公司 、富彩公司、舒意電信公司三家公司本來就是一體,為開發 業務,伊須與銀行往來透過銀行之協助,才有辦法繼續開發 更新的業務,被告子○○知道伊在打拚這個業務,有資金上 的需求,所以子○○同意貸款,往來是三家公司可能用中華 哈拉購公司名義借或用富彩公司名義借,但不是只用於一公 司,可能用於舒意電信公司上,所以子○○會同意,子○○ 也知道借款之用途,也知道中華哈拉購公司與富彩公司當時 有資金的需求。而中華哈拉購公司之發票請領是事務所會幫 忙領,若有任何變更負責人需要報到的,伊會去報到,如報 到後就不需要再去,子○○也會去,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 書上,若負責人是伊就是伊需要去簽字,若負責人是子○○ ,就是子○○要去簽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九頁至第五九 頁反面)屬實。而被告子○○亦供稱:若發票是伊簽字請領 ,皆有被告乙○○在伊身邊,乙○○叫伊簽何處,基於信任 伊都簽,實際用途伊完全不知情,伊完全信任乙○○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六0頁),並有上開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五年 四月六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在卷(見中華哈拉購公司 涉嫌虛設行號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書第四一九頁)足憑,足見中華哈拉購公司雖為被告乙 ○○實際負責經營,惟被告子○○既確有簽字領用中華哈拉 購公司公司統一發票之情,足認被告子○○亦有實際參與公 司之經營,被告子○○就中華哈拉購公司公司之經營狀況及 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開立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子○○完全不清楚云云,顯 係迴護被告子○○之詞,委無可取,被告子○○所辯,礙難 採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子○○與被告同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 部分所為,填製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⒊至於被告乙○○雖就上開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辯稱:後來伊將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 司各以五萬元賣給黃先生,那時伊根本不認識張秀冬、丁○ ○、丙○○,伊不知道為何後來張秀冬會變成中華哈拉購公 司、富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伊從來沒有拿過資料給中華哈 拉購公司與富彩公司之資料給證人丁○○過,伊僅有委託證 人丁○○辦理華敏營造公司之變更登記,即將數位華通公司 委由證人丁○○記帳云云,惟:
⑴富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委由證人丁○○命證人丙○○變更登記為證人辛○○,而中 華哈拉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六月 七日委由證人丁○○命證人丙○○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壬○○ 等節,業據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三七0八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 本院卷㈠第四四頁至第五0頁),並有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富彩公司變更登記表、領件人簽名表、變 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年六月七 日府建商字字第0九五七九三四0一00號函、九十五年六 月六日中華哈拉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見 富彩公司卷㈣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第五0頁至第八七頁、 中華哈拉購公司卷㈠第一0六頁至第一二0頁)附卷可稽, 已如前述,且被告乙○○辯稱: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底認識 證人丁○○云云,亦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 告乙○○應該是九十五年八月左右認識丁○○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五六頁),顯有不符,且被告乙○○是否另有委託證 人丁○○辦理數位華通公司、華敏公司記帳、公司變更登記 事宜,及證人丁○○處理上開數位華通公司、華敏公司事宜 之程序、收費模式,均與被告乙○○是否委由證人丁○○辦 理上開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無涉,被告 乙○○所辯,顯屬無憑。
⑵況被告乙○○辯稱:伊將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各以五 萬元賣給黃先生云云,並提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股權讓渡合 約書影本二張為其依據(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一一四0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然查,被告於九十六 年八月十七日警詢時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 時先陳稱:伊係透過朋友詹小姐之介紹將中華哈拉購公司、 富彩公司賣給壬○○、辛○○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 度他字第六八0一號卷第五0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 四0號卷第一二頁),復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七



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係經過莊禮煌介紹將 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賣給壬○○、辛○○,九十四年 底左右就把中華哈拉購公司轉給黃先生,是透過莊禮煌介紹 認識黃先生的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 0八號卷第八八頁、第九六頁),足見,其前後所述,多所 歧異,已非無疑。
⑶且依上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股權讓渡合約書(見臺北地檢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所 載,被告乙○○係各以五萬元代價轉讓中華哈拉購公司、富 彩公司,被告乙○○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只賣五 萬元,係因當時公司經營不善,當初有講好買方要承接我們 的負債,伊不曉得當時公司的殘值,而公司當時還有上述銀 行債務,且後來公司機器設備對方並沒有搬走,那些機器伊 後來就賣到香港去,賣了約二十萬元,伊也不知道為何買主 願意幫忙背負大額債務云云(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一一四0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衡諸中華哈拉購 公司、富彩公司之債務狀況,訴外人壬○○、證人辛○○竟 仍願各以五萬元代價承接該等債務,且復未取得任何機器設 備,顯與常情不符,再佐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 結證稱:卷附股權讓渡合約書係伊父親壬○○要伊到臺北來 簽名的,伊沒有支付款項予對方,被告乙○○當時有在場, 伊有拿到二至三萬元,伊當時並沒有能力經營公司,伊不知 道伊受讓別人公司,對方卻要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 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反面),顯見,證人辛○○及訴外人壬 ○○當僅係人頭負責人,上開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股 權讓渡俱屬虛妄。
⑷被告乙○○雖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己○○、甲○○ 、戊○○、癸○○到庭證明被告乙○○確有將富彩公司、中 華哈拉購公司轉讓與證人辛○○、訴外人壬○○云云,然查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富彩公司原是做軍用 電腦軟體,所以有一些軟體設計是很有價值的,中華哈拉購 公司是有傳銷制度,所以有人有心願意投資是有些價值,賣 給辛○○、壬○○時伊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反 面至第五二頁),惟證人己○○亦結證稱:中華哈拉購公司 、富彩公司的債務係由原來的負責人負責,辛○○、壬○○ 二人都是四十多歲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反面、第五 三頁),顯與被告乙○○所陳及證人辛○○之年籍資料多所 不符,且核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中華哈拉購公 司當時走傳銷方式,會員有一千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 頁),衡諸國內傳銷公司之經營狀況、規模,實難想見中華



哈拉購公司之傳銷制度本身有何價值可言,且證人己○○亦 結稱:伊沒法精確計算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殘值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一頁反面)是證人己○○上開之證述, 均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係賣給壬○○、辛○ ○,用很低的價錢賣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五六頁反面),然 查,核諸證人甲○○證稱: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轉讓 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下半年,伊有見到來搬機器的人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五六頁反面),均與被告乙○○所述,顯不相符 ,是證人甲○○上開所證,顯難憑信;至證人戊○○雖於本 院審理中結稱:九十五年三月間伊離職前富彩公司之硬體設 備價值約一千多萬元,軟體部分伊寫過的計費系統市價約一 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九頁), 證人癸○○亦到庭證述富彩公司九十五年間之軟硬體設備之 情形(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反面),惟核諸 證人戊○○亦結以:伊所說的硬體價值是伊當時採購進來的 價值,因有相當之折舊,所以轉售之價值伊無法評估,軟體 部分因是可以再使用,所以要看使用者如何使用,因如果會 用的話就能顯現其價值,若不會用就如同沒有價值之物,軟 體部分像資料庫系統很多公司都在使用,傳銷獎金系統是請 外面專門幫傳銷公司設計獎金分配系統的公司寫的,會計系 統是買的,外面也有很多公司在使用伊是在公司任職所寫的 這些系統,所謂價值也是伊個人評估的,但沒有真正拿出去 販賣等語(見本院卷㈠一三0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顯見 ,證人戊○○上開之證述,亦無從推論被告乙○○於簽立上 開股權讓渡書時,中華哈拉購公司、富彩公司之軟、硬體有 前揭之價值。是證人己○○、甲○○、戊○○、癸○○於本 院之證述,均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被告乙○○所 辯,實屬無憑。
⑸再衡諸實際,富彩公司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所載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十七號二樓、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均為被告乙○○之現在居所及所使用 之電話,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頁), 且有上開變更登記聲請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見富彩公 司案卷㈣第四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0號卷第三一 頁)在卷可稽,而中華哈拉購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更改設立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號六樓之七乙 情,有中華哈拉購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 (見中華哈拉購公司案卷㈠第一四二頁)在卷可稽,被告乙 ○○雖復辯稱:當時是要轉讓公司時,由伊幫買方出面承租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號六樓之七之址,但伊沒有用 過那地方,至於臺北市○○路十七號二樓之地址及聯絡電話 每個人都知道,且只要變更登記資料準備齊全不要補件,填 別人的聯絡資料也沒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頁至第一 六三頁),惟查,被告乙○○早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即承租 上開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號六樓之七之址,且中華 哈拉購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即更改設立地址為上址,有 九十五年三月五日租賃契約書、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中華哈拉 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第四二一頁至第四二二頁、 中華哈拉購公司案卷㈠第八一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 ,已屬無稽,再者,被告乙○○自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一0八號十八樓之址係其作為富彩公司登記地址使用, 轉讓公司後,登記地址即遷移,且並未讓與證人辛○○使用 乙情(見本院卷㈡第六六頁至第六六頁反面),惟查,富彩 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張秀 冬時,因未檢附證人辛○○辭職書,是經主管機關發函至臺 北縣汐止市○○○路○段一0八號十八樓之址,請求補送證 人辛○○辭職書,嗣經富彩公司補齊證人辛○○辭職書後, 始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完成變更登記乙情,有富彩公司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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