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7年度,4號
TPDM,97,矚訴,4,2009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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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王伊忱律師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
      陳文松律師
      林美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4
6、20878、20879、21119、22829、2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肆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佰萬元。
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禠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民國92年7月1日委託內政部營建署, 將「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南港展覽館案)委 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興建,雙方並於同年月22日協議依政府 採購法第24條規定,採用統包方式辦理。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乃於92年8月6日以貿南港字第0920009971-0號正式函請內 政部營建代辦南港展覽館案,工程金額(含規劃、設計、監 造費及專案管理費等)共新臺幣(下同)38億元,其中本統 包工程之固定價格,包括建築工程費、水電、瓦斯外線補助 費、設計費等共計35億9313萬5千元,為配合興建時程,減 少工程施工界面及相關糾紛,內政部營建署決定依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之函文,採取統包法、固定價格之最有利標方式及 建築與水電工程合併招標方式辦理發包。內政部營建署為積 極推動南港展覽館案,成立「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全程專案 管理」執行協調專案小組,檢討、研擬本案相關招標文件, 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4項、第94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之規定,成立評選委員 會,而壬○○乙○○丙○○戊○○辛○○己○○甲○○均於國內任職擔任教授或副教授職位,上述7人經 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 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 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故此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 重要權力。
二、丁○○於91年2月1日至93年4月8日係擔任行政院內政部部長 ,於內政部營建署代辦興建南港展覽館案期間,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巳○○( 本院另案審結)與丁○○相識已久,並曾替丁○○處理選舉 事務,為丁○○所信任之民間人士。另庚○○(本院另案審 結)原係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16 2 號4樓,下稱力拓公司)董事長,地○○(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係力拓公司總經理,亥○○(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則係庚○○之特別助理。詎力拓公司董事長庚○ ○為使力拓公司取得南港展覽館案,在得知宇○○(本院另 案審結)與前總統陳水扁(中華民國第10、11屆總統,任期 自89年5月20日至97年5月19日)之夫人子○○(本院另案審 結)熟識,並對外表示為子○○之助理,因得悉可透過宇○ ○接近子○○,並利用子○○對於公務員有實質影響力之身 分,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故意,於92年 7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間之某日,向宇○○表示力拓公司有 意承包上開標案,並願支付子○○一定之對價,請宇○○透 過子○○向相關公務員取得在本案招標公告公布前,內政部 已圈選確定並保密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下稱評選 委員名單),藉以評估投標之可行性,並以前述之評選委員 名單先行賄賂評選委員,俾其等將力拓公司評選為得標廠商 ,子○○如能為力拓公司取得前開消息或文書,將在力拓公 司得標後給付子○○本件總工程款百分之2.5之賄款,即約 計9000萬元作為對價等語。
三、丁○○於擔任內政部長期間,因與子○○間關係友好,明知 南港展覽館案評選委員名單之圈定,為內政部主管之事務, 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 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亦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故辦 理本件採購案之內政部及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對於本件評 選委員名單,在招標文件提供公開閱覽或招標公告前,屬於 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不得洩漏,且因南港展覽 館案係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是該評選委員名單將有助於 有意投標廠商得悉各評審委員學經歷背景,並與之接觸,有 助於取得標案,而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商形成不公平之 競爭,係屬非財產上無形利益。丁○○明知上情,竟與子○ ○、宇○○、巳○○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洩漏國防以外 應祕密文書之犯意聯絡(子○○、宇○○此部分係成立共同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理由詳後),於92年9月18日前 之不詳時間,因宇○○先獨自前往玉山官邸,向子○○報告 庚○○意欲取得南港展覽館案並告知庚○○願意支付約總工 程款百分之2.5之賄款後,子○○遂邀請對上開賄款約定不 知情之丁○○至玉山官邸後,要求丁○○將南港展覽館案評 選委員名單之消息或記載有該消息之文書,洩漏予宇○○, 使其得轉交有意投標之廠商,並指示丁○○就南港展覽館案 相關事宜幫忙宇○○,經丁○○同意後,遂利用其公務員身 分依子○○指示辦理。
四、於92年9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工程組正工程司兼建二 隊分隊長卯○○為製作本件評選委員名單供丁○○圈選,而 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 料庫」選出具有建築工程等專長之學者專家共計44人,造冊 詳列其等專長領域,於同日擬具簽呈送請丁○○自其中圈選 出正選委員9名,勾選出備選委員5名;同年月19日,內政部 簡任秘書陳益昭於同份簽呈中表示:「... 依採購評選委員 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如要公 開,應提經委員會,經全體委員同意」之意見,經內政部常 務次長林中森審閱後陳送往部長室;丁○○在同日收文後即 請營建署署長柯鄉黨(已歿)至部長室討論適當人選,於完 成圈選程序後,於不知子○○與庚○○間賄款約定之下,指 示友人巳○○,擔任與宇○○間之聯絡窗口,請巳○○安排 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宇○○,並 指示巳○○依照宇○○提出之需求辦理,而經宇○○表示是 否需表達謝意時,經巳○○表示不用。同年9月21日,巳○ ○以電話與宇○○約定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路○段 255號兄弟飯店見面,當晚8時許,巳○○即先以自己名義向 兄弟飯店預訂房號第528號客房,並在飯店一樓咖啡廳等候 宇○○,俟宇○○依約赴會後,即將宇○○帶往前開客房內 等候丁○○,未久丁○○進入該客房內,並將記載已圈選確



定、尚未公告之南港展覽館案正、備取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 員名單之文書提供宇○○抄錄,而洩漏應祕密之文書。宇○ ○當場親手將名單抄錄於紙上完畢後,丁○○即將所提示之 名單文書影本收起離去,並由巳○○辦理退房及支付房款手 續。宇○○離開兄弟飯店後,立即電告庚○○相約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93巷5號2樓庚○○當時住處附近之伊通公園會 面,並於深夜在該公園內,將抄錄自丁○○之南港展覽館案 已圈選確定之前述評選委員名單提示予庚○○觀看,由庚○ ○當場抄錄完畢後,宇○○並將其抄錄之名單隨手棄置於路 旁垃圾桶。丁○○、巳○○以上開方式直接圖得力拓公司之 不法利益,使力拓公司因而獲得相對於其他有意參與投標廠 商形成不公平競爭之重要資訊,明顯逾越新臺幣5萬元以上 之非財產上無形利益。
五、庚○○於取得前述評選委員名單後,即指示力拓公司董事長 特別助理亥○○、總經理地○○,以支付每位評審委員前金 及後謝各新臺幣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賄款為對價,請受 賄之委員於評選會議中將力拓公司評選為最優先議價及得標 廠商,以便取得該標案。亥○○、地○○遂於93年1月30日 評選會議之前,分別先與評選委員接觸,並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現金及力拓公司簡介包裝於紙袋內再置於 手提紙袋內,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行賄評選委員戊○○、辛 ○○、己○○壬○○乙○○丙○○等6人。亥○○、 地○○於分別給付上開前金賄款同時,向上開評選委員表示 力拓公司將參與南港展覽館案之投標,請委員於評選會議時 ,將力拓公司評定為最高分,同時期約於評選會議後,如力 拓公司確有得標,將再給付相當金額之款項,作為後謝,戊 ○○、辛○○己○○壬○○乙○○丙○○等人明知 亥○○、地○○分別所遺留紙袋內係藏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現金,而亥○○、地○○等人交付前開賄款係因渠等擔任南 港展覽館案工程採購之評選委員,企盼渠等能於該工程採購 案進行廠商評選時,使力拓公司得以順利標得該採購案之故 ,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亥 ○○、地○○所分別交付之上開賄款,戊○○辛○○、己 ○○、壬○○乙○○並均達成期約收取後謝之合意。其中 亥○○因於評選會議前,先與乙○○接觸並表明希望乙○○ 於評選時協助力拓公司之意時,而乙○○告知可能有出國旅 遊計畫而無法參加評選會議,經亥○○主動徵得庚○○同意 多提出新臺幣20萬元作為旅費補償,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亥○○則於92年10月24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給付壬 ○○50萬元之賄款後,壬○○復於召開評選會議前,告知亥



○○有其他廠商同時請託,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賄賂之犯意,暗示要提高賄款,經亥○○向庚○○說明後, 於93年1月27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接續交付壬○○新 臺幣50萬元作為前金,而經壬○○收受之,並於同日下午14 時31分許在松山機場郵局存入其於屏東勝利路郵局所開設帳 戶;另甲○○經亥○○於93年1月30日評選會議前某日,前 往甲○○位於臺南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被告甲○○之研究室, 欲給付前金新臺幣50萬元之賄款時,為甲○○所拒而未予收 受,然亥○○即表示「請教授要幫忙,這個禮數我們不會不 曉得」等語後,而與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始行離去 。
六、戊○○辛○○己○○壬○○乙○○丙○○等6名 評選委員收受部分賄款後,並與已期約後謝之評審委員甲○ ○,於93年1月30日內政部營建署召開之評選會議中,均評 定力拓公司為三家投標廠商之第1名,使力拓公司獲得最優 先議價地位,並以最終議價金額35億9313萬5000元得標。力 拓公司得標後,分由亥○○、地○○依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後謝賄款予戊○○、壬○ ○、辛○○乙○○己○○甲○○等人。地○○並於93 年1月30日評選會議之後之不詳時地,欲給付50萬元之後謝 予丙○○時,然經丙○○拒絕未予收受。
七、庚○○因見力拓公司已順利取得南港展覽館案,而於93年年 中某日向宇○○表示應交付子○○之賄款已備妥,請提供匯 款帳號。宇○○向子○○報告後,子○○即指示宇○○應將 所收取之南港展覽館案賄款全數匯往吳景茂(本院另案審結 )之境外帳戶藏匿,遂由宇○○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妻林碧婷 設在香港標準銀行第125231號聯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庚○○ 。93年12月1日庚○○即以存放在其不知情胞妹郭淑珍設於 瑞龍銀行第12839(A)號境外帳戶內之資金,將應給付子○ ○之南港展覽館案賄款美金273萬5500元(折合當時新臺幣 兌換美金之匯率33.5622元,總計為9180萬9398元)匯入宇 ○○、林碧婷上開聯名帳戶(該帳戶於93年12月2日入帳) ,並續遵從子○○指示,將前開賄款併同帳戶內其他屬子○ ○所有之款項,分次匯往吳景茂(庚○○、宇○○、子○○ 、吳景茂所涉洗錢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基於洗錢犯意 而提供予子○○使用之新加坡標準銀行第124709號帳戶藏放 。上開事實業經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八、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 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 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 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 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 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 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 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 ,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 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 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 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 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 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 ,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 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



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 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 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 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 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 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 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 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 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 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582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丁○ ○、庚○○、宇○○、卯○○、酉○○、戌○○、天○○ 、鍾莉燕、地○○、亥○○、吳光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另於審 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及 其等辯護人之詰問,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上開被告 等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巳○○雖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帕金森氏病、情 感性精神病等疾病,然被告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認為其係一「情感 疾患」患者,其病因可能與腦傷有關,而除焦慮、憂鬱等 情緒症狀外,亦併有人聲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 。此外,被告亦罹患糖尿病、巴金森氏症,且曾罹患腦中 風。被告雖仍呈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症狀,且情緒明顯緊 張,然於鑑定會談過程中,對於鑑定人就其過往求醫經過 、目前身體不適,以及涉案情節所為之詢問,皆尚能切題 、明確應答,顯示其仍保有一定程度之理解力、判斷力與 表達能力。因此認為其目前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此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8月18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7790 00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參諸其於偵審程序 進行時,對於檢察官、法院所詢相關案發過程、原因及年 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亦如前述,且於審判期日傳喚 上開證人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及其等辯護人 之詰問,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自有證據能力。




㈢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 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 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 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經查卷附力拓公司92、93年間之會計傳票及所附 單據、付款申請單等件,係由證人天○○、戌○○所填製 製作,而作為證人地○○、亥○○、庚○○等人申請交際 費用、交通費用等所使用單據,製作日期均於92、93年間 ,並確有以便利貼浮貼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天○○、戌○ ○、癸○○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9至77頁、卷㈢第24 7至278頁),且上開扣案會計傳票,亦係於97年8月20日 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力拓公司予以扣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97年度聲搜字第31號 卷第108至112頁),參以證人庚○○、地○○、亥○○直 至97年10月前均否認涉有行賄評選委員部分行為,而係分 別於97年10月8日以後,始分別證述所涉行為,亦有卷附 證人庚○○、地○○、亥○○之偵查筆錄可按,是上開會 計傳票於經檢察官扣押前,該會計傳票及所附單據、付款 申請單雖經力拓公司管領,然應無可能預見證人庚○○、 地○○、亥○○等人將於97年10月後,會自白供述行賄評 選委員部分行為,而預先變造虛構各該會計傳票之記載, 以求與將來證人庚○○、地○○、亥○○所為證述內容一 致之情,而扣案會計傳票顯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 有規律記載,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前開部分外,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 其餘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證人 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有罪部分:
㈠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經子○○表示宇 ○○請其協助後,而有提到名單的事情,其確有洩露評選 委員名單犯行,並指示巳○○居中擔任丁○○與宇○○間 之聯絡窗口,而提供將已圈選確定之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 員名單供宇○○事宜,再由巳○○於92年9月21日某時向 兄弟飯店預訂客房,以電話與宇○○約定在兄弟飯店見面 ,俟宇○○依約赴會,將其與宇○○帶往前開客房內提供 名單抄錄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圖利廠商云云。被告辯 護人則以:⒈被告係被利用之不知情工具,單純提供工程 評選委員名單與子○○,被告不知宇○○將名單交付予郭 詮慶,亦不知悉庚○○、宇○○及子○○等人間金錢往來 ;⒉被告交付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後,巳○○縱以被告 名義婉拒宇○○感謝,亦係其知悉被告平日行事而主動謝 絕,被告並不知情,且宇○○亦無行賄被告之意思。⒊子 ○○未曾向被告提及庚○○或力拓等廠商名稱,被告亦不 知宇○○將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名單交予庚○○,被告主觀 實無圖利投標廠商之意圖。⒋被告縱有洩漏系爭工程評選 委員名單,力拓公司亦非必然成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 縱認力拓公司得標與被告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間有因果關係 ,庚○○並稱其因系爭工程致力拓公司虧損,顯無任何圖 利結果,自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㈡被告己○○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



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 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並評 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於偵查時並供稱曾經應申○邀約 ,而分別於92年10月間、93年2月間,在臺北市○○○路 166號中泰賓館與地○○見面,92年10月見面時地○○表 示力拓公司欲參與南港展覽館案意願,另於93年2月見面 時,地○○則就力拓公司得標一事表示謝意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貪污犯行,復於審理時辯稱:跟地○○的碰面在 印象中只有一次在中泰賓館,是申○約伊過去的,地○○ 已經在現場,2月12日的那次伊真的沒有印象,10月27 日 及10月22日伊在學校都有課,跟地○○碰面的日期,並不 是地○○所講的日期云云置辯;另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
⒈地○○之自白係在為減輕或免除自己之罪責,有構陷被 告之動機,應保留其證明力之高低;
⒉力拓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或庚○○交付予地○○前去行賄 之款項,均無任何出帳記錄可供確認及查證,無法補強 地○○證述之真實性;
⒊地○○之付款申請單未核實報銷,於申請交際費時,有 張冠李戴之嫌;
⒋地○○之指述有明顯瑕疵,且未告知中間人申○有關南 港展覽館案,被告己○○係評選委員,以及將要送錢給 被告己○○之事,被告己○○自無可能得知申○邀約見 面之目的,亦無所謂與地○○「講好」並收取賄款之情 事,其所述行賄之過程顯於經驗法則有違,且由申○之 證詞可知,申○於引見地○○認識被告之飯局中,地○ ○與被告並無談及南港展覽館之事,地○○亦無交付任 何物品予被告;
⒌就被告己○○有無打開觀看伊所交付之物品、給付後謝 金之聚餐、究竟係如何聯絡、在場有多少人及其所背包 包之型式均有出入;
⒍被告己○○92年10月27日在逢甲大學由上午10時至下午 5時有建築理論、住宅計劃專論及建四甲導師等課程, 實無可能在中午與申○、地○○吃飯;
⒎被告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評選委員,非屬刑法第10 條第2項之「公務員」。
㈢被告戊○○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 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 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並評 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並辯



稱:地○○應該是看過但不熟,伊從未與任何人於92年間 在八王子餐廳及吉玉餐廳餐會,伊跟其妻帳戶存錢繳房貸 一事,現金來源是連續自淡大郵局提領,伊岳母的錢與伊 無任何關係,偵查過程中,重要的關鍵詞,如紅樓餐廳、 長頭髮、像藝術家、領事館、均來自地檢署先告訴地○○ ,地○○再複述記載在偵查筆錄中云云置辯;另其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
⒈付款申請單、支出傳票之記載內容,因地○○有不實填 載向力拓公司申請費用之情形,應無證明力;
⒉地○○就給付被告賄款時間、地點、餐費金額之證述有 反覆矛盾、明顯瑕疵,且就其究竟認不認識被告,證人 之回答亦有反覆,且對於被告之特徵卻未能明確指出, 「長頭髮」以及「像藝術家」等語均係偵訊時檢察官及 檢察事務官所提出;
⒊力拓公司相關帳冊資料或庚○○交付予地○○前去行賄 之款項,均無任何出帳記錄可供確認及查證,無法補強 地○○證述之真實性;
⒋在力拓公司受扣押之所有帳冊中,無論係交際費、餐費 或是宴客費用,力拓公司之付款申請單均無載明參與之 人士,即予付款,惟獨上開付款申請單載明與何人餐宴 及交際對象之「學校」或貼便利貼,顯然此係有心人士 事後偽造變造,欲入被告於罪之虛假證據;
⒌癸○○及戌○○對於不合理之便利貼浮貼方式記載申請 內容之付款申請單所述前後矛盾;
⒍地○○請領交際費未核實;
⒎92年10月23日當天為星期四,被告在淡水大學有課,上 課時間為下午2時10分至5時多,被告通常會上到6點, 以當時下班時間,從淡水趕到八王子餐廳,絕無可能趕 上與地○○用餐;92年11月10日星期一當天在淡江大學 也有上課,實無可能與地○○在吉玉餐廳用餐; ⒏地○○是否確實將其向庚○○領取之款項送交被告,均 無人可資確認;
⒐被告及其親友帳戶亦無不明資金流入;
⒑行為時被告已無評選委員身分,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餘地。
㈣被告丙○○固不否認經內政部遴選擔任南港展覽館案之外 聘評選委員,負責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 標準及評定方式,並辦理廠商評選,決定得標廠商,並評 定力拓公司為最優廠商,惟矢口否認涉有貪污犯行,並辯 稱:伊與庚○○、地○○、力麒公司、力拓公司從未接觸



,也毫不相識,更沒有餐敘,伊若是個收受賄款貪財之人 ,怎會捐助公益如此多之款項?更無為數十萬元自毀前程 之必要云云置辯;另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庚○○、地○○、亥○○3人證詞有為求脫免自身罪刑 而有誣陷之強烈動機;
⒉庚○○、地○○、亥○○不可能在92年9月21日即已決 定行賄被告丙○○,地○○亦不可能在92年9月23日即 於吉玉餐廳宴請被告丙○○,因被告丙○○係92年9月 29日始傳真同意函至內政部表示願擔任評審委員,且扣 案支出傳票(傳票號碼:100036)、付款申請書及扣案 之92年9月30日付款申請書正本無法證明地○○確有於 該日宴請被告丙○○
⒊地○○對如何邀約被告丙○○語焉不詳,前後矛盾; ⒋庚○○不可能自辦公室保險箱內取出現金交付地○○、 亥○○以行賄評選委員,且70萬元庚○○尚要天○○記 載於筆記本上,如確有其他賄款,亦應登載。
⒌地○○不可能於92年11月5日在八王子餐廳宴請被告丙 ○○並交付50萬元賄款,因寅○○證述其於臺北科技大 學舉辦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舉辦之年度研究聯合研討會 第二場11點場次提出報告,至中午12點半左右會議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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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