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45號
TPDM,96,訴,194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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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3號、96年度偵字第
182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7月9日以90 年度重簡字第1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1年 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自民國92年起 分別負責新紘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72號11樓之1,下稱新紘公司)對外承包工程業務,及負責 仕中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710巷21弄5之3 號,下稱仕中公司)對外銷售業務,均乃從事業務之人,並 均為新紘公司、仕中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經理人,在其執行 職務之範圍內,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亦均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因新紘公司、仕中公 司營運不佳,竟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2月20日邀請不知情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 任新紘公司之董事及登記負責人(擔任期間93年2月20日至 同年10月6日)。戊○○明知新紘公司於丙○○上開擔任登 記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 竟在上址新紘公司辦公室內,以新紘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



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統一發票,而連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2,729,800元之統一發票共9張,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 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將上開所取 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 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達136,49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㈡另乙○○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 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 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乙○○預見及此,竟因貪圖分紅蠅利,而不違反 其本意,應戊○○之邀請,於93年9月間某日將其身分證及 健保卡等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所需之資料交與戊○○辦理新 紘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項,嗣主管機關於93年 10月7日核准乙○○登記為新紘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而成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戊○○即承前犯意共同與乙○○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新紘公司自93年 10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 公司之事實,竟推由戊○○在上址新紘公司辦公室內,以新 紘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 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 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連續虛開如附表二所 示銷售額合計144,500元之統一發票共3張,充為該等公司之 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將上 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 ,合計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達7,225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戊○○於93年2月間以賺錢分紅之條件,邀約廖月嬌(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擔任仕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經徵得廖月嬌同意後,即向廖月嬌收取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所需之資料,供其辦理仕中公司之負責 人登記等事項,嗣經主管機關於92年12月30日核准廖月嬌登 記為仕中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廖月嬌遂成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戊○○即承前 犯意共同與廖月嬌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仕中公司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3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之事實,竟推由



戊○○在不詳地點,以仕中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如附表三 所示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 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 ,而連續虛開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額合計65,483,634元之統一 發票共247張,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 額,並經如附表三所示公司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合計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公 司逃漏營業稅達3,274,18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 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㈢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核與證人丙○○( 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09頁)、證人即被告戊○○之前配 偶庚○○(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40頁)、證人丁○(見 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4頁)證人己○○(見本院卷㈠第14 4頁至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 蘆洲市戶政事務所96年1月18日北縣蘆戶字第0960000415號 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緝卷〉第37頁至第39頁)、臺北縣汐止市戶政事 務所96年3月22日北縣汐戶字第0960001828號函(見偵緝卷 第61頁至第63頁)、新紘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 單各1份(見偵緝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經濟部97年4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701077700號函暨所附之新紘公司變更登記 表(本院卷㈡第48頁至第5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 7月1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049581號函暨檢附之仕中公 司進銷交易流程圖、93年1月至95年12月間之專案申請調檔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份(見本院卷㈢第76頁至第112頁),新 紘公司、仕中公司登記卷宗各1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 ○、乙○○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 中第71條原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 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㈢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均有罰 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 幣1,000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 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 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
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被告2人觸犯之數行為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 併罰,惟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為有利。
4、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2人之犯 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 以連續犯。
5、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 戊○○於本案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 累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 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又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項) 」,是被告戊○○於上揭期間雖非新紘公司、仕中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惟其均係實際負責新紘公司及仕中公司業務之經 理人,於一般銷售貨物之同時,即有填製、交付統一發票予 買受人之義務,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戊○○



於上開期間在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均為新紘公司、仕中 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 。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 為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與廖月嬌,分 別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戊○○實施,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戊○○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戊○○乙○○所犯上開2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處斷。至於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戊○○如事 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6113號移送併辦部分),惟前揭部分與被告戊 ○○上開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戊○○有如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 被告戊○○乙○○均為圖私利,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 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2人犯後終仍能知 所悔悟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2人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 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戊○○乙○○前開量處之刑、後述減刑 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 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 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該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 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 條例施行前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 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 提案決議參照),查被告乙○○雖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然業於同日緝獲到案 等情,有該署95年12月29日甲○大偵水緝字第5569號通緝書 、同署96年1月9日甲○大偵水銷字第100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 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8頁、第13頁),且其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及減 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 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



判,當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五、至於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共同以新紘公司名義所開立與起訴 書附表一之編號四鼎昌工程有限公司、編號五仕中(誤載為 「忠」)實業有限公司、編號六志眾有限公司、編號七藝茂 同步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二志眾有限公司所 載之統一發票乃均為不實,惟新紘公司與上揭公司於附表一 、二上開編號所載之期間確有超過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發 票銷售金額之資金或交易往來之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98年4月7日權存字第0980000134號函及檢附之票據交換明 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23頁至第235頁)、永豐商業銀行社子 分行98年6月6日永豐銀社子分行(098)字第000018號函及 檢附之支票影本9紙(見本院卷㈡第240頁至第249頁)、被 告戊○○提出之支票影本3紙(見本院卷㈢第157頁)、被告 戊○○提出之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明細簽收表1紙( 見本院卷㈢第165頁)、被告戊○○提出之抓漏防水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㈢第163頁)附卷可考;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 被告戊○○以仕中公司名義所開立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 編號3東成西就有限公司之發票號碼GU00000000號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㈢第77頁)、編號11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開立日期為93年11月、93年12月及94年1月中發票號碼為D U00000000至D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㈢第81 頁至第83頁)、編號14岳瀚實業社開立期間為94年8月份之 統一發票3張(見本院卷㈢第84頁)均為不實,惟仕中公司 與上揭公司於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上開編號所載之期間確 有超過該附表所載發票銷售金額之資金往來之情,有臺灣銀 行小港分行98年9月10日小港營密字第09800029161號函及檢 附之仕中實業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 卷㈢第67頁至第70頁)存卷足參,自均尚難認上開交易係為 虛偽不實,而上揭部分分別與被告2人本案前開起訴經論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減縮上開部分之起訴、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㈢第207頁反面)。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 至第8行固記載被告戊○○明知仕中公司與如附表1所示等9 家商號,並無進貨之事實,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該9家商號 不實之進項發票200張,共計5,666萬2,355元,逃漏稅額283 萬3,119元等情,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 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



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 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併辦 意旨書認仕中公司係虛設行號,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戊 ○○確有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且併案意旨亦未認 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涉犯何等罪嫌,應屬贅載,復據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見本院卷㈢第207頁反面)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新紘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丙○○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編號│新紘實業有限│發票字軌號碼│開立日期│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小計:(元) │期間登記負│
│ │公司開立不實│ │ │元) │額(元) ├──────┬───────┤責人 │
│ │發票所填載之│ │ │ │ │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公司名稱 │ │ │ │ │ │ │ │
├──┼──────┼──────┼────┼─────┼─────┼──────┼───────┼─────┤
│ 一 │沛德佳國際有│ BW00000000│93年9月 │ 46,000│ 2,300│ 46,000│ 2,300 │丙○○ │
│ │限公司 │ │ │ │ │ │ │ │
├──┼──────┼──────┼────┼─────┼─────┼──────┼───────┼─────┤
│ 二 │兆沛企業有限│ AW00000000│93年7月 │ 48,300│ 2,415│ 48,300│ 2,415 │丙○○ │
│ │公司 │ │ │ │ │ │ │ │
├──┼──────┼──────┼────┼─────┼─────┼──────┼───────┼─────┤
│ │祭祀公業鄒應│ YW00000000│93年4月 │ 468,900│ 23,445│ 2,635,500│ 131,775 │丙○○ │
│ │龍 ├──────┼────┼─────┼─────┤ │ │ │
│ 三 │ │ YW00000000│93年4月 │ 360,000│ 18,000│ │ │ │
│ │ ├──────┼────┼─────┼─────┤ │ │ │
│ │ │ YW00000000│93年4月 │ 363,000│ 18,150│ │ │ │
│ │ ├──────┼────┼─────┼─────┤ │ │ │
│ │ │ YW00000000│93年4月 │ 393,600│ 19,680│ │ │ │
│ │ ├──────┼────┼─────┼─────┤ │ │ │
│ │ │ ZW00000000│93年6月 │ 325,380│ 16,269│ │ │ │
│ │ ├──────┼────┼─────┼─────┤ │ │ │
│ │ │ ZW00000000│93年6月 │ 445,400│ 22,270│ │ │ │
│ │ ├──────┼────┼─────┼─────┤ │ │ │
│ │ │ ZW00000000│93年6月 │ 279,220│ 13,961│ │ │ │
├──┴──────┴──────┴────┴─────┴─────┼──────┼───────┼─────┤
│ 總 計 │ 2,729,800│ 136,490│ │
└─────────────────────────────────┴──────┴───────┴─────┘
附表二: 新紘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乙○○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編號│新紘實業有限│發票字軌號碼│開立日期│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小計:(元) │期間登記負│
│ │公司開立不實│ │ │元) │額(元) ├──────┬───────┤責人 │
│ │發票所填載之│ │ │ │ │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 │公司名稱 │ │ │ │ │ │ │ │
├──┼──────┼──────┼────┼─────┼─────┼──────┼───────┼─────┤
│ 一 │沛德佳國際有│ BW00000000│93年10月│ 47,000│ 2,350│ 144,500│ 7,225│ 乙○○
│ │限公司 ├──────┼────┼─────┼─────┤ │ │ │
│ │ │ CW00000000│93年11月│ 48,000│ 2,400│ │ │ │
│ │ ├──────┼────┼─────┼─────┤ │ │ │
│ │ │ CW00000000│93年12月│ 49,500│ 2,475│ │ │ │
├──┴──────┴──────┴────┴─────┴─────┼──────┼───────┼─────┤
│ 總 計 │ 144,500│ 7,225│ │
└─────────────────────────────────┴──────┴───────┴─────┘
附表三:仕中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仕中實業有限│發票字軌號碼│開立日期│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小計:(元) │
│ │公司開立不實│ │ │元) │額(元) ├──────┬───────┤
│ │發票所填載之│ │ │ │ │ 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
│ │公司名稱 │ │ │ │ │ │ │
├──┼──────┼──────┼────┼─────┼─────┼──────┼───────┤
│一 │瑞陞有限公司│ ZY00000000│ 93年6月│ 260,000 │ 13,000│ 560,000│ 28,000│
│ │ ├──────┤ ├─────┼─────┤ │ │
│ │ │ ZY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
│二 │晁瑋實業有限│ LU00000000│ 95年4月│ 518,400 │ 25,920│ 2,073,600│ 103,680│
│ │公司 ├──────┤ ├─────┼─────┤ │ │
│ │ │ LU00000000│ │ 518,400 │ 25,920│ │ │
│ │ ├──────┤ ├─────┼─────┤ │ │
│ │ │ LU00000000│ │ 518,400 │ 25,920│ │ │
│ │ ├──────┤ ├─────┼─────┤ │ │
│ │ │ LU00000000│ │ 518,400 │ 25,920│ │ │
├──┼──────┼──────┼────┼─────┼─────┼──────┼───────┤
│三 │東成西就有限│ FU00000000│ 94年5月│ 157,080│ 7,854│ 347,700│ 17,385│
│ │公司 ├──────┤ ├─────┼─────┤ │ │
│ │ │ FU00000000│ │ 96,000│ 4,800│ │ │
│ │ ├──────┤ ├─────┼─────┤ │ │
│ │ │ FU00000000│ │ 960│ 48│ │ │
│ │ ├──────┼────┼─────┼─────┤ │ │
│ │ │ GU00000000│ 94年7月│ 93,660│ 4,683│ │ │
├──┼──────┼──────┼────┼─────┼─────┼──────┼───────┤




│四 │百均科技股份│ ZY00000000│ 93年5月│ 352,082│ 17,604│ 7,302,333│ 365,117│
│ │有限公司 ├──────┤ ├─────┼─────┤ │ │
│ │ │ ZY00000000│ │ 139,566│ 6,978│ │ │
│ │ ├──────┤ ├─────┼─────┤ │ │
│ │ │ ZY00000000│ │ 365,967│ 18,298│ │ │
│ │ ├──────┼────┼─────┼─────┤ │ │
│ │ │ ZY00000000│ 93年6月│ 45,014│ 2,251│ │ │
│ │ ├──────┤ ├─────┼─────┤ │ │
│ │ │ ZY00000000│ │ 239,712│ 11,986│ │ │
│ │ ├──────┤ ├─────┼─────┤ │ │
│ │ │ ZY00000000│ │ 267,389│ 13,369│ │ │
│ │ ├──────┤ ├─────┼─────┤ │ │
│ │ │ ZY00000000│ │ 240,913│ 12,046│ │ │
│ │ ├──────┤ ├─────┼─────┤ │ │
│ │ │ ZY00000000│ │ 175,330│ 8,766│ │ │
│ │ ├──────┤ ├─────┼─────┤ │ │
│ │ │ ZY00000000│ │ 3,456│ 173│ │ │
│ │ ├──────┤ ├─────┼─────┤ │ │
│ │ │ ZY00000000│ │ 140,401│ 7,020│ │ │
│ │ ├──────┤ ├─────┼─────┤ │ │
│ │ │ ZY00000000│ │ 172,555│ 8,628│ │ │
│ │ ├──────┤ ├─────┼─────┤ │ │
│ │ │ ZY00000000│ │ 310,623│ 15,531│ │ │
│ │ ├──────┤ ├─────┼─────┤ │ │
│ │ │ ZY00000000│ │ 259,963│ 12,998│ │ │
│ │ ├──────┤ ├─────┼─────┤ │ │
│ │ │ ZY00000000│ │ 153,488│ 7,674│ │ │
│ │ ├──────┤ ├─────┼─────┤ │ │
│ │ │ ZY00000000│ │ 227,914│ 11,396│ │ │
│ │ ├──────┤ ├─────┼─────┤ │ │
│ │ │ ZY00000000│ │ 290,515│ 14,526│ │ │
│ │ ├──────┤ ├─────┼─────┤ │ │
│ │ │ ZY00000000│ │ 251,035│ 12,552│ │ │
│ │ ├──────┤ ├─────┼─────┤ │ │
│ │ │ ZY00000000│ │ 69,712│ 3,486│ │ │
│ │ ├──────┤ ├─────┼─────┤ │ │
│ │ │ ZY00000000│ │ 132,875│ 6,644│ │ │
│ │ ├──────┤ ├─────┼─────┤ │ │
│ │ │ ZY00000000│ │ 34,888│ 1,744│ │ │
│ │ ├──────┤ ├─────┼─────┤ │ │




│ │ │ ZY00000000│ │ 110,114│ 5,506│ │ │
│ │ ├──────┤ ├─────┼─────┤ │ │
│ │ │ ZY00000000│ │ 114,366 │ 5,718│ │ │
│ │ ├──────┤ ├─────┼─────┤ │ │
│ │ │ ZY00000000│ │ 302,939│ 15,147│ │ │
│ │ ├──────┤ ├─────┼─────┤ │ │
│ │ │ ZY00000000│ │ 137,711│ 6,886│ │ │
│ │ ├──────┤ ├─────┼─────┤ │ │
│ │ │ ZY00000000│ │ 111,145│ 5,557│ │ │
│ │ ├──────┤ ├─────┼─────┤ │ │
│ │ │ ZY00000000│ │ 123,855│ 6,193│ │ │
│ │ ├──────┤ ├─────┼─────┤ │ │
│ │ │ ZY00000000│ │ 109,393│ 5,470│ │ │
│ │ ├──────┤ ├─────┼─────┤ │ │
│ │ │ ZY00000000│ │ 1,057│ 53│ │ │
│ │ ├──────┤ ├─────┼─────┤ │ │
│ │ │ ZY00000000│ │ 379│ 19│ │ │
│ │ ├──────┤ ├─────┼─────┤ │ │
│ │ │ ZY00000000│ │ 265,362│ 13,268│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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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成西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