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51號
TPDM,93,訴,451,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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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朝陽律師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許聰元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729號、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經本院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與銀行信用卡 及現金卡業務代辦人員熟識,庚○○則認識桃園大漢溪橋下 居住於工寮之原住民,二人竟與甲○○乙○○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92年10月起至93年2月止,先由庚○○前往原住 民戊○○等人居住之工寮,透過戊○○向丙○○、辛○○、 癸○○、己○○(已於95年6月8日死亡)等其餘原住民宣稱 :交付身分證影本,在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辦理卡片,即可 領到錢等語;戊○○、丙○○、辛○○、癸○○、己○○等 人因教育程度非高、經濟情況不佳,遂同意於申請書上簽名 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庚○○庚○○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交 予壬○○,由壬○○指示甲○○偽造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壬○○併同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向 台新商業銀行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泛亞銀行及寶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 稱聯邦銀行)提出而行使,據以申辦丙○○等人之現金卡, 甲○○並負責使用庚○○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均為不詳外籍人士)接聽銀行徵信人 員撥打確認、核對身分之電話,乙○○除亦接聽銀行徵信人 員之電話外,亦依庚○○、壬○○之指示遞送文件,另渠等 並於現金卡申請書帳單寄送地址上分別填載指定為臺北縣板 橋市○○路158號3樓、臺北縣新店市○○路77巷24號2樓庚 ○○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158巷11弄13號2樓乙○○住 處,以利聯繫及接收帳單,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 ○等申請人確任職於各該公司,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與還款 來源,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 ㈤、㈧、之現金卡。迄銀行通知領取卡片後,即由庚○○ 駕車接送丙○○、辛○○、癸○○、己○○、戊○○等人前 往銀行領取現金卡,庚○○並當場交付丙○○等人每人新臺 幣(下同)數千元至9千元不等之款項,再由庚○○、壬○ ○、甲○○乙○○等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預借現金方 式將信用內之額度提領殆盡,朋分花用,嗣丙○○等持卡人 均無力清償欠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 及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各該公 司之權益(所辦理現金卡之銀行、卡號、申辦過程及卡片提 領情形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壬○○、庚○○甲○○乙○○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渠 等取得癸○○、己○○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未經渠等同意, 冒用其二人名義,由不詳之人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於申請人欄位上分別偽造癸○○、己○○之簽名各1枚), 及傑昇通訊有限公司中央店分期付款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 欄位上分別偽造癸○○、己○○之簽名各1枚),完成後連 同癸○○、己○○身分證件持向玉山銀行行使,據以參加玉 山銀行與傑昇通信有限公司合作之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優惠方 案,並申請核發實體信用卡,致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確為癸○○、己○○本人申請辦理信用卡及分期付款購買 手機方案,而同意予以核准通過,壬○○等人因而分別於92 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價值28,800 元之手機共2支,另乙○○取得癸○○之上開信用卡後,即 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癸○○」簽名1枚,並於93年2月9日前 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39號1樓之「機安車行」,使用該信



用卡刷卡2,650元(於簽帳單上偽造癸○○之簽名1枚),用 以支付機車修理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癸○○、己○○及玉 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及風險管理之正確性(申辦之信用卡 卡號、申辦過程及消費情形如附表編號㈥、㈨所示);又 基於承前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癸○○、 己○○同意,冒用癸○○及己○○名義,由不詳之人填寫聯 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分別偽造癸○○、己 ○○之簽名各1枚),完成後連同癸○○及己○○身分證件 持向聯邦銀行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確為癸○○、己 ○○本人申辦現金卡,而同意予以核准發給現金卡,再由壬 ○○等人使用現金卡提領款項,嗣未清償,足以生損害癸○ ○、己○○及聯邦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及風險管理之正確性 (申辦之現金卡卡號、申辦過程及卡片提領情形如附表編 號㈦、㈩所示)。
三、嗣庚○○甲○○乙○○有意持用癸○○及己○○之前揭 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甲○○表示其經常前往位於 臺北市○○區○○路454號1樓之「來益機車行」修車,與老 闆熟識,而提議可前往該店以「假交易、真刷卡」方式換取 現金,遂於93年2月9日先由甲○○乙○○攜帶癸○○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前往「來益機車行」,並與該機車行老闆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 該店內之刷卡機刷癸○○之信用卡,惟額度不足而均刷卡失 敗;嗣於同年2月11日,庚○○甲○○乙○○又再度前 往該機車行,並由丁○○以店內刷卡機刷癸○○及己○○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惟亦均未能成功,而未得手。嗣玉山銀行 人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上開機車行而當場 查獲庚○○等人,並於庚○○身上扣得癸○○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1張、辛○○之泛亞銀行現金卡1張,於甲○○身上扣得 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丙○○之台新銀行現金卡1張 、NOKIA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各1枚)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辛○○、癸○○、戊○○、庚○○、甲○ ○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合法踐行詰問程 序,以保障渠等對質詰問權利,上開證人證述之筆錄並經本 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從 而前述供述證據於本件自均有證據能力無訛。至於其餘證人 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自得為本件裁判時審酌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 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甲○○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甲○○有帶庚○○乙○○至其經營 之「來益機車行」刷卡,惟係因甲○○表示先前送修之機車 並未完全修好,欲刷卡確認信用卡內有額度後,才要修車, 伊根本不知道渠等係持何人係用卡刷卡,亦無共同盜刷信用 卡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申辦附表所示丙○○、辛○○、癸○○、戊○○等人 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事實,業據被告庚○○甲○○乙○○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辛○○、癸○○、戊○○(見 本院卷㈢第2至12頁、第73至77頁)、林步青(見93年度偵 字第3729號卷第43至46頁、第145至146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扣案之癸○○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辛○○泛亞銀行現 金卡1張、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丙○○台新銀行現金 卡1張、NOKIA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各1枚),及丙○○金融卡及密碼領用證明、癸 ○○玉山銀行信用卡「機安車行」簽帳單1張、癸○○分期 付款同意書、癸○○93年2月9日切結書(見同上偵卷第213 、76、78、79頁),暨台新銀行94年7月1日函檢附之丙○○ 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 易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3至39頁)、丙○○寶華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件、交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㈢第 206至225頁)、寶華銀行93年3月31日函、94年7月1日函檢 附之辛○○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 第26至30頁、卷㈡第25至30頁)、台新銀行96年7月17日函



檢附之辛○○及戊○○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紀錄查詢資料(本院卷㈢第32至42 頁)、台新銀行94年6月21日函檢附之癸○○、己○○現金 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紀 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至16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 業處94年6月24日函檢送之癸○○、己○○信用卡申請書、 身分證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㈡第18至23頁)、聯邦銀 行94年10月13日函及97年8月26日函檢附之己○○、癸○○ 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資料(本院卷㈡第43至50頁、卷㈢第17 2至17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庚○○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丁○○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被告甲○○等人要以刷卡 方式進行假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已於本 院具結證稱:當初是甲○○乙○○丁○○的機車行修摩 托車因而認識老闆丁○○,93年2月11日有在丁○○的來益 機車行為警查獲,現場還有甲○○乙○○,之前壬○○有 幫癸○○辦了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後來因為癸○○小孩生病 ,需要用錢,一開始壬○○打算想要把癸○○的信用卡拿到 其他專門可以刷卡的地方去刷卡換現金出來,可是因為壬○ ○要抽六成的費用,剩下的錢很少,甲○○就提議要去他的 朋友也就是丁○○的機車行去刷卡,因為丁○○那裡要抽的 成數比較少,93年2月9日甲○○乙○○第一次帶著癸○○ 的信用卡到丁○○的店想要刷卡,但是沒有刷過,2月11日 我就開車載著甲○○乙○○丁○○的店想要再刷卡,可 是還沒有開始刷過癸○○的信用卡,警察就來了,當天本來 還預計要刷己○○的玉山信用卡,可是後來也沒有刷到,當 天沒有要修理機車或購買車輛,純粹想要刷卡,我們到機車 行後,是甲○○丁○○在櫃台接洽講話,在前往丁○○的 車行前甲○○有告訴我他的朋友可以幫他刷卡,且抽成不高 ,所以才打算到那邊刷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3至25頁 ),證人即被告甲○○亦證稱:我因為經常去丁○○西藏路 的店裡修摩托車所以認識他,9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當天我 有與庚○○乙○○一起過去,想要刷癸○○及己○○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當天有講好要去刷卡換現金,但也不知道卡 片有無額度,之前警詢及偵訊時我有說過已使用己○○信用 卡進行刷卡程序,但信用額度不足故未通過,有在機車行打 電話過去跟玉山銀行人員對話,偵查中確實有說過「去來益 機車行刷卡,老闆(指丁○○)說隨便給」等語(本院卷㈣ 第26至28頁)。即令被告丁○○亦供稱:「第二次中午甲○ ○到的時候有跟我說他要刷卡換現金」、「到了被查獲當天



中午,他們過來車行時,甲○○告訴我其實他實際是要來刷 卡換現金,還詢問我要幾成,我只有告訴他我們車行如果開 發票會加百分之五... 甲○○要我問銀行額度有多少,我只 是幫他打電話問銀行授權的事情... 」等語(本院卷㈣第25 、28頁)。是被告丁○○對於甲○○庚○○等人持信用卡 至其機車行,並告知表明欲「刷卡換現金」一事,既已獲悉 ,竟仍於未有實際消費之事實下,連續二日同意使用刷卡機 供被告甲○○等人多次嘗試刷卡,更協助撥打電話聯絡銀行 ,則其對於該等行為已屬對銀行詐欺取財之事實,已有所認 識,更對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參與,與被告庚○○、甲 ○○及乙○○等人自已形成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縱如其所 辯尚未允諾抽取何等報酬,或不知甲○○等人所持以刷卡之 信用卡來源或真正持卡人身分,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之成立,此情甚為明確。被告丁○○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曾指示被告甲○○「假藉丙○○名 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藉己○○名義申辦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惟上開二行動電話申辦人係不 詳外籍人士,而由庚○○交予被告甲○○持以使用,並非庚 ○○、甲○○等人冒用丙○○及己○○名義所申辦等情,業 據被告庚○○甲○○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 第15、22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另被 告庚○○等人未經癸○○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 卡,除於92年12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28,800元之 行動電話外,固曾於93年2月9日由乙○○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2,650元,惟其消費之地點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39 號1樓之特約商店「機安車行」,尚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 ○○所經營之「來益機車行」,有簽帳單(見93年度偵字第 3729號卷第7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6月24日函 檢附之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㈡第18、23頁)、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6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 96年7月3日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7月11日函(本 院卷㈢第25至3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庚○○等人持冒名申 辦之癸○○玉山銀行信用卡於「機安車行」刷卡消費2,650 元,固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則未參與該部分犯罪,此詳後述),惟起訴書誤認係在被告 丁○○之「來益機車行」刷卡消費,自有未合,爰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 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 、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 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 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 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 ,被告庚○○甲○○乙○○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被告丁○○所犯多次詐欺取財



未遂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 刑法論處,被告庚○○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庚○○甲○○乙○○三人就申辦附表所示現金 卡及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往被告丁○○ 之「來益機車行」著手於刷卡行為而未得手部分,則與被告 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不遂,爰予以減輕其刑。被告 庚○○甲○○乙○○等於癸○○、己○○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傑昇通訊公司分期付款同意書、93年2月9日癸 ○○玉山銀行簽帳單(機安車行)、己○○之聯邦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甲○○乙○○與同案被告 壬○○,係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實施一部分 之犯罪行為,並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同享犯罪之結果,渠 等間就上開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被告庚○○甲○○乙○○就在「來益機車 行」遂行刷卡詐欺取財犯罪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 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其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甲○ ○與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 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 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㈡、㈣、㈤、㈦、㈧、㈩、所示 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庚○○甲○○乙○○等人為謀利益,即以分工



方式吸收知識程度非高之原住民丙○○等人,以提供不實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方式辦理現金卡,而向銀行詐取核貸之現金 ,嗣則未予清償而形成呆帳,甚而冒用癸○○、己○○名義 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而領款花用,所為侵害銀行權益,破壞 金融秩序,並斟酌渠等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暨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被告庚○○甲○○並已向發卡銀行清償所欠之半 數以上款項(見本院卷㈢第120頁、第123至125頁、第144至 157頁);另斟酌被告丁○○同意配合被告甲○○等人刷卡 換取現金,犯後雖否認犯罪,惟並未得手,亦無實際獲利, 其參與程度尚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庚○○等四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減刑前、後所宣 告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㈧至所示扣案信 用卡及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乙○○於93年2月9日 ,透過林子浩介紹,前往「來益機車行」,與知情之機車行 負責人丁○○,共同以無實際消費之「假消費、真詐財」之 方式,著手從事刷卡詐財之行為,雙方約定由丁○○製作不 實之2650元消費簽帳單,交由乙○○偽簽「癸○○」之簽名 一枚於信用卡簽單上,再由丁○○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玉山 銀行請款,待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後,庚○○ 則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10交予丁○○作為分紅,幸經玉山銀 行信用卡部承辦人員於接獲該筆消費資訊時,發覺有異致未 授權核准而未遂,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庚○ ○等人未經癸○○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除 於92年12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28,800元之行動電 話外,固曾於93年2月9日由乙○○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2,65 0元,惟其消費之地點則為「機安車行」,並非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丁○○所經營之「來益機車行」,有卷存簽帳單、玉 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 及檢附資料可證,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庚○○等人持冒名 申辦之癸○○玉山銀行信用卡於「機安車行」刷卡消費2,65 0元,固仍屬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然被告丁○○對此部分則未參與,公訴人指丁○○與 他人共同犯罪,自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被告丁○○成 立犯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8052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陳慧玲、古火土因無工作而需款孔急,委託 陳世雄、庚○○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其等明知陳慧 玲、古火土不符合申請信用貸款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世雄於不詳時地偽造信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9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該年度分別給付 陳慧玲、古火土薪資淨額各為477,844元、578,760元,再由 庚○○於91年6月12日上午,駕車載送陳世雄、古火土前往 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辦理對保手續,並由古火土持前揭扣繳 憑單原本交予該銀行經辦人員加以行使,致世華銀行陷於錯 誤,而核撥60萬元之款項予古火土,足以生損害於信鈦公司 及世華銀行對貸款核撥之正確性。又蔣名揚於91年7月間, 透過跳蚤雜誌刊登之徵求貸款保證人廣告與陳世雄聯繫,約 定由蔣名揚佯扮陳慧玲未婚夫並陪同至銀行辦理對保,陳世 雄並允以事後給付2千元作為報酬。蔣名揚因失業閒賦在家 ,明知其與陳慧玲素不相識,陳慧玲亦非信鈦公司員工,竟 與陳慧玲、陳世雄、庚○○等人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 91年7月8日上午至臺北縣板橋市與陳慧玲碰面,陪同其至世 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再由庚○○駕車搭載蔣名揚 、陳慧玲前往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辦理對保手續,並由陳慧 玲持前揭扣繳憑單原本交予該銀行經辦人員加以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信鈦公司及世華銀行對貸款核撥之正確性。嗣因銀 行於核保時,發現陳慧玲持交之扣繳憑單製單編號,竟與前 揭古土火申請貸款持交之扣繳憑單製單編號相同,經詢問陳



慧玲生活、工作等相關問題,亦均由蔣名揚提示答案,發覺 有異,遂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且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 語。惟本件被告庚○○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 實,其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上開移送併辦事 實之犯罪時間為91年6、7月間,二者相距長達一年餘,實難 認為其犯罪之時間有何緊接情形,自無由成立修正前刑法第 56條之連續犯關係,從而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章曉文
附表;
┌──┬───┬────┬───┬────────────┬────────────┐
│編號│申請人│銀行名稱│卡片別│ 犯 罪 手 法 │卡片提領(消費)情形 │
│ │ │ │ │ │ │
├──┼───┼────┼───┼────────────┼────────────┤
│ ㈠ │丙○○│台新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大通│92年10月29日共預借現金提│
│ │ │ │(卡號│自動機械有限公司各類所得│領8萬元 │
│ │ │ │:9451│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 │
│ │ │ │009633│:丙○○),連同申請文件│ │
│ │ │ │86) │、證件等交予銀行人員而行│ │
│ │ │ │ │使,據以申請核發現金卡 │ │
├──┼───┼────┼───┼────────────┼────────────┤
│ ㈡ │丙○○│泛亞銀行│現金卡│同上 │93年2月間共預借現金提領4│
│ │ │(嗣改制│(卡號│ │5,086元 │
│ │ │為寶華商│:0360│ │ │
│ │ │業銀行,│854045│ │ │
│ │ │現已將該│24) │ │ │




│ │ │債權出售│ │ │ │
│ │ │予元誠第│ │ │ │
│ │ │二基金資│ │ │ │
│ │ │產管理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㈢ │辛○○│泛亞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旭億│由該行於93年1月2日依申請│
│ │ │(嗣改制│(卡號│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將4萬元撥入辛○○台新銀 │
│ │ │為寶華商│:0360│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曾│行0000000000000現金卡帳 │
│ │ │業銀行,│853847│惠芳),連同申請文件、證│戶(如以下㈣所示),以為│
│ │ │現已將該│94) │件等交予銀行人員而行使,│代償 │
│ │ │債權出售│ │據以申請核發現金卡 │ │
│ │ │予元誠第│ │ │ │
│ │ │二基金資│ │ │ │
│ │ │產管理股│ │ │ │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㈣ │辛○○│台新銀行│現金卡│同上 │扣除上開由泛亞銀行撥入代│
│ │ │(嗣已將│(卡號│ │償之4萬元外,於92年12月 │
│ │ │該債權出│:0945│ │間共預借現金提領30,652元│
│ │ │售予香港│100980│ │ │
│ │ │商高柏亞│7666)│ │ │
│ │ │洲資產管│ │ │ │
│ │ │理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㈤ │癸○○│台新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板橋│於92年10月29日共預借現金│
│ │ │ │(卡號│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提領7萬元 │
│ │ │ │:9451│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 │
│ │ │ │009544│戊○○為癸○○之配偶),│ │
│ │ │ │566) │連同申請文件、證件等交予│ │
│ │ │ │ │銀行人員而行使,據以申請│ │
│ │ │ │ │核發現金卡 │ │
├──┼───┼────┼───┼────────────┼────────────┤
│ ㈥ │癸○○│玉山銀行│信用卡│取得癸○○之身分證件後,│於92年12月23日辦理分期付│
│ │ │ │(卡號│未得癸○○之同意,即由不│款購買手機優惠方案而於「│
│ │ │ │:5424│詳之人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昂昇通訊」消費28,800元;│
│ │ │ │622470│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偽│另曾乙○○得卡片後,即在│




│ │ │ │004605│造癸○○之簽名1枚)及傑 │信用卡背面偽造「癸○○」│
│ │ │ │) │昇通訊有限公司中央店分期│簽名1枚,並於93年2月9日 │
│ │ │ │ │付款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3│
│ │ │ │ │欄位上偽造癸○○之簽名1 │9號1樓之「機安車行」,使│
│ │ │ │ │枚),連同癸○○身分證件│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2,650 │
│ │ │ │ │持向玉山銀行行使,據以參│元(於簽帳單上偽造癸○○│
│ │ │ │ │加玉山銀行與傑昇通信有限│之簽名1枚),用以支付機 │
│ │ │ │ │公司合作之分期付款購買手│車修理費用 │
│ │ │ │ │機優惠方案,並申請核發實│ │
│ │ │ │ │體信用卡 │ │
├──┼───┼────┼───┼────────────┼────────────┤
│ ㈦ │癸○○│聯邦銀行│現金卡│取得癸○○之身分證件後,│於92年12月1日共預借現金 │
│ │ │ │(卡號│未得癸○○之同意,即由不│提領3萬元 │
│ │ │ │:0115│詳之人填寫聯邦銀行現金卡│ │
│ │ │ │190602│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偽│ │
│ │ │ │91) │造癸○○之簽名1枚),連 │ │
│ │ │ │ │同身分證件持向聯邦銀行行│ │
│ │ │ │ │使,據以申辦該行現金卡 │ │
├──┼───┼────┼───┼────────────┼────────────┤
│ ㈧ │己○○│台新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台奇│於92年12月3日共欲借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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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