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ll月16日將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 段374之l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出賣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日期填寫89年9月 27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 6084萬元,含土地價款5500萬元、建物價款584萬元。茲 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原為水利用地,嗣於 同年12月21日經政府公告變更為農牧用地,依現行法令規 定,賣方需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並領有農業使用證 明文件,始得辦理過戶。然因系爭土地上有違章建物出租 中,故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依一般程序辦理過戶, 此為系爭契約訂約後所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不可歸責 於買賣雙方當事人。為此,兩造同意以法院拍賣方式移轉 所有權,並於90年4月l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餘事項仍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是以,本件兩造 當事人是否完成履約之認定,即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內 容為準。
(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二、辦理方式:(一)乙方(即原告 )同意先設定債權額新台幣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確 保甲方(即被告)已繳納之定金擔保。由甲方以該抵押權 聲請法院拍賣該筆土地。(二)甲方承諾在拍賣過程中,願 以45 81萬元…標取該筆土地。惟如拍賣時,他人以高於4 581萬元之價額得標,甲方承諾需以土地之承租人名義主 張優先承買權,以與得標金額同一之價額承買該筆土地。 惟他人得標金額如超過原買賣契約所約定價款,甲方得主 張放棄優先承買,所已付之定金由法院分配取得,不得對 乙方再為主張契約權益。…(四)甲方不得無故不參與法院 拍賣,若因此造成乙方之損害,除以違約論沒收定金外, 乙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之分擔:(一)辦理抵 押權設定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二)辦理強制執行程序所衍
生之費用(執行費用及律師辦理費用),預估約30萬元, 約定由乙方負擔。辦理時依例由甲方先為墊付,執行費用 分配後歸甲方所有,律師費用甲方得於尾款中扣除。」、 「四、特約事項:…㈡拍賣完成後,不論得標價額多少, 甲、乙方仍應依原買賣條件會算,甲方尚應依原買賣契約 約定價款扣除得標價款、已付價款,乙方同意如有差額應 先行代償86年新莊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收件號49009號 之五股農會本息法院不足受償部分,清償完畢後尚有餘額 再行給付予乙方,惟甲方所代墊律師酬金得扣除之。(三) 他人得標金額如超過原買賣契約所約定土地價款,甲方得 主張放棄優先承買,所已付之定金由法院分配取得,不得 對乙方再為主張契約權益。如甲方仍同意以同一價格主張 優先承買,超過原買賣契約定訂價款部分,仍屬甲方所有 ,乙方應於由法院分配取得後退還甲方。」。嗣系爭土地 及建物係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桂芳以拍賣底價承受,並 於91年7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依其所提買賣價款付款明細,謂其已將買賣價款全部 付清云云,並非真正,詳述如下:
1、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尾款:於90年3月10日產權 移轉至甲方或其指定登記人名下後」付清;第14條特約事 項第2款亦約定:「於不動產產權移轉至甲方名下後,… 不動產…繼續出租予現有承租人,租期至93年l月10日止 ,自90年3月10日起該租金由甲方收取。」,依上開約定 ,被告於不動產移轉至伊名下時,始取得租金收取權利。 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於91年7月3 1日移轉登記與陳桂芳。 兩造既因情事變更,使原告即賣方無法順利移轉所有權與 買方,被告即買方之尾款亦順延未給付,故系爭土地、房 屋於所有權以拍賣方式移交被告前,所有權仍屬原告,其 租金收取權當然歸屬原告。是91年7月31日前之租金(每 月37萬元),即應由原告取得,金額共計6,179,000元( 計算式:370,000元×16又21/30月=6,179,000元)。又 因系爭土地及建物曾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向訴外人台北縣 五股鄉農會(下稱五股農會)之借款,清償前每月利息約 20萬元;原告為免被告不按期付息,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時,約定自90年3月10日起至拍定日止之租金改由被告收 取,再由被告將其中20萬元直接匯入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原 告還款專戶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以繳納利息 ;截至91年7月30日止,被告共計匯入320萬元(計算式: 200,000元×16月=3,200,000元)。綜上,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剩餘租金2,979,000元(計算式:6,179,000元-3,20
0,000元=2,979,000元)。
2、系爭土地固以原告名義登記,惟實際上有數人出資,原告 出資部分占百分之70,訴外人蔣惠玲之母蔣李來富與蔡水 傳占百分之30。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五股 農會(擔保貸款28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訴外人 即原告胞兄弟李東來、甲○○,惟實際上並無欠款;第三 順位抵押權人為蔣惠玲,係為擔保其實際上共有土地之權 利。其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李東來擅自委託代書於 89年5月間所辦理;蓋89年8月至90年1月2日間,原告正在 振興醫院進行心臟手術,故此部分契約相關事宜,並非原 告親自洽談,住院期間蔣惠玲因擔心原告有事故,要求訴 外人即原告女兒李淑慧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出院後雖 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簽立協議書;然實際上系爭買賣 契約係由李淑慧代簽,由仲介林麗華、代書曾雅芬及蔣惠 玲3人共同處理,故原告對於上開3人嗣後擅與李東來協調 塗銷抵押權一事,毫不知情。又曾雅芬於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492號給付價款事件中曾證稱,伊交與李東來380萬元 云云,惟並未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未積欠李東來、甲○○ 任何款項等語,有甲○○可資作證。從而,上開付款明細 中序號3之380萬元款項,被告應返還與原告,不得扣除之 。
3、付款明細中序號7、15之押租金各16萬元、22萬元,合計 38萬元部分,係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呂樹全向承 租人所收取者,並未轉交原告,自應由呂樹全負返還義務 ,原告無返還義務,是該38萬元款項,亦不得由總價款中 扣除。
4、又付款明細中序號4、13之仲介費各20萬元、358,000元, 共計558,000元部分,亦不應由原告支付。蓋原告當時主 張系爭374之l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496、497地號3筆土 地,如共同出售,每坪價金10萬元;惟被告僅欲買受系爭 土地,則原告主張價金需為每坪15萬元,且林麗華之仲介 費用從中折價;最後兩造約定每坪價金13萬元,仲介佣金 由買方即被告給付。該2筆仲介費用依約既應由被告給付 ,即不得由總價款中扣除甚明。
5、被告所提同意書,係承辦代書曾雅芬於未與原告正式對帳 情況下書寫後,要求原告簽名者,且曾雅芬不讓原告當場 確認付款明細之內容。原告當時身體不好,係陳桂芳與蔣 慧玲要原告簽名,代書曾雅芬寫好要讓原告簽,原告要求 看明細,陳桂芳與蔣慧玲說不然不要簽,來打官司,所以 原告被逼只好簽名,嗣經原告返家核對後始發現有誤,原
告自得依原系爭契約及協議書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不 足部分之價款。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之租金2,979,000元部分,本 應由原告收取,故被告應返還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79,000元;其餘款項4,738,000元 (計算式:3,800,000+380,000+558,000=4,738,000) 部分,被告主張係為原告代支,然原告本無給付義務,被 告所為不生清償價金之效力,故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尚應給付買賣價金4,738,000元,以上二項請求,合計 7,71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㈡約定:「於不動產產權移至 甲方(即被告)名下後,甲方同意前揭不動產(含地上建 物及大電使用權)繼續出租予現有承租人租期至93年1月 10日止。自90年3月10日起該租金由甲方收取。」;再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特約事項㈠約定:「…雙方同意該建物 之租金自90年3月10日起由甲方(即被告)收取,大電租 金亦由甲方支付。甲方同意自3月10日起至拍定止,每月 補貼乙方20萬元…」,上開2契約之條款,已明白約定自 90年3月10日起應由被告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與系爭土 地及建物何時移轉過戶無關。而系爭契約之建物價款584 萬元部分,被告亦早於89年12月1日即已付清,是被告確 實有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之權。至系爭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 前段之約定,僅係確認被告於不動產移轉過戶後,仍須繼 續出租與現有承租人至93年1月10日止,與收取租金之歸 屬無涉。原告稱伊為免被告不按期繳付五股農會之借款利 息,始約定自90年3月10日起至拍定日止之租金改由被告 收取云云,並非屬實;不僅系爭契約無此約定,系爭協議 書係僅約定被告同意自3月10日起至拍定止,每月補貼原 告20萬元,而無原告所稱之內容,當可證知。(二)又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380萬元之清償,係記載付 款明細序號3, 該付款明細所載內容,均經兩造確認結清 ,有原告於91年9月2日簽立之同意書為證。原告所稱付款 明細序號7、15之押租金38萬元,及序號4、13之仲介費等 ,亦均經原告確認為買賣價金之部分給付無誤。而本件買 賣總價款6084萬元,扣除付款明細所載已付金額4864萬元 ,尚餘1220萬元,此部分被告亦已開立支票2紙付清餘款 ;是本件買賣價款被告已付清,並經原告確認同意。
(三)再者,關於上開各項費用之給付,依代書曾雅芬於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給付價款事件中到庭證詞可證明原告 確實同意以380萬元向抵押權人李東來清償系爭土地之抵 押債務,至於原告主張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云云,係原告與抵押權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並不知情。 且本件買賣價金業經結算無誤,原告已簽立前揭同意書, 可證被告已將買賣價款全數付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為爭點整理及簡化,其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呂樹全在向原告承租之台北縣泰山鄉○○段○○段374之l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建物,並將該建物 出租與晶華家具,晶華家具應付每月租金37萬元,呂樹全 同意將系爭建物及租賃權讓渡與原告。
2、被告於89年1l月16日向原告買受(由原告之女李淑慧代理 )系爭土地及其上呂樹全讓渡之建物,約定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6084萬元(含土地價款5500萬元、建物價款 584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嗣兩造於90年4月l9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之父陳桂 芳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嗣系爭土地 及建物由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桂芳承受,並於91年7月31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4、原告曾在91年9月2日之同意書上簽名,並收受由代書曾雅 芬交付受款人均為原告、發票人曾雅芬、票號ET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誠泰商業銀行、票 號AC0000000號、票面金額1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 5、89年12月4日曾雅芬代被告交付300萬元之支票1紙與原告 ,以給付被告應付之價款。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1、關於台北縣泰山鄉○○段○○段374之l地號土地上地上物 出租與晶華傢俱之租賃契約中,承租人自90年3月10日起 至91年7月31日止繳納之每月37萬元租金,應由何人取得 ?
2、被告以代原告向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東 來、甲○○清償380萬元之債權,作為清償買賣價金之一 部分,有無理由?
3、被告以代原告給付晶華家具之押租金38萬元,作為清償買 賣價金之一部分,有無理由?
4、被告以代原告給付林麗華仲介費558,000元,作為清償買
賣價金之一部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出賣與原告之土地上建物,原係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呂樹全所興建,並讓渡與原告,並將建物出租人地位讓由 原告承受,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有爭執者為:系爭 建物租賃契約中,承租人晶華家具自90年3月10日起至91 年7 月31日止繳納之每月37萬元租金,應由何人取得?經 查,兩造間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固約定:「尾款:於90年 3 月10日產權移轉至甲方或其指定登記人名下後」付清; 第14條特約事項第2款約定:「於不動產產權移轉至甲方 名下後,…不動產…繼續出租予現有承租人,租期至93 年l月10日止,自90年3月10日起該租金由甲方收取。」, 似指被告於90年3月10日付清尾款後始有租金收取權,惟 兩造嗣後簽訂之協議書第4條特約事項㈠約定:「甲冼前 已付給乙方之款項壹仟參佰萬元,其中伍佰捌拾肆萬元為 建物價款,餘柒佰壹拾陸萬元(含貳拾萬元佣金)為土地 款,雙方同意該建物之租金自90年3月10日起由甲方(即 被告)收取,大電租金亦由甲方支付。甲方同意自3月10 日起至拍定止,每月補貼乙方20萬元……」,已明確約定 自90年3月10日起應由被告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是不論被 告於90年3月10日時已否付清建物部分之價金,兩造既已 於協議書明白約定,系爭建物每月37萬元之租金自90年3 月10日起即應由被告收取,被告之抗辯為可採信。原告主 張被告自90年3月10日起至91年7月30日止之租金收取係不 當得利,即無可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79,000元,自屬無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依被告於另案(本院 97年重訴字第492號給付價款事件,嗣已撤回)中提出付 款明細(見本院卷宗第23頁)所列序號3所示代為清償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李東來380萬元、序號4、13之合計給付仲 介人林麗華仲介費558,000元、序號7、15之合計給付晶華 家具租賃押租金38萬元,合計4,738,000元部分,原告均 無給付義務,被告代為清償,自無理由,被告仍應將上開 買賣價金4,738,000元給付原告云云。被告則抗辯:代書 曾雅芬已與原告結清買賣價金,本件買賣總價款6084 萬 元,扣除付款明細所載已付金額4864萬元,尚餘1220萬元 ,此部分被告亦已開立支票2紙付清餘款等語。經查: 1、被告提出之91年9月2日同意書上記載:「本人乙○○茲同 意泰山鄉○○段○○段374之1號尾款款項除支付律師費、 執行費、服務費、雜支等費用外,尚餘壹仟貳佰貳拾萬元
,結清無誤……,備註:一、雜支內含部分晶華家具押金 (NT$380000)……。」;且證人曾雅芬於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492號給付價款事件中證稱:「(被告訴代問:提 示被證三同意書,是乙○○簽?同意書的內容是否與乙○ ○與被告結算的?)是的。這尾款1220萬元是乙○○跟我 結算的。(問:你跟乙○○結算的時候,是否有確認代墊 的款項,最後才確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20萬元?)是的 。(問:是否兩邊確認無誤後,包含確認應扣除的款項, 乙○○才來跟我領這筆尾款?)是的。…(問:最後乙○ ○是否有收到1220萬元尾款?)有的,因為買方已將款項 給我,所以由我開一張銀行為發票人,金額1200萬元,另 一張以我為發票人的支票,金額為20萬元。…(問:這件 買賣關係,買方是否將全部價金付清給賣方?)是的。」 等語。被告亦自認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雖其先抗辯其簽 名時同意書上並無記載備註云云,惟嗣經本院當庭提出同 意書原本給原告,其改稱:忘了簽名時同意書上有無備註 云云,先後陳述已有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意書原本 結果,該同意書原本與卷宗內影本相符,且其上之文字除 原告簽名、身分證號碼、日期「91.9.2」外,其餘文字之 筆色及筆跡均相似,此有本院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 卷可憑,且該同意書本文後方記載備註之文字,後方始為 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號碼,依其前後文字排列位置觀之, 無法認定該同意書有先由原告簽名後始補載備註之情形。 原告既自認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同意書 上簽名時同意書上尚未記載備註之事實,本件自應推定該 同意書上之內容含備註部分為真正,即應認原告係在已載 有本文及備註之同意書上為簽名。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固以原告名義登記,惟實際上有 數人出資,原告出資部分占百分之70,訴外人蔣惠玲之母 蔣李來富與蔡水傳占百分之30,因原告擅自以系爭土地上 向五股農會貸款2800萬元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五股農 會,蔣慧玲因而對原告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嗣蔣慧玲要求 伊將系爭土地出賣,伊因怕被關不敢不同意,又簽同意書 書時,伊身體不好,係被告之父陳桂芳與蔣慧玲要伊簽名 ,代書曾雅芬寫好要讓伊簽,伊說為何明細差這麼多,要 求看明細,陳桂芳與蔣慧玲說不然不要簽,來打官司,所 以伊被逼只好簽名,回去對細目,才發現有問題云云。惟 倘依原告所述簽同意書之情形,蔣慧玲與陳桂芳係以如原 告不願簽名,則要打官司,即係表明欲以訴訟手段解決糾 紛,並非表明欲以不法手段加惡害而脅迫原告,而原告既
係為免訟爭及解決與蔣慧玲等人間之糾紛始同意出賣系爭 不動產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難認其有何受脅迫致意 思表示不自由而出賣土地之可言,又原告倘對買方清償價 金之明細尚有質疑,而欲再行核對,本可表明立場,要求 核對明細確認無誤後再行簽名,並無非必簽名不可之情形 ,原告既願在同意書簽名,並收受由代書曾雅芬交付前揭 票面金額20萬元及12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合計1220萬元 ,顯係同意接受同意書結算內容而以價金尾款1220萬元結 清買賣價金,原告復未能證明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形,尚難認原告上開於同意書簽名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 則原告應受該同意書之拘束,應認兩造已結算價金無誤, 原告即不得再主張被告尚未付清買賣價金。
3、次查,原告雖爭執系爭土地上第二順位抵押權實際上並無 欠款,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係其兄李東來擅自委託代 書於89年5月間所辦理;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李淑慧代簽 ,由仲介林麗華、代書曾雅芬及蔣惠玲3人共同處理,故 原告對於上開3人嗣後擅與李東來協調塗銷抵押權一事, 毫不知情,原告既未積欠李東來、甲○○任何款項,被告 自不得以其給付李東來380萬元作為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 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約時存有抵押權人為李東 來、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兩造之買賣契約第14條 特約事項(三)約定:「目前本契約不動產之二、三順位抵 押權設定由乙方(即原告)自行塗銷,未塗銷前本件之買 賣款項暫由承辦代書保管。」,又上開李東來及甲○○之 抵押權登記分別於8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登記塗銷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次查,被告已代原告給付李東來3 80萬元,業據 被告提出李東來簽收380萬元之同意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2頁);證人曾雅芬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給付 價款事件中,亦證稱:「(法官問:當時錢是開票是現金 ?)答:…380萬元交給李東來,因為他是第二順位抵押 權人,…。」等語,可證被告確巳給付李東來380萬元, 以清償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原告雖主張李東來、甲○○對原告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並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惟其復稱證人甲○○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0 年度偵字第10146號、91年度偵字第20868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表明很清楚等語。經查,李東來已於90年4月9日死亡,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查該偵查案件緣於蔣慧玲主 張原告及甲○○、李東來擅自於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
爭土地及同段469、497地號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人為李東來 、甲○○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對渠等提出背信罪之告訴 ,原告於該案中供稱緣其向蔡水傳購買系爭土地10分之1 之持分,惟資金不足而生糾紛,李東來、甲○○出面代為 籌款清償,而伊為清償甲○○代償之債務,同意以上開購 自蔡水傳之持分產權過戶予甲○○,並將辦理過戶用之印 鑑證明及印鑑交予李東來保管,詎李東來未經伊同意擅自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發現後向李東來抗議,李東來自 知理虧而自行塗銷抵押權云云。另甲○○於該案則辯稱: 伊僅為幫助其兄乙○○遂開立支票及印鑑證明、印鑑章交 由姊夫鄭清波轉交蔡水傳,伊本人並未與蔡水傳碰面,是 其兄李東來要求設定抵押權登記的,伊因覺得會有麻煩, 因此也不贊成去辦,伊亦不清楚為何伊名下會有一千二百 萬元之抵押權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附卷可稽。原告既稱甲○○於該案既已供述明確,本件 即無再予訊問甲○○之必要。則依原告及甲○○在該案中 之供述可知甲○○、李東來曾出面為原告籌款,而由甲○ ○代原告向蔡水傳清償原告向蔡水傳購買系爭土地10分之 1持分之買賣價金780萬元,其後李東來即辦理系爭土地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雖陳稱其同意以上開購自 蔡水傳之持分產權過戶予甲○○,並將辦理過戶用之印鑑 證明及印鑑交予李東來保管,而遭李東來擅自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云云,暫且不論原告在本件已自承系爭土地無法 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依一般程序辦理過戶,何以原告仍 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交予李東來保管以供辦理過戶,其陳 述為有可疑,縱認原告所言不虛,至多僅能認為李東來擅 自辦理前揭抵押權,惟查李東來是否擅自辦理抵押權登記 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真正存在,此屬原告與甲 ○○、李東來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對抗信賴系爭土地上 存有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被告。況李東來確已 收受被告交付之380萬元並同意清償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 押權,至於李東來收受上開380萬元後有無交付甲○○, 李東來、甲○○二人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權利義務關 係如何,此屬原告與其兄弟李東來、甲○○間之內部關係 ,原告自不得據以對抗被告。被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 原告代償而給付李東來380萬元據以塗銷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復經代書曾雅芬與原告會算後,原告在同意書上簽 名同意以餘款1220萬元結清價金,是原告再為爭執上開第 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所為代償不生清 償買賣價金之效力云云,即不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序號7及15之押租金38 萬 元,係呂樹全向承租人晶華家具收取,並無轉交原告,當 然應該由呂樹全負返還義務,原告無返還義務,被告由應 付價金中扣除無理由,被告應再給付38萬元與原告云云。 被告則抗辯已依約代償押租金38萬元與晶華家具,並有前 揭91年9月2日之同意書為證。經查,呂樹全將其出租與晶 華傢俱之建物及出租人權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讓 渡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並自承向呂樹全 讓渡地上物包含該地上物租約之全部權利義務,雖兩造均 未提出上開租賃契約為證,惟原告簽名之91年9月2日同意 書備註已明白記載:「……備註:一、雜支內含部分晶華 家具押金(NT$380000)....。」,是原告既已同意被告 以代付晶華家具之押租金38萬元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一部 ,自不得再為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再給付3 8 萬元之買賣價金,自不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交易不必付仲介人林麗華仲介 費,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從價款中代付558,000元給 林麗華,即無理由云云。惟被告否認其說,並抗辯:同意 書的本文已明確記載結清買賣價金等語。經查,證人林麗 華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2號給付價款事件中證稱:伊 向陳桂芳與乙○○收仲介費,向乙○○收取20萬元,這是 約定好的,但是因為此案子拖很久,所以伊又向乙○○追 加要35萬幾千元等語(見該案卷宗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筆錄)。況原告已與被告結清買賣價金完畢,亦有91年9 月2日同意書可憑,原告復未舉證證其無庸支付賣方應付 之仲介費,原告空言否認應付仲介費與仲介人林麗華,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出租與晶華家具之租賃 契約中,承租人自90年3月10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繳納 之每月37萬元租金,應由被告取得,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租 金2,979,000元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又被告已為原告代償部分款項,並由代書曾雅芬就餘款 1220萬元與原告結清完畢,原告再事爭執被告短少給付買 賣價金4,738, 000元,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77,42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