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08號
TCDV,98,重訴,308,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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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台北市創立華興靈修中心,原告 全家於民國(下同)83年間,拜乙○○為師,因訴外人賴澄 銓為當時台中區連絡人,有感於台中區可容納幾百人且不受 遊客干擾之遊樂場不好安排,乃提議與原告共同出資買地, 蓋小木屋經營度假村,除可對外營業,並可做為家庭渡假之 用,乃透過賴澄銓之岳父找到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 30之19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772平方公尺;使用類別 農牧用地;以下簡稱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及 乙○○、賴澄銓吳金鑑白常武、蔡金澤廖金國、林常 安、翁色志、翁林秋絨、黃士淳等12人(下稱出資人等), 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4300萬元買受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 ,乙○○並未出資,但因有其他人出資掛在乙○○名下,乙 ○○出資額記載為710萬元。其後由原告與其他出資人共同 書立申明書公證認可,雖原告於申明書中僅記載出資500 萬 元,惟實際出資為1000萬元,另500萬元各掛名於林常安200 萬元、翁色志100萬元、黃士淳200萬元。又因該土地為農地 ,共同出資人中僅被告有自耕農身份,遂由出資人同意以被 告為登記名義人,惟實際仍由各出資人等按出資比例共同持 有,且同意設定不定期,且無利息之抵押權予乙○○,作為 出資之擔保。因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出資1000萬元,占總價 額之1000/4130,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1000/4130比例之所 有權持分。又出資人等就上開情事,嗣於87年12月29日,共 同訂立「申明書」,並經鈞院87年認字第34025號予以認證 在案,在申明書中出資人等約明「右記農牧用地,雖以推派 之甲○○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該農牧用地確為申明人等依 各出資比例共同持有,屬實無誤。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 就該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夥人之同,不得就該土地請求 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情事;但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份 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資人之出資



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名義。」,其後89年間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地自由買賣,是上揭約定條款 之要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所有權 重新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雖曾多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登記, 然被告卻藉詞推託,不依約履行。爰依上揭申明書條款約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持 分10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0之19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權利範圍4130分之100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且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0之19地號土地 ,係乙○○之弟子於87年間,共同集資贈與乙○○,經乙○ ○允諾受贈後,由乙○○購買包括系爭台中縣太平市○○○ 段30之19地號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另四筆為同段30之4、 30之13、30之15、30之17),並於該五筆土地上興建建號為 同段1123、1124、1125三棟建物,由乙○○取名為「華興道 仙觀」供眾弟子使用,因88年3月間,購買時,該系爭30 之 19地號土地為農地,乃由眾弟子代表11人推派被告為登記名 義人,該等土地建物現由弟子使用,未有任何糾紛;且上開 情形於另案(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816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 )中,證人林常安白常武、吳採靈三人已到庭說明華興道 仙觀是眾弟子,於87年間,為有一處可供做弟子共同靈修鍛 鍊活動之場地,乃集資贈與乙○○,並由乙○○買土地後, 興建道仙觀予弟子使用,於90年7月29日,舉行道仙觀落成 捐贈典禮儀式,由賴澄銓將眾弟子捐贈興建之道仙觀場地, 代表眾弟子贈與乙○○,於程序中程序表已表明,「感恩師 父賜與,台中仙觀落成暨捐贈儀式。」、「恭請上師就位, 請台中弟子代表賴澄銓就位呈認捐名冊及土地建物(全體鼓 掌)」,更可證明系爭賴澄銓代表眾弟子包(含原告)將表 彰捐疑名單所有權狀等物,雙手呈上奉獻予乙○○。雖原告 提出認證之申明書,主張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係其購買,並 信託登記在被告之名下,惟查:
(一)申明書為時擔任執行長之賴澄銓所製作,除原告與賴澄銓 外,其他申明人當時因信賴澄銓而未細觀申明書之內容, 僅知係對乙○○之捐贈而已,並不知悉該申明書有記載出 資比例,及約定出資人取得自耕農身份,或得自由買賣農 地時,可請求登記一事,按依:
1、申明書製作型式觀之:
1.申明書全部以打字書寫,並非由申明人自行書寫,且其 上非簽名而用蓋章以代簽名,申明人未細閱該文書內,



並非不可能。
2.且該份認證書係由認證書、請求人清冊、申明書三份文 件所組成,除認證書有申明人親自簽名外,其餘均以打 字為之。
3.申明書上之印章亦非其他申明人所自蓋用,而係賴澄銓 交給代書蓋用。
4.申明人中除賴澄銓親自處理本件捐贈事宜,了解申明書 內容外,其餘之人信任賴澄銓而在認證書上簽名,由賴 澄銓蓋騎縫章,並由公證處核章認證,尚不得謂其他申 明人均詳細了解申明書內容。
2、申明書內容觀之:
1.申明人除乙○○為師父外,其餘11人為弟子,屬師父弟 子關係,又非經營事業,何來合夥關係?顯見內容與實 情不符。
2.且所欲購之地為農地,因被告具自耕農身份,且華興靈 修中心亦借用甲○○之名義登記,乙○○方以被告為登 記名義人。
3.本件實係眾弟子集資捐贈乙○○購地興建道觀,且為防 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乃約明登記名義人應設定抵押權 予乙○○擔保,而非為其他人設定抵押權登記。 4.系爭土地及興建之道觀乃欲供所有弟子使用,始會約定 日後為利於全體合夥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非經全體合 夥人之同意,不得就該土地請求買賣或任何權利異動之 情事。
5.自買賣該土地迄今,均作為華興仙道觀使用,原告亦在 道觀修行,若有原告指出資買地日後可分,豈會將土地 規劃成眾人可永久使用之道場。
6.且賴澄銓已表明申明書12人非屬正確,更可見申明書內 容與實際未屬相符。
7.系爭土地係翁色志代表華興靈修中心,於87年12月10日 ,與地主邱葉寶琴邱恩邱俊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依該契約可知,所買之土地非僅30之19一筆土地,尚 有30之4、之13、之15、之17等筆;買方為翁色志非甲 ○○;買受日期為87年12月10日,而非申明書所載87年 12月29日;且同一買賣之30之4、之13、之15、之17 等 筆土地,當時可登記在乙○○名下,故於買受時即已登 記乙○○名下,僅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實因法令 限制使然。
(三)基上所述,申明書載內容與實情多有不符,非申明人之真 正意思,原告不得以該申明書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退而言



之,原告亦有於90年7月29日,贈與土地予乙○○之情, 原告既已贈與乙○○,事後再據申明書對被告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經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 爭申明書及認證書等影本、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30之19地 號土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30-17地號等5筆土地 之移轉登記等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本院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與訴外人乙○○等12人曾於87年12月29日,就系爭申 明書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由其等在認證書上簽名 、用印,且於系爭申明書上用印,並經本院公證處以87年 認字第34025號予以認證在案,認證後,該認證書正本係 由訴外人乙○○保管。
(二)系爭土地(地目農牧用地)與同段第30-4、30-13、30-15 、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5筆土地,係由訴外 人翁色志於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出賣人即訴 外人邱俊斌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賣價 金以每台甲800萬元,總價款為3212萬4800元。並委由代 書魏麗淑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其後以買賣為原因, 於88年4月20日,分別將系爭30-19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 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其餘地目均為建地之前 開4筆土地,則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乙○○名 下。
(三)華興道仙觀道場建物即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建號第 1123、1124號建物之全部持分,分別於98年5月20、5月 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乙○○名下;建號 第1125號建物持分2分之1,則於9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乙○○名下。
(四)系爭土地目前供做華興道仙觀及眾弟子靈修活動使用。(五)訴外人賴澄銓於85年至93年間擔任道仙觀之聯絡人,原告 擔任台中縣潭子區二組執行長。
四、原告主張:系爭申明書載明「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或 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出資 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約定, 嗣於89年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正式開放農地自由買 賣,是該約定條款之要件既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定,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重新登記云云,並提出前開認證書及系 爭申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然此則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系爭申明書之真意為 何?即原告得否依系爭申明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1000/4130至其名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 真正。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原告就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經本院認證之系爭申明書 一份為證,且兩造就申明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被告 就申明書之內容有爭議,經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6 號 卷宗,訴外人賴澄銓與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該事件 中賴澄銓亦與原告相同,本於系爭申明書,向被告請求所 有權移登記,於該事件審理中賴澄銓自承:購買系爭土地 之實際全部出資人共有36人,而申明書上出資人等中,申 明人乙○○雖未實際出資,惟其上記載乙○○出資為710 萬元(100萬元以下,由眾信徒捐助而登記於乙○○名下 );另原告雖出資1000萬元,但僅登記500萬元,其餘500 萬元分散登記於申明人即「黃士淳」、「林長安」、「翁 色志」等3人名下外,其餘人員均按實際出資額記載於申 明書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賴澄銓所提出共同合資買地名單一份 在卷可參,依賴澄銓之陳述,出資購買土地之人數達36人 ,與申明書所載之12人不符;且出資人之金額與申明書所 載不同,參諸原告主張其出資1000萬元,惟申明書僅記載 為500萬元,與系爭申明書記載之事項,明顯不同;又系 爭30-19地號土地(地目農牧用地)與同段第30-4、30-13 、30-15、30-17地號(地目均為建築用地)等5筆土地, 係由證人翁色志於87年12月10日,擔任買受人出面與出賣 人即訴外人邱俊斌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 買賣價金以每台甲800萬元,總價款為3212萬4800元。並 委由代書魏麗淑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其後以買賣為 原因,於88年4月20日,分別將系爭30-19號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其餘地目均為建 地之前開4筆土地,則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乙 ○○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翁色志出名購之



土地有5筆,而非原告主張申明書所載之1筆;5筆土地買 賣總價金為3212萬4800元,亦非4130萬元;買受人為翁色 志,而非被告;系爭土地買賣日期為87年12月10日,亦早 於申明書所載之日期即87年12月29日。按系爭申明書所載 :出資人所買之土地僅30-19地號土地一筆、買受之價金 為4130萬元、買受人為被告、買受之日期為87年12月29日 ,均與實情不符。按系爭申明書所載買受之土地筆數不實 ,且系爭30-19地號土地出資人數不實、買受之價金不實 、出名買受之人、買受之日期及出資人實際之出資額,均 與申明書所載之數額不同,顯見系爭申明書表面所載之內 容,大部分非與實情相符,自難以申明書之表面記載,即 可究知申明書當事人間之真實關係為何?自應以其他證據 推究系爭申明書當事人間之真意。
2、又觀諸系爭申明書之內容,全部均以打字而成,並非由申 明人自行書寫,且其上並無簽名,而係以印章代簽名。且 證人即當時代辦系爭申明書認證之代書魏麗淑到庭證稱: 申明書係依賴澄銓之指示所擬,申明書上之申明人12人, 除原告外,其餘均未接觸,而是由賴澄銓提供名單而確定 ;又申明書上之印章係伊所代蓋,除賴澄銓外,其餘申明 人是否有看過該申明書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詳參卷附98 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 證人即其中申明人林常安白常武等到庭於本院(提示87 年12月29日法院認證書、申明書,你是否看過?)時,均 答:認證書上簽名是渠等之簽名,印章亦是其等所有,但 當時其等均不清楚該申明書內容等詞(詳參卷附98年度訴 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翁色志亦 到庭陳證稱:認證書、申明書在賴澄銓起訴後才看見等語 (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上開申明人林常安白常武、翁色志等,除原告外 ,僅賴澄銓因負責處理本件集資買地,而由其委請證人即 代書魏麗淑預先繕寫請求人清冊、申明書內容,進而知悉 該申明書詳細內容外,其餘申明人等,在認證當時是否均 確已詳閱且充分暸解該申明書所載之內容,並符合其等當 時認證之真意,顯有相當疑義?申言之,系爭申明書為澄 銓所製,其餘申明人僅在認證時,配合簽名、用印,其等 未細予詳閱該申明書之內容,自難以申明書所載之文義, 即認為其等與原告、賴澄銓有申明書所載文義之合意存在 。
(二)又證人林長安到庭證稱:「(是否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買 賣的糾葛?)答:知道,我們是一個修行的宗教團體,常



辦戶外活動,以前都是租用外面的場地,當時原告(指賴 澄銓,以下證人證詞中之原告,均指賴澄銓)是臺中地區 總聯絡人也是執行長,他提出規劃方向就是自己找一塊屬 於自己修行的場所,由他負責規劃執行,眾多師兄姐就聽 從他指示,開始捐錢買地,都由原告負責完成。」、「( 當時如何辦理登記?)答:因只有甲○○(指被告)身分 是自耕農,所以辦理登記在甲○○名下。」、「(當時你 們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沒有考慮該地要歸何人所有?要如 何處理?)答:當時認捐購買後,就捐做宗教團體活動使 用。因認要共同使用,所以沒有討論產權一定要歸屬何人 所有,由申明書上12位代表做為暫時共有人,但因當時有 朝著捐贈給華興靈修上師乙○○。」、「(在87年12月29 日向法院辦理認證時,12位代表有無談到系爭土地,爾後 如果不用自耕農身分可以取得土地的情形,要將土地分別 辦理在12人名下?)答:沒談到,當時在法院認證時,也 沒有事先告知我們,我們也沒有去查證,因為我們相信原 告。」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白長武則到庭證稱:「(是否清楚 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的糾葛?請說明?)答:瞭解一點, 因為當時都在修行,要求道觀的師父讓我們購買一塊土地 作為修行地方。」、「(土地購買後,是否有商量如何辦 理登記?)答:因當初說好要捐贈給道觀師父乙○○,並 供作全體弟子使用,但要辦理登記時,其中有3、4筆建地 ,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辦理過戶給乙○○,因甲○○是 自耕農,所以才借甲○○的名辦理登記,辦好登記後,因 為又怕土地被甲○○隨便處分,所以又去辦理公證(認證 之誤),要設定抵押給乙○○師父,當時原告叫大家放心 不會分割。」、「(在87年12月29日向法院辦理認證時, 12位代表有無談到系爭土地,爾後如果不用自耕農身分可 以取得土地的情形,要將土地分別辦理在12人名下?)答 :沒有談到,因為捐贈的人不只這12人,我們只是代表。 」、「(現在是否清楚申明書的內容?)答:與我的出資 原意相違背,因為當初就是說要捐贈給乙○○師父,供作 大家信徒使用。所以我不會要求被告依照出資人持分移轉 給我。」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翁色志亦到庭證稱:「(提示被 告98年7月1日書狀所附證一系爭契約書,是否有看過此份 契約書?)答:有看過,我代表靈修中心簽約,當時是以 我個人名義為買受人」。「(當時為何會由你擔任買受人 ,去購買這5筆土地,包含系爭土地?)答:當時原告要



我代表去簽立買賣契約書,因為我是靈修中心的一員。」 、「(當時買賣價金,是否如契約書上的價款?)答:是 的。」、「(買賣土地的價款是如何來的?)答:是靈修 中心的弟子,大家一起捐獻的款項。」、「(靈修中心為 何要購買這些土地?)答:因靈修中心常常辦活動,沒有 自己的場地,因此才由信徒捐獻購買上開土地。」、「( 購買5筆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答:建地4筆登記在乙○ ○名下,另外1筆土地因為是農地,所以當時登記在有自 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提示原告所提出的法院認 證書、申明書等資料,有無看過?)答:有看過,但是詳 細內容我沒有看。」、「(為何原因會到法院辦理上開資 料認證手續?)答:5筆土地有1筆是農地,當時登記在被 告名下,我們為了要捐獻給師父乙○○,所以才要做認證 手續。」、「(何人提議?)答:是由原告提議。」、「 (為何將其中4筆建地登記在乙○○名下?)答:我們捐 獻給師父的,所以登記在乙○○名下,當初其中1筆農地 (指系爭土地),如果地目是建地的話,也會一起登記在 乙○○名下。」、「(為何申明書會記載:倘出資人等取 得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 各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內容?) 答:申明書內容我不清楚。」、「(當時將所購買4筆建 地移轉登記在乙○○名下,是誰指示這樣做的?)答:是 原告指示,因為他是靈修中心的聯絡人」等語(詳參卷附 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 上開證人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所證述,申明書及認 證之行為,為賴澄銓主導書寫認證,其等僅配合用印名, 且申明書所載出資人,均為乙○○之信眾,出資人出資購 買系爭5筆土地,係為捐贈予乙○○興建道觀,以供全體 信眾共同使用,購買之5筆土地除系爭30-19地號土地為農 地礙於法規未登記乙○○之名下外,由乙○○指示信託登 記在被告名下外,其餘4筆土地已登記在乙○○名下,於 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後,因怕土地遭被告隨意處分,故辦理 認證,要設定抵押給乙○○,以防被告任意處分,以安眾 人之心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與法院事後查證之內容相 符,且賴澄銓就系爭申明書記載設定抵押權予乙○○並辦 理認證,其主要目的乃防被告任意賣掉處分或作其他不法 用途等語(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所證 述申明書辦理認證之目的,為防被告任意處分土地之目的 相符。按被告、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人與原告相同



,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為乙○○之信眾,且依申明書之記 載其等均有出資,如系爭土地為其等與原告合資共購,且 約明事後得依出資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其等何 有不主面主張之理?且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等人更何 須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到庭陳證其等出資乃贈與徐城 浩等不利於己之陳述?顯見證人林長安白長武、翁色志 等人所證情節,應屬真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購買 係因當初靈修中心因亟須有自己供眾信徒從事靈修活動之 公共處所,遂由眾信徒集資捐獻款項,並由賴澄銓推由翁 色志代表出面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開5筆土地後, 將之全部贈與該中心之乙○○,以供眾信徒使用;惟因當 時其中系爭土地係屬農地,無法一併辦理登記予乙○○名 下,乃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義登記;且其後向法 院辦理認證時,亦未論及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爾後如無須 自耕農身分,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即須將系爭土地持分, 分別辦理登記至其等名下之情事,應屬可採。
(三)再觀前揭5筆土地,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88年4月20 日,分別將系爭30之19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當時具有 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其餘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 則均辦理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魏 麗淑證稱無訛,且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申請辦 理上開5筆土地移轉登記等全部資料與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參。另靈修中心所興建之道仙觀建物落成後,該中 心嗣並於90年7月29日,舉辦落成典禮及捐贈儀式,即將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及其上道仙觀建物捐贈予乙○○ ,其代表全體捐贈人即為賴澄銓,受贈人則為該中心之師 父乙○○等節,亦經證人林長安白長武及吳彩霞分別證 述在卷,復有該日舉行捐贈儀式之現場照片為證(見被告 答辯二狀被證二),且有已載明「感恩師父(指乙○○) 的賜與,台中全體弟子可以認捐、購買道仙觀土地及建物 ,今天是華興道仙觀落成暨捐贈儀式」、「恭請上師(亦 指乙○○)就位、請台中弟子代表賴澄銓就位呈認捐名冊 及土地建物」之典禮程序表,在卷可參,而賴澄銓亦不否 認該照片代表捐贈人即其本人,受贈人確為乙○○乙事( 詳參卷附98年度訴字第816號卷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此外,參諸系爭申明書上載有「但倘出資人等取得自 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出 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等 內容,倘此內容為真,自89年1月間起,農業發展修例修 正農地放寬買賣後,一般人得取得農地之所有權,此為眾



週知之事,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於89年1月即得請求 被告移轉有權登記,何須長達10年均不主張?且其他出資 人亦不主張被告須按其上所載出資額之比例,重新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之事,實與常情相違。益徵前 揭系爭申明書所載得分析系爭30之19地號所有權登記之內 容,顯非屬當時各申明人辦理認證之真意至明。(四)綜上所述,包含系爭30-19地號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當初 應為靈修中心眾信徒集資後,全部將之贈與該中心之師父 乙○○,且為乙○○所允受,且於購地後興建建物作為眾 信徒從事靈修活動等公共使用。而就其中系爭30-19地號 土地,因當時乙○○未具自耕農身分,遂指定以具有自耕 農身分之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等情,應堪認定。基此,前開 贈與契約既已成立效力,包括原告在內之贈與人等,即應 受其拘束。是以,系爭申明書所載之內容,既有如上所述 之諸多瑕疵及疑義,並與上情相違,不符合各該申明人辦 理認證時之認知,顯見申明書所載之當事人,並無分析系 爭30-19地號土地之權利,且無分析系爭30-19地號土地之 合意,自不得拘泥系爭申明書字面文義,或截取其中之部 分內容,而失其真意;申言之,系爭30-19地號土地非原 告與申明書所載之其他申明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而係 原告與其餘信眾捐贈與乙○○,因礙於法令規定,乃由乙 ○○委派賴澄銓辦理將系爭30-1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 告名下,原告不得依申明書形式上所載「倘出資人等取得 自耕農身分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依各 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 之文義內容,即對被告取得請求移轉系爭30-1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4130之權利,原告對被告就系爭30- 19地號土地並無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依系爭申明書所載「倘出資人等取得自耕農身分 或農地開放自由買賣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應即依各 出資人之出資比例,無條件回復產權為出資人等名義」之 協議內容,其對被告已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得 以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0-19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1000/4130,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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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