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92號
TCDV,98,重訴,292,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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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當事人間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祖父溫樹桔生前曾向被告乙○○甲○○承租共有 之重測前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第131、133、146-7 、146-2、147地號等五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溫樹桔於 七十五年死亡,因此三七五租約依法由配偶溫林招里及子溫 志文、溫志德、溫正宗、丁○○、溫正龍溫正順等七人繼 承,地主乙○○兼甲○○代理人)於82、83年間與承租人 溫志文、丁○○等兄弟洽談,要求終止三七五租約,因此承 租人七人推派代表丁○○與地主乙○○兼甲○○委任人) 協商,至83年9月得到結論:雙方同意終止三七五租約,其 中霧峰鄉○○段北溝小段第131、133地號(二筆住宅區)及 146-8 地號(農業區)由地主收回,同小段第146-9、147 、146-2等三筆土地移轉承租人所有,地主應負責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義務,此外雙方互不補償價金,並協同向霧峰鄉公 所辦理註銷三七五租約。
二、被告與丁○○兄弟於協商後,已將三七五租約註銷,並將前 開三筆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 權狀、授權書等文件交付被告委任之地政士丙○○辦理過戶 ,其中第146-9及147地號土地均已完成移轉手續,只剩下本 件即同小段第146-2地號土地因都市計劃,編為一部分農業 區一部分乙種工業區,其中乙種工業區用地在過戶時必須繳 納增值稅,本件因農業區與工業混合,整筆增值稅高達1200 多萬元,非承租佃農所能負擔,因此只餘第146-2地號土地 尚未完成過戶登記,但所有證件均已備妥,佃農等同意以原 告名義為登記名義人,地主並同意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因此83年9月26日登記申請書是以原告名義為權利



人。
三、為克服巨額增值稅難題,原告向縣政府陳情,縣政府以需編 列經費及整體運作發包為由,歷經測量、訂椿、驗收及地政 機關逕為分割(將農業用地及工業用地分開)等工作,至民 國96年底始完成。
四、又霧峰鄉○○段北溝小段第146-2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同鄉 ○○段481地號,又分割成中正段第481、481-1、481-2、48 1-3等四筆地號,其中481-1、481-2、481-3地號土地為農業 區,第481地號土地為工業區,因此已經可減免增值稅辦理 過戶。迭經多次致電或函知乙○○告以系爭土地已可辦理過 戶等情,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訴。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祖父溫樹桔生前曾向被告乙○○甲○○承 租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131地號等五筆土地,訂有 三七五租約,溫樹桔死後,上揭三七五租約依法由配偶溫林 招里及子溫志文溫志德、溫正宗、丁○○、溫正龍、溫正 順等七人繼承,地主乙○○兼甲○○代理人)於83年9月 間與溫樹桔之七位繼承人協議終止前揭三七五租約及互換土 地,雙方互不找價金,所需代書費用及一切稅費均由溫樹桔 之七位繼承人負擔,協議當時係由丁○○代表溫樹桔之繼承 人與被告協商。協商後,被告即將過戶所需文件資料交付予 原告等溫樹桔之繼承人所指定之代書陳善信,故在被告印象 中以為本案件早已全部處理完畢,至協商當時,丁○○是否 有與被告約定系爭土地應過戶予原告一人所有,且移轉標的 是否為重測前之台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第146-2地號 土地,因時日已久,均不復印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祖父溫樹桔生前曾向被告乙○○甲○○承租台中縣霧 峰鄉○○段北溝小段第131地號等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溫樹桔死後,上揭三七五租約依法已由配偶溫林招里及子溫 志文、溫志德、溫正宗、丁○○、溫正龍溫正順等七人繼 承。
(二)被告二人於83年9月間與溫樹桔之七位繼承人協議終止前揭 三七五租約及互換土地,雙方互不找價金,所需代書費用及 一切稅費均由溫樹桔之七位繼承人負擔,協議當時係由丁○ ○代表溫樹桔之繼承人與被告協商。
二、爭執之事項
協議當時,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台中縣中正段第481、481-1



、481-2、481-3等四筆地號土地(重測前霧峰鄉○○段北溝 小段第146 -2地號,嗣因重測改編為同鄉○○段第481地號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移轉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為證,其上所載明移轉標的為重測前 同鄉○○段北溝小段第146 -2地號,並有兩造印章、承辦代 書陳善喜印章、原告承諾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 謄本、被告印鑑證明、被告乙○○僑居美國證明書、被告戶 籍謄本、被告乙○○授權代書丙○○之授權書、土地所有權 狀在卷可稽,被告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視為自認,足認兩造協議時確有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原告。次查,證人即代表溫樹桔七位繼承人與被告協商之丁 ○○到院證稱,「我父親在75年間死亡後,租約就由我母親 跟我們七個兄弟繼承,地主乙○○跟我們洽談租約問題,是 由我代表出面跟他們協商的。我們的結論是終止前揭土地的 三七五租約,並將第131、133、146 -8地號土地由被告收回 ,其餘146-9、147、146-2則由我們所有,地主把土地移轉 過戶給我們,並互不補償價金並會同到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 約註銷。我們內部約定這三筆土地是歸屬登記在原告戊○○ 名下。有關另二筆農地就147、146- 9已經先行過戶。146-2 沒有過戶的時候,大家都不知道這筆土地要交增值稅要交那 麼多,後來發現該地有一部分是工業區、一部是農業區,所 以我們才請縣政府釘樁、招標、測量後,進行分割成好幾筆 土地。」「(是否全體繼承人都出面談過同意登記給原告戊 ○○?)我們全體繼承人都有共識我才出面跟被告乙○○談 。我排行老四,大哥已經往生,二哥國小畢業,我在縣議會 服務,所以所有繼承人才找我出面談。」「(已經過世的大 哥的繼承人是否也同意過戶給原告戊○○?)是的。」等語 ,審酌證人為原告之叔,其證述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姪子之原 告,於己不利,且被告亦確認係證人代表溫樹桔之繼承人與 被告協商,參酌前揭過戶相關文件,證人所言自屬可信。準 此,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主文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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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