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9號
TCDV,98,重訴,29,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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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E○○○
       申○○
       A○○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本能律師
被   告  亥○○
       戌○○
       天○○
       丁○○
       戊○○
       F○○
       癸○○
       辛○○
       子○○
       壬○○
       甲○○
       己○○
       寅○○
       丑○○
       卯○○
       未○○
       午○○
       庚○○
       酉○○
       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G○○
       巳○○
       C○○○
       B○○
       地○○
       黃○○
       宇○○
       D○○
       玄○○
       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61之5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稻穀7,978公斤,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61之5地號 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 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135號)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時更正請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 161之5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135號)返還予原告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 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E○○○亥○○戌○○天○○丁○○戊○○F○○癸○○辛○○子○○壬○○甲○○、己 ○○、寅○○卯○○未○○午○○庚○○酉○○巳○○C○○○B○○地○○黃○○宇○○D○○玄○○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61之5地號土地(面積56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 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吳文慶於 民國(下同)34年9月29日,向訴外人張火生所購買,吳文 慶則於41年間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未定期限一併出租予訴外人曾阿來,成立不定 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嗣吳文慶之繼承人於吳文慶過世 後之44年11月17日,就所繼承之遺產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 分歸原告等人父親吳其南取得,後吳其南於72年2月27日過



世,吳其南之繼承人除訴外人吳其南三子吳昌富、次女吳月 雲及五女黃吳惠已為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則就吳其南之 遺產協議分割,並由原告丙○○乙○○二人繼承系爭土地 ,被告等人於曾阿來過世後,亦共同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 約自41年出租予曾阿來起,迄調整租金前(即本院另案89年 度重訴字333號)租金仍維持每年480台斤稻穀,原告於89年 3 月10日,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另案89年度重訴字 333 號判決准自89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穀3989公 斤。
㈡、本院另案89年度重訴字333號判決准自89年4月1日起,調整 租金後,被告亦未給付,經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另案95年 度中簡字第2454號判決被告自85年3月11日起至94年12月31 日止,尚應給付原告稻穀22,665公斤及其遲延利息確定,然 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且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共二期租金,被告亦未給付,屢催不理。按民法第440條規 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 ,適用前項之規定。」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 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及土地法第103 條第4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 達二年以上時。」,本件被告積欠租金已經超過二年(二期 )以上,應符合上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原告業於97年7月7日以 霧峰000000-0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給付所 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被告迄起訴前均未給付,原告自 得以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約 既經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34年9 月29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吳文慶向訴外人張火生購買時 即已存在,此就賣渡證書就「建物表示」部分之記載為:「 大屯郡大平庄番子路壹六壹番/五,右地上建設;│土塊造 茅葺平家住家壹棟,建坪全部(但正身分五間);│仝上, 壹棟,建坪全部(但護龍叁間分)」等語,與系爭土地於六



十七年之空照描繪圖之位置圖形大致相同,顯見系爭建物於 曾阿來設籍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且系爭建物之地價稅亦均 為原告所繳納,均足證並非由曾阿來所建,確係原告之祖父 吳文慶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併出租予曾阿來,又被告妄稱系 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曾阿來自力以磚造興蓋,且為曾阿來 口述,並無相關證據作為證明,經本院實地勘驗之結果均為 土角造房舍,而原告庭呈吳文慶買入該建物之原始文書記載 即為土角造房舍,此與現況相符,目前該建物雖然外表有水 泥敷表,然此為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改建,致與原 始建貌有所差異。雖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判決並未就 此確認,但亦絕非曾阿來所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本件 被告積欠之租金非僅有95年及96年部分,之前85年3月11日 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被告即積欠租金共計24,393公斤稻穀 ,積欠期數達8期之多,迄今被告仍未給付,雖然訴訟中被 告將95及96年度二期租金給付,但給付時間是在98年7月31 日,均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合法通知終止租約意思表示 之後,不因被告事後給付欠租而恢復租約效力。㈣、是本件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以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61之5地號土 地(面積561 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 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135號)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方面抗辯:
㈠、被告申○○A○○
⒈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被告僅只承租土地而已,且係由吳文 慶與曾阿來所簽訂,其租金於89 年4月1日前係480台斤稻穀 ,後經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調整為每年租金 稻穀3989公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判決理由欄五: 「...惟被告否認系爭租約包括建物部分,應認系爭租約 僅止於系爭土地之出租,而不包括系爭建物」,足證,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租約存在,應無 疑義。故原告請求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顯屬於法無據。
⒉又原告97年11月24日起訴狀陳稱由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 則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不屬於原告二人 繼承之標的物,且被告一再主張兩造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並無租約存在,被告歷年所繳納之租金,也僅只系爭土 地而已,並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係訴外人曾阿來為耕種而自行興建之農舍,供作農作及



居住之用。且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理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等先位聲明部分,而觀諸上開 房屋歷年來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曾阿來早於民國三十五年 十月一日即已設籍於該處所,可見系爭房屋於35年間即已建 造完成,則原告等猶稱右房屋係在四十一年間,由原告等之 祖父吳文慶於該土地上所建造云云,即非屬實,應不可採。 此外,原告等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當初係由 吳文慶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一併出租予曾阿來云云,亦無可採 信。從而被告等所抗辯稱:系爭房屋是曾阿來為農耕而自行 興建之農舍,供作農作及居住之用等情,亦堪信為實在。. ..」,亦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曾阿來所興建的,並請調 上開案卷審酌。故兩造間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租 約存在,原告請求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顯屬 於法無據。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伊今年 83歲,自37年結婚出嫁至今已有61年之久,一直沒有居住或 設籍在該土地及稱租賃之土地房屋,伊既無住居使用亦無設 籍或租賃、占有,實在不該當給付租金及任何的法律責任。㈢、被告寅○○: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不住那邊( 即系爭房地),什麼都不知道,伊拒絕辯論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丑○○: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沒有住在那 邊(即系爭房地),什麼都不知道,不應該把伊牽扯在內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卯○○: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這是上一代的 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㈥、被告未○○: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也什麼都不 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午○○: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使用者付費, 對於原告的文件不堪其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㈧、被告辰○○: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之意見同被 告午○○所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61之5地號土地(面積 561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吳文慶於34年9月 29日,向訴外人張火生所購買,吳文慶則於41年間將系爭土 地未定期限一併出租予訴外人曾阿來,成立不定期租賃。嗣 吳文慶之繼承人於吳文慶過世後之44年11月17日,就所繼承 之遺產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等人父親吳其南取得 ,後吳其南於72年2月27日過世,吳其南之繼承人除訴外人 吳其南三子吳昌富、次女吳月雲及五女黃吳惠已為拋棄繼承 外,其餘繼承人則就吳其南之遺產協議分割,並由原告丙○ ○、乙○○二人繼承系爭土地,被告等人於曾阿來過世後, 亦共同繼承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自41年出租予曾阿來起,迄 調整租金前(即另案89年度重訴字333號)租金仍維持每年4 80台斤稻穀,原告於89年3月10日,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 本院另案89年度重訴字333號判決准自89年4月1日起,調整 為每年租金稻穀3989公斤後,被告亦未給付。經原告起訴後 ,經本院以另案95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判決被告自85年3月 1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尚應給付原告稻穀22,665公斤 及其遲延利息確定,然迄今被告尚未給付。且自95年1月1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二期租金,遲至起訴時被告亦未給 付,而被告積欠原告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兩期 之租金,計稻穀7978公斤,嗣後被告於98年8月3日訴訟中給 付上開稻穀7978公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方面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買賣讓渡證書、本院另案89年度 重訴字第333號、95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判決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㈡、查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係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未訂立書面, 又系爭土地租約既非耕地租賃,而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業據本院另案8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認定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租約自應適用民法租賃關係。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 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89年3



月10日,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經本院另案89年度重訴字333 號判決准自89年4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租金稻穀3989公斤後 ,被告亦未給付,經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以另案95年度中簡 字第2454號判決被告自85年3月1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 尚應給付原告稻穀22,665公斤及其遲延利息確定,然迄今被 告尚未給付。且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二期 租金,經原告於97年7月7日以霧峰000000-0郵局第27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給付所欠租金,逾期則終止租約, 被告迄起訴前均未給付,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嗣後始於98年8月3日訴訟中給付積 欠原告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兩期之租金,計稻 穀7978公斤等情,業據前述,且有原告提出之97年7月7日霧 峰000000-0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4頁以下),被告申○○A○○辯稱未收到存證信 函始未給付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取。又本院另案95 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乃判決被告自85年3月11日起至94年12 月31日止,尚應給付原告稻穀22,665公斤及其遲延利息確定 ,然迄今被告尚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未見被告提 出業已給付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則被告確有租金支付遲延 ,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後, 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終止 系爭土地之租約,自屬合法有據。又雖嗣後被告於98年8月3 日訴訟中給付積欠原告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兩 期之租金,計稻穀7978公斤,然已在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之後 ,自無從解消原告終止租約之效力,是在原告合法終止兩造 間系爭土地之租約後,被告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㈢、本件被告辯稱:原告97年11月24日起訴狀陳稱由原告二人繼 承系爭土地,則原告業已自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不 屬於原告二人繼承之標的物等語。雖原告上開陳述得否視同 自認尚有疑義,惟參諸原告於本院另案89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決,亦主張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則因未一併列入遺產分割而由原告等人共同繼承等語, 且除列原告二人為該案原告外,並列訴外人吳文慶之繼承人 吳昌雄吳昌富、吳宜蓁、吳月雲、黃吳惠、吳漢生等人為 共同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另案95年度中簡字第2454號亦作相



同主張,此情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宗 第238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堪信確非原告二 人單獨繼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則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為 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吳文慶於34年9月29日,向訴外人張火 生所購買,吳文慶則於41年間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未定期限一併出租予訴外人曾阿來,成立不定期租賃 ,即系爭租約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 屬實?因並非原告二人單獨繼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 原告於本件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租賃 關係,請求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二人,於法自有未合,要難 准許,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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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