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1年度,396號
TCEV,91,中簡,396,200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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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黃孟義林良珠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 九十年九月七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然原告與訴外人黃孟義、林良 珠均素昧平生,不可能與渠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筆 跡及印章絕非原告親自簽名或蓋章,是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應係 偽造,被告對原告並無如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詎被告竟持以向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三九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三九號卷宗 查核,並影印卷內本票及民事裁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七號、二十年上字 第七0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以本院審核原告起訴狀上暨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 信封上所書寫姓名「甲○○」,將之與系爭本票上「甲○○」字跡相互比對, 以肉眼觀之,即能發現二者之筆跡迥不相同,而被告復未到庭就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及蓋章之真正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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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