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655號
TCDV,98,訴,2655,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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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間欲以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分之百轉投資越南FUU DAH Manufacturing Company Limi
ted公司,並以昱優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丙○○、董事王
淑美、張雅婷、監察人張雅雯等人,分別擔任越南FUU DAH
Manufacturing Company Limited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原
告並於93年7月9日匯款美金26萬1423.48元至臺灣銀行FUU
DAH INTERNATIONAL COLTD 000-000-00000-0帳戶,作為投
資公司財力證明,委託被告甲○○至越南辦理越南LI-DAU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應將該越南公司之董事長登記
為原告,董事登記為原告指定之王淑美、張雅婷、張雅雯等
人。詎原告於98年5月間前往越南視察公司,發現被告甲○
○違背任務,將越南LI-DAU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登記為自
己,並將董事登記為乙○○及女兒丁○○戊○○等人。經
原告向被告甲○○請求更名登記,被告甲○○置之不理。被
甲○○因處理受任事務逾越權限,應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
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13條之規定,對被告甲○○
請求。被告乙○○丁○○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董事名義登記之利益,應負回復原狀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213條之規定,對被告乙○○丁○○戊○○
請求。並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俾原告等人持勝訴判決向
越南西寧工業區管理部為更名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甲○○
應將西元2004年7月19日西寧工業管理部核准成立之LI-DAU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更名登記為原告丙○○;㈡被告乙○
○應將西元2004年7月19日西寧工業管理部核准成立之LI-DA
U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更名登記為王淑美;㈢被告丁○○
將西元2004年7月19日西寧工業管理部核准成立之LI- DAU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更名登記為張雅婷;㈣被告戊○○應將西
元2004年7月19日西寧工業管理部核准成立之LI-DAU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更名登記為張雅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訴訟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法
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此包括訴訟上
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包括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及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當事人適格
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
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
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為斷,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種種規定
決之。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乃謂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當
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
,祇能依該方法救濟者,亦應認無保護必要。實體上權利保
護要件在現在給付之訴則包括主張在私法上有請求權者,或
就該請求權有處分權或管理權之人為原告,以其義務人為被
告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
未履行時之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及原告須有私法上之請求
權存在,且其請求權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履行期之關於訴
訟標的之要件。經查:㈠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3、4項之
請求,係主張被告乙○○丁○○戊○○等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董事名義登記之利益,應負回復原狀之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213條之規定,對被告乙○○丁○○及戊○
○為請求,並訴請乙○○丁○○戊○○分別應將董事更
名登記為訴外人王淑美、張雅婷及張雅雯。又按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乃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知就原告聲明第2、3、4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判決之聲明觀之,有該私法上請
求權者,乃係訴外人王淑美、張雅婷及張雅雯,自應以該訴
外人王淑美、張雅婷及張雅雯為原告而分別為上開聲明之請
求。原告逕就該聲明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說明,顯當事人
不適格。㈡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
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條亦有明文。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指法律行為實質
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亦即法律行為之方式,應依法律行為
之實質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則原告為本件請求,既均涉越南
公司之登記,自應依越南國家之法律為之,原告逕依我國法
律請求就該越南公司之登記事項為判決,亦與上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條之規定未符,亦無理由。再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
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
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
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亦有明文。即知無相互之承認
者,其判決於外國尚難認其效力。我國與越南並無相互之承
認,原告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欲憑持往越南為變更登記,亦
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亦不能認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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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ted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