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蔡正賢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林筱薇 黃柏霖律師被 告 蔡裕雲 王宗興 8之2號 王綉鸞 58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榮福 住台中縣 8號被 告 王宗勝 籍設臺中 48號 住彰化縣 號5樓 王宗明 住台北縣 249巷 王阿妹 住台中縣 號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王玉春 住台中縣被 告 徐王聘 住台中市訴訟代理人 徐祥中 住台中市被 告 王員 住台中縣 巷41號 王德生 住台中縣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演村 住台中市 號被 告 王梅菊 住台中縣 號 王秀滿 住台中縣 3號3樓 王宋恍 住台中縣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枝旺 住台中縣被 告 陳清泉 住台中縣 陳清山 住台中縣 陳哲崑 住台中縣 陳清彬 住台中縣 巷62號 許陳素雲 住台中縣 號 陳素琴 住台中縣 號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常 住台中縣 號被 告 張惠華 籍設台中 98號 住台中縣 2號之3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惠娟 住台中縣 2號之3被 告 張婉亭 住台中縣 2號之3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住台中縣 2號之3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住台中縣被 告 許王虧 住台中縣 7號 徐孝新 住台北縣 10弄1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卉蓁 籍設台北 15號1 住台北縣 1號被 告 蔡丙丁 住基隆市 之1號 蔣宜頵 住台中縣 號 游蔣綉蘭 住台中市 號 蔣綉妹 住高雄市 蔣綉緬 籍設高雄 之2 住台南縣 之20號 許蔣滿足 住台中市 蔣文發 住台中縣 號 蔣文進 住台中縣 號 蔡葉秀玉 住台北縣 號5樓 蔡國華 住台北市 17弄3 蔡淑美 籍設台北 巷6號3 住台北縣 號5樓 蔡國隆 住台北縣 號3樓 蔡國文 住台北市 1號6樓 呂蔡青 住桃園縣 8號 蔡秀明 住桃園縣 1號 曾許雪 住臺北市 段183 周蔡素施 住台北市 弄5號2 蔡萬成 住新竹縣 蔡鄧歛妹 住台中縣 號 蔡慈輝 住台中縣 號 蔡慈朗 住台中縣 號 蔡白金滿 住台中縣 號 蔡沅哲 住台中市 06巷3 蔡鴻文 住台中縣 號 蔡慧芳 住台中市 3號 蔡虹妤 住台中縣 號 陳蔡蝦 住台中縣 號 楊得金 住臺中縣 王楊蕋 住臺中縣 陳楊美眞 住臺中縣 號 楊火 住台中縣 楊金祥 住台中縣 號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字 住臺中縣被 告 林洪鷗 住臺中縣 之8 卓洪糖 住臺中縣 25號 邱洪娥 籍設臺北 段486 住臺北市 0樓之2 洪深淵 住南投縣 呂寶珠 住台北縣 4 呂阿煌 籍設宜蘭 號 住台北縣 號 呂金錦 住宜蘭縣 江呂寶琴 籍設台北 號5樓 住台北縣 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欄內被告「王綉鑾」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綉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 之聲請裁定更正之。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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