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86號
原 告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泓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1日、97 年7月24日、97年9月30日與被告大泓企業有限公司簽定買賣 合約書三份,購買爐石、黑灰及水泥,被告大泓企業有限公 司並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預先簽 發支票交付,再前往被告指定之廠商處載貨,截至目前為止 ,預付之支票扣除已載運之爐石、黑灰及水泥,尚有新臺幣 (下同)2,588,964元。詎因可歸責於被告大泓企業有限公 司之因素,原告無法繼續向被告指定之廠商載貨,要求被告 甲○○出面解決,惟被告甲○○已不知去向,原告並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大泓企業有限公司返還上開款項,亦未獲置 理。爰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88,9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買賣合約書3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 112號判決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大泓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8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9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26,641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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