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丁○○
己○○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9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 縣烏日鄉○○路6號「烏日啤酒廠」旁,見宗葆汽車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為陳榮祥管領中之車牌號碼IW-555號營業 用大貨車停置該處,且車窗未緊閉,即徒手打開車門,並以 自備鑰匙竊取上開營業用大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用,而駕駛返回在臺中縣太平市之租屋處。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太平市○○號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4445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停放 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路 段,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逕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以左輪跨 停於道路邊緣佔用慢車道且係位於夜間視線不良之該處,復 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隨即離去。適紀采玲於97年6 月20日晚間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2J-571號重機車搭載 潘長祺,沿太平市○○號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發現該營業用大貨車時已
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該車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口唇 部前端瘀血、右側頸前部擦挫傷、頸椎骨折、右上眼瞼部撕 裂傷、右下眼瞼部瘀青、右側顴骨部粉碎骨折、右側胸骨柄 部擦傷、左右上臂前部局部擦傷、右手腕部脫臼、左手腕前 部瘀青、左右大腿前部橫條狀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因顏面骨折及頸椎骨折傷重不 治死亡。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16號 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被害人紀釆玲為原 告之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殯葬費50萬元;⑵原告 丁○○扶養費用117萬480元:原告丁○○為紀釆玲之父,係 52年3月15日生,現年為46歲,按96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33.26年,此為原告丁○○受扶養年 數,僅請求16年之扶養費,原告丁○○除紀釆玲外,另有配 偶己○○與兩名子女可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費之分擔比例 為4分之1,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表」,96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19, 699元,平均每年為23萬6388元計算,依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四捨五入計算 總數,原告丁○○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17萬480元;⑶原 告己○○扶養費用127萬8000元:原告己○○為紀釆玲之母 ,係53年1月8日生,現年為45歲,按96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為38.17年,此為原告己○○得受扶 養年數,原告己○○除紀釆玲外,另有配偶丁○○與兩名子 女可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費之分擔比例為4分之1,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9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 ,96年台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 699元,平均每 年為23萬6388元計算,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 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並四捨五入計算總數,原告己○○得 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27萬8000元;⑷原告丁○○、己○○ 遭逢喪女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67萬480元、原告己○○ 227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車禍發生之經過沒有意見,但 事禍發生地點路燈不亮、路樹未修剪,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 因之一,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應該分擔本件民事責任。至於原 告主張之扶養費用沒有意見,但喪葬費用、慰撫金主張之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竊得之營業用大貨車違規停放 佔用慢車道,且停放地點夜間無照明設備未能顯示停車燈光 或反光標誌,致被害人紀釆玲駕駛之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直行撞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致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將大貨車違 規停放佔用慢車道,且停放地點夜間無照明設備未能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有過失,並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且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之一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相字第985號、98偵字第11473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81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肇事,致紀釆玲死 亡,該過失行為與紀釆玲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丁○○、己○○分別為紀釆玲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為 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丁○○支出殯葬費用部分:
其主張為紀釆玲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計234,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及收據3紙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殯葬費用之請求以實際支出為限,本院斟酌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該支出234,000元部 分為現有一般社會習俗辦理喪葬過程所必須之費用,核屬 合理必要,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數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 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 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為紀釆玲之父、己○○為 紀釆玲之母,並有兄長紀宏遠、妹紀釆鳳,而原告二人須 俟其滿60歲時始有受扶養權利(詳如後述),於原告二人滿 60歲時,紀釆鳳、被害人紀釆玲均已成年,均有能力扶養 原告丁○○、己○○,所負扶養義務分擔比例應各4分之1 。又原告丁○○係52年3月15日生,事發時45.26歲,己○ ○為53年1月8日生,事發時44.44歲,丁○○、己○○各 尚有14.74年、15.56年始屆退休年齡,仍有能力工作,原 告丁○○名下有不動產價值131萬多元、96年、97年度其 他所得及薪資所得21萬元至27萬元間,原告己○○96 年 、97年度其他所得及薪資所得15萬元至19萬元間,有台中 市地方稅務局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憑,非不能維持生活, 故需至原告二人滿60歲時始起算其應受扶養之權利。紀釆 玲係78年12月24日生,97年6月20日死亡時,年齡19歲, 依96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67.26年,而 原告丁○○於事發時平均餘命33.26年,己○○平均餘命 則為42.92年,扣除原告滿60歲時間,原告丁○○、己○ ○得受紀釆玲扶養年數分別為18.52年、27.36年,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所發布96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家庭收支 之統計資料,臺中市之每戶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699 元,可知臺中市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6,388元, 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首期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3,042,290元【計算式 :236,388元×[12.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0.52(此為應受扶養18.52年之霍夫曼係數)]=3,042, 290元】,其中紀釆玲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是 原告丁○○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760,573元(計 算式:3,042,290元÷4=760,573元)。至原告己○○得 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4,007,840元【計算式:236,388元 ×[16.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0.36( 此為應受扶養27.36年之霍夫曼係數)]=4,007,840元】。 其中紀釆玲應負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丁○○ 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001,960元(計算式: 4,007,840元÷4=1,001,960元)。 ⒊原告丁○○、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丁○○、己○○分別為紀釆玲之父母,原告 丁○○為國中畢業,目前在職,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乙筆;原告己○○為國小畢業,每月薪 資約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害人紀釆玲為高中畢業, ,從事餐廳服務,每月薪資約5,000餘元,此有有台中市 地方稅務局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因被告 過失違規肇事,致紀釆玲死亡,其死亡時年齡19歲,正值 青春年華,人生生命即將展開,原告等人遭逢喪親之精神 上痛苦,紀釆玲未能承歡膝下等情,認原告等人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萬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丁○○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 234,000元、扶養費760,57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 為1,994,573元(計算式:234,000元+760,573+1,000,000 元=1,994,573元)。原告己○○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1,001,96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2,001, 960元(計算式:1,001,960元+1,000,000元=2,001,960 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有公共 設施倘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無論已否正式驗收, 均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參照)。次按國家賠償 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 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管理機關有過失尌 ,更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其中一人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亦同(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以左輪跨停於道路邊緣 佔用慢車道且係位於夜間視線不良之該處,復未顯示停車燈 光及反光標識,妨礙沿肇事地段路面邊緣附近行駛之事輛行 車視線及安全,適紀采玲騎乘重機車搭載潘長祺,途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自後追撞該車後車尾 倒地不治死亡,均有肇事責任。又肇事地段有路燈設備未亮 ,若因路燈管理單位未盡管理人之責任而未能及早修復,影
響道路行車視線,則本案肇事路燈管理單位應有肇事責任, 反之則無肇事責任等,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附於相驗卷為證。被告以上揭鑑定報 告,認肇事路段之路燈管理單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亦有 過失等語。惟證人即台中縣太平市公所職員王戊○○到庭證 稱略以,系爭路段為台中縣政府發包,事發時紐澤西護欄已 經不存在,97年6月18日夜間巡察的時候,該區○○路段外 豐年里整個路段路燈都沒有亮,當晚有通知台電派員處理。 如果以市公所的合約規定,應該在二個工作天修復,如有特 殊情況,整個路段路燈不亮要配合台電視修復情況而定。依 我18日巡察的情況,整個豐年里路燈不亮,應屬特殊情況。 台電在19日當晚就修復,事發事故地點經瞭解亮不到一個小 時就跳脫,應該是屬於瞬間電壓異常,星期一台電才檢查出 原因並修復。路燈是欽成營造裝設的,至98年10月29日止, 該路段尚未驗收。至於有無讓公眾通行,要問台中縣政府才 清楚。(98年10月30日筆錄第2頁以下),又證人即欽成營造 系爭路段之工地主任甲○○到院證稱略以:97年6月20日在 特3 號公路發生事故時,該路段辦理履勘通車,但尚未驗收 ,已經供公眾通行。按照合約規定,在未驗收通車之前,管 理人仍是欽成營造。我們是按照合約圖說裝置事故地點的路 燈。特3號路段路燈沒有亮的原因要查證,因為事發時並沒 有通知本公司。事後查證時,路燈都已經亮了,所以事發當 時不亮的原因我們不清楚等語(同上筆錄第3頁參照)。證 人與兩造並無怨隙,又為事故現場之工地主任或巡查員,所 為證言自屬可信,是依證人所言,系爭路段於事發時雖未驗 收,但已履勘通車供公眾通行,為公有公共設施,其管理單 位為台中縣政府或台中縣太平市公所。
⒉又系爭路段既已開放公眾通行,路燈管理單位不論係台中縣 政府或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如管理有過失,自應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9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再依證人戊○○證言, 系爭事故路段發生路燈不亮時,如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為管理 單位,其知其情事,僅通知台電公司修復,於翌日即19 日 修復後1小時又不亮,為其所明知,在同路段其餘地區均已 恢復明亮下,自應於該處前方以警示牌或路邊懸掛警視燈方 式警告用路人,其未為之,顯然管理有過失;如台中縣政府 為管理單位,縱未驗收前仍由欽成營造負責管理,其就欽成 營造管理過失,類推民法第224條規定亦應自己過失行為負 同一責任,證人甲○○既證稱,事發時未接獲通知,事後查 證時路燈已亮,顯然欽成營造管理有過失,台中縣政府自應 負與自己過失行為同一責任,是就系爭事故發生,台中縣政
府或台中縣太平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至賠償後得否向 欽成營造求償係屬另一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台中縣政 府或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之管理過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應負責 ,就事故發生原因,被告應負主要責任,被害人紀釆玲及及 台中縣政府或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為肇事次因,即被告應負擔 1/2責任,被害人紀釆玲及及台中縣政府或台中縣太平市公 所應各負擔1/4之責任。惟被告與台中縣政府或台中縣太平 市公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性質上為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4,是依上開過失相抵規定,原告 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95,930元(計算式: 1,994,573元×3/4=1,495,9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00,720元(計 算式:2,000,960元×3/4=1,500,7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已開放供公眾通行, 縱未驗收,管理單位如對路燈管理有欠缺仍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本件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行為與台中縣政府或台中縣太平 市○○○路燈管理有欠缺,為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對台 中縣政府或台中縣太平市○○○路燈管理欠缺之行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495,930元、原告己○○1,500 ,720元及均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