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己○○
原 告 甲○○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告 今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無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已於民國 96年10月2日及同月5日,分別以豐原水源郵局第92號、大里 草湖郵局第21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 係意思表示,惟於98年6月23日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抄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時,方知被 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仍列名原告2人於董事名單 ,客觀上即有使人誤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尤清算 人未選任,依法由其董事為清算人,原告自會因被告公司不 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將立於清算人之地位,而有使兩 造間委任關係存否發生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利益受有侵害 之危險,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乙○○、戊○○、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 定代理人庚○○則以:不太清楚原告2人有無向被告公司辭 去董事職務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 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4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且依公
司法第25條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 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應由何人任清算人 (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8年8 月31日中商字第0980017822號函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其股東會亦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被告公司復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 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查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董事 名單為丙○○、乙○○、庚○○、戊○○、丁○○、己○○ 、甲○○等7人,因原告與被告公司列為對造,本件自應以 丙○○、乙○○、庚○○、戊○○、丁○○為被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又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 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之權利。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丙○○、乙○○、戊○○、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另法定代理人庚○○既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說 明,被告公司即屬到場辯論,併此敘明。
五、另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被告 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列原告為董事,有使人誤認原告 仍係被告公司董事,及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原告2人應 為清算人之虞。是兩造間就董事及清算人關係是否存在,將 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 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六、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 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無意擔任被告新益公司董事,已於96年10月2日及同月5日 ,分別以豐原水源郵局第92號、大里草湖郵局第214號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依回執上日期所載,被 告公司確實已於96年10月3日、同月5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上 開存證信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公司之日即96年10月3日、同月5
日起早已不存在,嗣被告公司於97年9月24日經主管機關為 廢止登記後,原告亦不因而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 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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