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卯○○○
子○○
周威宏
周孟慧
(上二人兼潘秀霞之
丁○○
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己○○
壬○○
戊○○○
乙○○○
庚○○
辛○○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秀霞於原告起訴後之98年8 月9 日死亡,茲據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周威宏、周孟慧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子○○、周威宏、周孟慧、丁○ ○、丙○○、戊○○○、乙○○○、庚○○、癸○○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闊嘴於49年12月10日, 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9地號土地(嗣於70年 2 月25日分割增加19-1地號)全部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已 付清,土地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並執有所有權狀正本 ,且按期繳納地價稅捐,然周闊嘴僅於50年1 月28日移轉應 有部分1845分之922 ,尚有1845分之923 未為移轉登記。因 周闊嘴於起訴前死亡,被告均係繼承人,為此依買賣關係、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並對被告時效抗辯之陳述略謂:原告已按現狀就地耕作將近 40年,期間並無周闊嘴之任何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或表示反 對之意思,應認已有默示原告本件請求之權利,且稽之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 號權利失效之判決意旨,被告長期不 出面主張權利或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未繳納任何稅捐,如准 其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19地號(面積1535平方公 尺)、19-1地號(面積25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845分之923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丑○○○、卯○○○、周威宏、周孟慧、丁○○、丙○ ○、己○○、壬○○、辛○○均否認買賣關係。陳述略以: ㈠被告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45分之923 有 買賣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且買賣關縱存在,被告亦為時效抗 辯等語。被告己○○、壬○○、辛○○:不可能有買賣,如 果有早就過戶了等語。被告周威宏、周孟慧:詳細情形不瞭 解,起訴後才知道原告有買賣契約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㈡丁○○、丙○○:原告應係向周闊嘴承租全部土地始取得占 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是周闊嘴,稅單上亦顯示是寄到「臺 中縣大里市○○路5 號周闊嘴住所,原告是鄰長,應該是自 己拿走去繳納。縱認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為時 效抗辯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周闊嘴所有,應有部分
各1845分之922、1845分之923。 ㈡原告應有部分1845分之922 ,原權利人為周闊嘴,原告係於 49年間向周闊嘴買來,原因發生日期49年12月10日,登記日 期50年1月28日,登記原因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 ㈢19-1地號土地係70年2月25日自19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 ㈣系爭2筆土地全部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
二、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周闊嘴就應有部分1845分之923有無買賣契約存在?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始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 ,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就前揭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固不爭執原告現應有部分1845分之922 ,係49年間向原 權利人周闊嘴買受,原因發生日期49年12月10日、登記日期 50年1 月28日,登記原因為買賣(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徵。而關於周闊嘴其餘應有部分1845分 之923 是否於上揭日期一併出售予原告,則為兩造爭執所在 。而原告提出之周闊嘴應有部分1845分之923 所有權狀正本 上有「本筆地價全部繳清」之註記,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 地地價繳清後移轉申請書記載:「查左列承領耕地地價,經 已依法提前繳清,茲依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 條及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納獎勵辦法 第十二條規定,填具本申請書…,擬請准予依法移轉為…( 空白)用。…原承領人:周闊嘴…需地人:甲○○」等語, 又臺中縣政府50年1 月28日府生地權字第798 號通知記載: 「案由:據申請移轉已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一案通知知照。 …二、經核台端所送之需地人戶籍謄本係部份謄本,且各重 要記事均加蓋省略戳記,而申請書內亦未書明移轉後用途本 府無法審核,希即補正後依法核辦」等語。對照42年1 月26
日公布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業於82年7 月30日廢止 )第28條:「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 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 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 有權之移轉無效。」及44年8 月30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實施 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納獎勵辦法(業於83年12月 12 日 廢止)第12條:「提前繳清地價之耕地,如有移轉, 應由原承領人會同需地人檢具有關證件,報請縣( 市) 政府 核定。其未經核准而擅自移轉者,除依法處理外,對於該原 承領人及其承受人不予貸放各項農業貸款。縣( 市) 政府對 於前項之核定,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為之。」之規定,固 足認原告與周闊嘴曾以應有部分1845分之923 地價提前繳清 為由申請移轉,並報請臺中縣政府核定。然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出於買賣,而原告主張周闊嘴係將系 爭土地同時、全部出售予原告,亦與所提事證顯示應有部分 1845分之922 、1845分之923 係分開處理等情杆格;再者, 系爭應有部分1845分之923 部分,經台中縣政府通知事項所 載「需地人戶籍謄本不齊全」、「申請書未書明移轉後用途 」等事由,原非不可由申請人輕易補正,然竟未見為之,亦 有疑義。則原告所主張應有部分1845分之922 、1845分之92 3 均有買賣,兩者關係如何、何以需分兩次辦理移轉登記, 實令人費解。原告另謂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捐亦均由原告按期 繳納,並提出71年第1 期及72年第1 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 書為證,惟其上納稅義務人姓名地址為「周闊嘴、台中大里 夏田村頂厝路5 號」,並非原告,原告縱有繳納事實,至多 為其得否對周闊嘴或其繼承人有所請求之另一問題,與買賣 關係存否無必然關聯。而原告已陳明無法提出本件買賣契約 書,顯見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如何約定、如何給付 均付之闕如,則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即無足採。又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既為被告所有,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等有何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情形,其關於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兩造另就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爭執(被告丑○ ○○、丁○○、丙○○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爰併為審酌之。原告既主張 周闊嘴於49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45分之923 出 售原告,則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已可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遲至98年7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逾 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定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另謂其已按現 狀耕作近40年、未見周闊嘴之任何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或表
示反對,另以默示同意、權利失效理論謂被告不得為時效抗 辯云云,惟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至多僅未積極究明原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緣由,核屬單純沉默,且亦未見有何行為引起 原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其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他人履行義 務,與默示承認、權利失效理論均無涉,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45分之923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