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60號
TCDV,98,訴,1260,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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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第4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4-A001部分,面積263.61平方公尺之房屋、如附圖所示484-A002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大甲鎮○○段484地號,面積 12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彩麟等 12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31/200,被告則為鄰地同段 485號共有人,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84-A001部 分,面積263.61平方公尺土地搭蓋房屋,並於如附圖所示 484-A002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設置水塔,爰本於民法第 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485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地號各為臺中縣大甲鎮○○段社尾小段351及351-8地號 ,351-8地號則係自351-1地號土地分割,上開2筆土地,在 35 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同為黃春水等11人共有。而被告 之祖父王添壽,生前在日據時代即向黃春水等人承租包括原 臺中縣大甲鎮○○段社尾小段351-8地號在內之土地耕作, 並承租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建造房屋居住,房屋部分亦歷次編 定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甲鎮奉化里10鄰17戶、賢仁路47號、 賢仁路108號。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原臺中 縣大甲鎮○○段社尾小段351-8地號農地,由承租人王添壽 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建地,則由黃春水等共有人協議分 管,由原告前手白陳玉、郭東栢分管北邊,共有人楊彩麟等 分管南邊,並由被告祖父王添壽及被告繼續向共有人楊彩麟 等繳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地;㈡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 人既向被告收取租金,並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



面積並未逾越原告應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然 侵害向被告收取租金之他共有人之收益權,不符合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㈢系爭土地除被告支付租金占用部分外, 其他均為荒廢空地,亦無對外通行不便之處,原告儘可請求 分割共有物,以達其使用管理之目的,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有違民法第148條禁止濫用權利之規定等語置辯,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共有,應有部分為131/200,被告則 為鄰地同段485號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84-A00 1部分,面積263.61平方公尺土地搭蓋房屋,並於如附圖所 示484-A002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設置水塔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 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鑑定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4日甲地測字 第098000627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此情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 有理由,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72年度臺上字 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房屋及水塔確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其占有權源 為分管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即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即分 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雖提出楊彩麟證 明書1紙為證,其上固載:「本人係坐落大甲鎮○○段48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6000分之208),確實有將分管部分 之土地出租與甲○○先生並在其上建有房屋使用」,惟該紙 證明書,僅為共有人楊彩麟片面製造之私文書,內容是否真 實,已有疑義?且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東栢於98年9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結證稱:「(法官:提示地政機 關之複丈成果圖,請問有無約定系爭土地如何使用?)答: 沒有講好,土地都是共同使用,沒有分管」,是被告抗辯其 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分管契約云云,即不足採信。 ㈡又民法第821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 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



原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可參。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向被告收取租金,並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楊彩麟證明書1紙為證,並經 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丙○○於98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結證屬實,惟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為分管契約,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是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自有利共有人全體客觀上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不符合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云云, 亦不足採信。
㈢至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 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 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 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臺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 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 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訴請拆屋返地,係原告為維護其共有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 於損害他人之目的;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295平方公尺,而 被告占用面積合計已達265.13平方公尺,已致系爭土地無從 發揮其經濟上效用之程度,而被告所搭蓋之房屋,為一層三 合院波浪屋頂磚造農舍,所設置之水塔,為一座鐵架造不鏽 鋼製水塔,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及囑託臺中縣大甲地 政事務所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8 年8月14日甲地測字第098000627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參,其房屋及水塔之建材簡易、造價非高,縱將之拆除 ,對於被告之損害亦非過鉅。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 爭地之房屋及水塔拆除,以回復原告土地原狀,即難謂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屬原告所共有,現為被告所占用,已如 前述,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4-A001 部分, 面積263.61平方公尺土地之房屋、如附圖所示484-A002部分



,面積1.52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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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