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8年度,1699號
TCDV,98,補,1699,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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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699號
原   告 甲○○
            巷62
被   告 中國國民黨台中縣東勢鎮黨部民眾服務站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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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