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顏圭田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 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請求之借款利息已因五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故不得 請求,另上訴人於96年間已就借款之本金為部分清償,故借 款金額已非新台幣(下同)159,879元,原判決未予扣除, 自有未洽。
㈡上訴人丙○○已履行部分契約,故依法應酌減違約金,且契 約約定超過6個月以內部分之利率為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 分之利息利率為百分之20,其約定利率過高。況如今之放款 利率僅有百分之0.205至百分之2之間,被上訴人卻自89年7 月1日起均未依法請求上訴人清償,其至今提起本件訴訟, 實有故意於九年之後享數十倍高利率之暴利,實有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原判決未予酌減,於法顯有未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借款係學生就學貸款,屬政策性貸款,旨在協助國民就 學,藉以提高其競爭力及就業力,並於畢業一年以後方開始 繳款,其利率亦為教育部與承辦銀行協議,利率水準已較借 款當時一般借款利率低,加上就學期間免負擔利息,上訴人 實已享有較一般借款之優惠,另雙方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係
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算。遲延利息自應付息之日起,照應還款 金額,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此與其他同業 之約定方式相當,並無偏高情形。
㈡利息請求自89年7月1日起算,迄今雖逾越5年,然上訴人曾 於96年就其全部到期之借款債務為部分清償,且上訴人亦自 認有清償部分款項,足見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為時 效之抗辯。
㈢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為159,879元,已扣除上訴人於96年間 清償之3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 同上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自84年9月21日起至87年2月 3日止,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6筆就學貸款契約,共借款177, 0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 之日起,以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 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 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又上訴人丙○○於88年6月畢業,故本件基準日為89 年7月1 日,應還款之起始日為90年1月1日。詎上訴人丙○○自90年 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 159,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上訴人丁○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因而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其96年間已就借 款之本金部分為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之利率為屬暴利,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且違約金之請求過高,原審未予扣除及酌減 ,另被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起,未依法請求上訴人清償,利 息部分已罹於五年之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 借據影本6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影本1件及靜宜大學97年9月8日函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又 查,上訴人丙○○抗辯其於96年1月5日有匯款3萬元予被上 訴人等情,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為被上訴所不 爭執,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匯款金額用以支付本金13,500元、 利息7,032元、違約金2,489元、本金3,353元、利息1,746元 及訴訟費用1,880元等,提出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放 款收回登錄單、放款利息收據、國庫專用存款支票等為證,
顯見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96年間繳納之金額用以抵充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間清償部分 之款項未予扣除乙節,顯非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上訴人丙 ○○既向被上訴人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上訴人丁○○ 則為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四、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反面解 釋約定利率未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應有請求權,查 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7.525、7.65、8,顯未逾越 上開百分之20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為 屬暴利云云,應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既有向上訴人請求借 款權利,即為法律所保障。上訴人以現今之放款利率僅有百 分之0.205至百分之2之間,被上訴人自89年7月1日起未依法 請求上訴人清償,如今提起本件請求,實有故意於九年之後 享數十倍高利率之暴利,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屬 無據。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 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 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而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債務人於違約時,若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本件被上 訴人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請求之利 率分別百分之7.525、7.65、8,而違約金之計算為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是以此為計,其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7525、0.765、0.8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為百分之1.505、1.53、1.6,並非上 訴人所稱之百分之10及百分之20,顯見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 ,況以上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利率之計算,與現實一 般銀行請求違約金之行情相當,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復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六、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 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 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著有 判例可參,另按依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 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 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 完成拒絕給付。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有匯款3萬元予 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自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89年7月1日逾期為繳納款項後 ,雖無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可認為消滅時效中斷,惟其卻於 事隔多年,於96年1月5日主動清償部分款項,並由被上訴人 抵充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足見上訴人就其起訴 時(98年3月27日)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部分,雖已罹於5年 之時效,惟已有承認被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行為,自可認為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如前所述,自不得再主張時效 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至於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利息請求, 則因上訴人之承認而發生中斷之問題,是以中斷後,重行起 算至今,尚未逾越5年時效之規定,是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應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