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賴怡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顏雅如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官小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軼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趙景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壬○○
、
代 理 人 鍾世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 理 人 蔡盈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王志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庚○○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 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 查債務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約有 8,890元。從而
,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 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有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 48次)、廣三崇光百貨(11次)、龍心百貨、中友百貨(16 次)、衣蝶台中、太平洋崇光百貨、微風廣場、遠東百貨( 2次)、Tiger City}、飲食餐廳{糖村麵包蛋糕坊(5次) 、新天地餐廳(5次)、新月梧桐餐廳(2次)、中友百貨宮 廷餐廳(3次)、宏亞食品、崇光台北店小吃(2次)}、服 飾(長春藤服飾行、薰衣草精品服飾、ef服飾店、國際皮鞋 )、預借現金{91年12月(223,000元)、92年2月(100,00 0元)、92年3月(120,000元)、92年4月(80,000元)、92 年5月(240,000元)、92年 6月(100,000元)、92年7月( 228,632元)、92年 8月(360,000元)、92年9月(100,000 元)、92年10月(641,000元) 、92年11月(75,400元)、 92年12月(729,002元)、93年 1月(79,300元)、93年2月 (520,000元)、93年3月(100,000元)、93年4月(923,00 2元)、93年5月(100,000元)、93年 6月(562,300元)、 93年8月(1,188,300元)、93年9月(100,000元)、93年10 月(1,209,300元)、93年11月(100,000元)、93年12月( 1,432,000元)、94年1月(100,000元)、94年2月(990,32 6元)、94年3月(410,000元)、94年 4月(1,514,100元) 、94年5月(360,000元)、94年 6月(829,100元)、94年7 月(510,000元)、94年8月(1,165,212元)、94年9月(72 9,000元)、94年10月(1,230,000元)、94年11月(646,00 0元)、94年12月(729,300元)、95年 1月(53,000元)} 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 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況且債務人於本院98年11月 18日訊問時自承因為我本來開染料公司(「功霖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為債務人之配偶蔡錦鴻),負責人是我先生 ,後來別人來跟我借支票,又因為經營不善,所以以卡借現 金來週轉,95年公司解散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 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 擔沈重而致罹患「憂鬱症」,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 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6)在卷可稽,本院仍准 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 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 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
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 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19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家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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