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704號
TCDV,98,消債更,704,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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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林彥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徐中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6、
  代 理 人 李霽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王裕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黃麗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 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因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前 曾於95年9月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 9月起 ,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16,867元,惟因 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 ,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於96年 1月起毀諾,故聲請人無 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重大困難等語,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按 。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人等語,應堪採信。嗣聲 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並經鈞院裁定准予更 生(98年度消債更字第 209號),並經召開債權人會議,於 98年7月7日撤回更生之聲請。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 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娛樂{佳麗都理容KTV--3次、 華軒飲料店柏雅飲食店(大都會 KTV)}、保險(國泰人 壽、中國人壽、新光人壽、國華人壽)、信用貸款(93年 9 月5日280,000元、94年1月24日100,000元、94年2月21日50, 000元、95年 8月10日103,527元)、通訊(全球通通訊廣場 8,073元、10,100元、4,000元)、餐廳(三皇三家、王品台 塑牛排)、預借現金(92年 4月40,200元、92年6月5,000元



、92年7月20,000元、92年8月81,801元、92年11月90,000元 、92年12月60,000元、93年 2月58,900元、93年3月120,000 元、93年6月20,000元、93年7月20,000元、93年10月44,000 元、93年11月40,000元、93年12月211,611元、94年3月20,0 00元、94年1月90,000元、94年2月45,987元、94年4月167,0 00元、94年5月94,000元、94年6月34,000元、94年7月1,000 元、94年 8月17日60,000元)、服飾(伊豆服飾系列)、資 訊{紅太陽資訊、第三波資訊公司、勵誠科技公司(28,000 元、25,000元、32,000元、62,000元)、網路家庭國際資訊 、影音網科技公司}、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等(小額 未列計),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 稽,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 之性質。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 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 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 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 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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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