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 月28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221 號不免責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97年可處分所得各新台 幣(下同)326,397 元、365,497 元,以兩年間平均所得扣 除每年必要支出暨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05, 112 元,平均每年餘額40,835元,即每月3,402 元。抗告人 自非不可能以縮衣節食方式每月清償上開數額,或可另覓其 他管道增進收入,以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要 件。而抗告人並無同條例第134 條所示奢侈消費情形,顯非 因己身消費行為造成龐大債務並希冀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逃避債務,抗告人現年54歲,且確有不能清理債務情事,能 否從寬認定免責要件並準用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為免責之裁 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為免債務人濫 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 ,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 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準此,倘 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入作為償債來源而有清 償能力,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無法獲得最低清償額之保 障者,除全體普通債權人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外,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查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程序,前經本院98 年度消債清字第161 號裁定自98年8月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惟
抗告人任職於英屬蓋曼群島商然健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任直銷 人員一職,雖96年間執行業務所得326,397 元,每月平均收 入可達27,200元,然97年間大環境不景氣,直銷工作收入驟 減為每月平均10,000元,此為抗告人於98年6 月5 日民事陳 報狀所自承,並附有收入切結書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而本件如依抗告人上開96、97年所得 資料顯示之可處分所得各326,397 元、39,100元,總額365, 497元,並以抗告人自己列明每月須支出12,713元,作為抗 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365,497 元-305,112 元=60,385 元,惟抗告人自己所列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則為10 0,460 元)。故抗告人顯然不符合前揭規定,且本件抗告人 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給予免責(債權人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不 得免責。至抗告意旨另謂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免責云云,然 上開條文須待抗告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普通 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且其無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始有適用,抗告人據以請求法院逕為免責之裁定 ,自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示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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