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167號
TCDV,98,消債抗,167,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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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30日本院98年度
消債聲字第2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並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情 形:
⑴首就康普健康國際企業公司、贏家生活國際事業公司(下稱 康普公司、贏家公司)部分:此二家公司均係傳直銷公司, 係抗告人姊姊游貴棉遊說抗告人將畢生積蓄投資在此二家公 司,抗告人心想身為單親媽媽,獨自照顧幼子,斯時已有職 業災害離職及憂鬱症症狀,尋找工作不易一直失業中,若能 藉由投資獲利,或許能舒緩經濟壓力。故將積蓄交付姊姊游 貴棉,並在公司遊說下,刷信用卡繳會費並聲請信用貸款將 金錢投資公司,然卻遭贏家公司詐騙(違反多層次傳銷), 投資之心血全部遭詐騙一空付之闕如,抗告人實係被害人, 並背負一身卡債,上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金重訴字第 2086號判決可證。雖贏家公司有所謂之回饋金、獎金及利潤 等,但換回之物品係飲水機、按摩器、還有化妝品,大部分 都是瑕疵品,除不堪使用外亦不實用,也無法轉售他人,對 抗告人來說根本無用。又關於回饋金,抗告人於民國93年11 月加入贏家公司至94年8月該公司倒閉,這段期問,所有的 回饋金均用來支付每期信用卡欠款,不曾有拖延,剩餘之回 饋金才在贏家公司遊說下,再繳回公司增加投資額。抗告人 係因受詐騙而參加該公司,除將積蓄投入外,亦向銀行刷卡 投資,造成抗告人從此背負卡債成為卡奴,實乃被害人,細 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金重訴字第2086號判決內容亦可知 悉,並非如原裁定所述係抗告人投機之消費行為。 ⑵出國【日本國新台幣(下同)22,357元】部分:係贏家公司 為了籠絡會員,提出招待會員出國旅遊方案,抗告人並未支 付機票及住宿錢,此2萬元消費是出國買紀念品贈送親友。 而且當時對抗告人來說,贏家公司營運正常,每個月固定領 有回饋金充當生活費,足以支應償還信用卡債務後仍有剩餘 自用,自然會有所消費,抗告人當時根本不知道日後所有積 蓄均將被詐騙一空。
⑶電信、保險、鞋店、上穩家具商行喜風吊扇行、旅遊、其



他支出部分:若鈞院詳查這些支出明細時間點,可看出這些 消費均係抗告人仍正常繳納信用卡債務時所消費,當時抗告 人收入仍正常,除有贏家公司之回饋金收入,亦在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六個月業務員(93年間),故對抗告 人來說,因收入與支出仍可維持平衡,始有如此消費,並非 抗告人一開始就故意不償還信用卡債務而任性為奢侈消費。 至家具商行及喜風吊扇行部分,係因抗告人搬出原本居住之 租屋處,新承租房屋之房東並未提供家具,抗告人只好另行 購買家具以安頓自己和小孩,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 ⑷預借現金部分:贏家公司在94年8月倒閉後,抗告人即喪失 收入來源,而抗告人本身有重度憂鬱症及職業災害。一直無 法尋得穩定工作,雇主亦不願意聘僱,而抗告人為單親媽媽 ,帶一子獨自在外租屋生活,在苦無經濟來源,只好向銀行 預借現金籌措生活費,故預借現金之時間均在94年11月份以 後,並非刻意預借現金而為浪費奢侈行為。
㈡綜上,抗告人於91年間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手腕關節受傷之職 業災害,遂從原本任職的電腦繪圖公司離職,而長達五年期 間抗告人皆未有正職工作,往返醫院治療重度憂鬱疾病,直 至96年間才開始居家清潔打掃工作,賺取一次200元或300元 之微薄收入。因此,上開失業期間因無任何工作收入,且積 蓄遭詐騙一空,故抗告人皆賴信用卡以卡養卡維持母子二人 最低基本生活開銷。再者,抗告人之子董學城有嚴重情緒障 礙,即一般稱之過動兒,花費抗告人無數心血陪伴成長,及 需時時至醫院復健,此又是一筆醫藥費支出,抗告人因此再 度以信用卡支付開銷。抗告人與前夫離婚後,前夫跑路消失 ,不曾支付任何關於抗告人或董學城之扶養費用。因此,抗 告人獨立承擔扶養董學城之所有學費、生活費等負擔,也因 無力負擔而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聲請低收入戶而獲准。 ㈢為此,爰依本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懇請鈞院鑑核,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二、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8年2月4日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嗣於98 年7月10日,又經本院裁定自98年7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 173號)。迄98年9月30日,復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 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從事居家清 潔打掃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14,000元,另有車位出租收入 每月1,5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每月4,800元,每月收入合計 20,300元,此為抗告人所自陳,且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所得及 收入清單、收入切結書各1份附卷為證。又抗告人於聲請更 生時具狀陳稱其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16 ,705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3,595元,亦有生活 必要支出清單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各1份存卷可佐。是抗告 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86,280元(3,595×24 =86,280)。而抗告人自98年1月7日聲請更生之日起,迄本 院於98年7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之日止,並未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9 位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且抗告人復未能證明業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經查:
㈠依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抗告人之消費態樣有百 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共2,695元、衣蝶桃園1,299元、中友 百貨2,427元)、康普公司(94,000元、18,800元、94,000 元、94,000元、94,000元)、贏家公司(20,000元、50,000 元、80,000元、60,000元、30,0 00元、140,000元、50,000 元、100,000元、200,000元、20, 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40,000元)、電信(聯強國通訊5,380元)、保險(



南山人壽共77,851元、新光人壽7,996元)、預借現金(94 年11月7日20,000元、94年11月8日50,000元、10,000元、94 年11月12日20,000元、94年11月19日20,000元)、旅遊(森 輝旅遊、墾丁福華)、出國【日本國22,357元(日幣74,600 元)】、代償債務(93年10月13日219,690元、94年1月24日 94,000元、94年5月31日180,000元、94年9月29日187,000元 )、鞋店(婕奏皮鞋行共7,798元、佼腳者1,300元)、電視 購物(富邦momo、東森購物多筆)、其他(BODY EXTREME17, 715元、喜風吊扇行10,000元、上穩家具商行20,000元、百 倍利公司33,800元、五顏六色香水化妝專賣1,090元、中屋 國際公司18,684元)等,依該等消費性質及金額研判,非屬 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足見抗告人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 額、內容顯與其收入不相當,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及投機 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遭贏家公司詐騙部分,抗告人係被 害人云云。然查,抗告人係因覬覦高額之回饋金、獎金及分 紅,而甘冒高度風險刷卡投資贏家公司990,000元及康普公 司394,800元,成為該二家公司會員,其投資金額與其收入 顯不相當,確屬投機行為。若謂抗告人為被害人,即可將其 投機行為所致之損失,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豈是事理之平。 抗告人前開說詞,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有薪資收入,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 債權人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抗告人確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並發回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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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