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林讌榕
送達代收人 胡智豪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送達代收人 何念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98年9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043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林建成為共同發票 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檢附本票影本,故抗告人無法確 定該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共同親簽;且抗告人於民國98年3 月2日未曾簽發任何有「本票」字樣之票據等語,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首揭一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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