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8年度,511號
TCDV,98,家聲,511,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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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①配偶、② 父母、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或 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 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 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 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 ,亦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 ,依同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 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復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除應負責養護及治療禁治產人之身 體外,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負有管理其財產之職責(民法 第1112條第1 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100條),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自以與禁治產人關係密切,並較受信賴者 優先選定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男,民國○○年 ○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 之弟,前經本院91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因相對人未婚,母親沈盧鑾鶯已死亡,而由父親沈茂林為其 監護人。嗣沈茂林於98年10月10日死亡;又沈茂林在臺並無 親屬,沈盧鑾鶯為養女,對於沈盧鑾鶯有無其他兄弟姐妹, 毫無所悉,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護人,亦無從召開合法之 親屬會議,遂經相對人之兄姐即聲請人、沈麗華沈采宣、 沈中申沈麗珠共同召開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弟,相對人前經本院前揭事



件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本由相對人之父沈茂林為其監護人 ,然沈茂林於98年10月10日死亡後,相對人已無法定順位監 護人,亦不能召開合法之親屬會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 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前開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 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舊式戶籍謄本各1 件、新式戶籍謄 本6 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選定監護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長兄沈中申、大姐沈麗華、二姐沈采宣、三姊沈麗珠 、四姐即聲請人除於98年10月20日召開會議,決議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外,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成員 名冊、開會簽到單在卷可參,則聲請人與相對人既誼屬至親 ,且獲相對人其餘兄姐之信賴,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 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 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 爰選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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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