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779號
TCDV,98,婚,77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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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取得 我國國籍。兩造於91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亦來臺與原 告同居,詎被告懷孕後,竟於92年4月間趁家中無人時,帶 走護照返回越南,被告回臺後並未直接返家,僅於96年11月 間返家探視住1個月後,即說要至高雄找朋友工作而再度離 家,未留下聯絡方式。97年5月3日原告妹妹陳麗宜結婚,被 告曾回來1天後又離家。直至98年1月17日原告返家領走消費 券再度離家,至今原告均無法聯絡被告。是被告婚後在家時 間合計約僅4、5個月期間,原告迄今未曾見過兩造之子女, 兩造長時間分居生活,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 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於92年4月離 家,曾於96年11月間返家住1個月即離去,及97年5月3日 、98年1月17日曾返家1、2日,被告婚後在家時間約莫僅4 、5個月期間,原告迄今未曾見過兩造之子女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越南公民與外 國人結婚證書暨譯文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陳麗宜 到庭證述:兩造自91年10月間結婚,被告約住2個月,也 曾在我家住1、2天,她就說要去高雄,98年1月間我祖母 病危,我母親曾打電話到越南找被告,但找不到,從兩造 結婚到現在,被告住在原告家中的時間不會超過3個月。 被告有與原告生了1個小孩,是在越南生的,被告去年有 說要帶小孩回臺灣給我們看,但從小孩出生到現在,我們 均未見過小孩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徵之證人陳麗宜為原告之妹,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



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自應知之甚詳,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復核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1年 11月16日入境,復於92年4月27日出境,又於93年4月13日 入境,此後出入境多次,直至96年10月5日入境,復於98 年1月24日出境,再於同年2月5日入境等,有法務部入出 境資料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稽,均與前開原告及證人陳麗 宜所述事實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 肯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 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 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 於92年4月間離家,除曾於96年11月間返家住1個月,並於 97年5月3日、98年1月17日返家1、2日外,被告婚後在家 時間合計約僅4、5個月期間,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被告長期不返家,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 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 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 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 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 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 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



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 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 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 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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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