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8年度,400號
TCDV,98,婚,400,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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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4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經由友人介紹認 識,嗣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在陝西省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 ,惟婚後相處並不和睦,且因當地語言之腔調,致溝通困難 ,屢因細故爭吵,被告甚至於原告返臺前夕,即避不見面, 經聯繫其家人,均無法查知其下落,原告因而無從取得其相 關證件返臺辦理結婚登記,此後被告均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迄今已近4 年,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維持婚姻及 組織家庭之意,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經由友人介紹認識,於 民國94年11月16日在陝西省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惟婚後 相處並不和睦,且因當地語言之腔調,致溝通困難,屢因細 故爭吵,被告甚至於原告返臺前夕,即避不見面,經聯繫其 家人,均無法查知其下落,原告因而無法取得其相關證件返 臺辦理結婚登記,此後被告均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 今已近4 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大陸地區之國民身分證 、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上均影本) 、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弟林世杰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惟因被告在大陸地區之戶籍地址內



,僅有其本人設籍,無家人姓名及住址記載,且被告長期未 在平利縣轄區居住,下落不明,而無法送達等情,亦有該會 98年7月3日海廉(法)字第0980010991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 、平利縣人民法院復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結婚、離婚之效力及判決離婚之事由,均依臺灣地區之 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 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 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 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 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 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 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 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 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 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被告下落不 明,又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4 年,彼此無婚姻之 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 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 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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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