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О號
原 告 沛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給付保養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應繳裁判費叁
仟貳佰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叁仟貳佰壹
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繕本一份。
(四)被告戶籍謄本(被告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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