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8年度,1130號
TCDV,98,司拍,1130,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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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及 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萬洲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 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⑴民國87年7月17日⑵88年9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1,800, 000元⑵72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⑴自87年7月15日至127年7月14日 止⑵自88年9月16日至128年9月16日止。 (四)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陳萬洲。債務額比例:⑴ ⑵全部。
嗣上開抵押物於97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債 務人陳萬洲分別於87年7月20日、88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 1,500,000元、6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107年7月20日、98年9月20日,應按月繳納本 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8年2月 21日、98年3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本金946,720元、40,13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 等影本為證。又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上開 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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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