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追加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遣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告原係原訴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永達通訊處業務襄理,與保誠公 司間簽有僱傭、承攬契約,歷來原告均依保險相關法規及保 誠公司之規定辦理各項業務及招攬作業,詎保誠公司於民國 98年6月12日以原告違反保誠公司「銷售人員處理辦法」之 情事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依原告與保誠 公司於98年2月間結清年資之協議,保誠公司應給付原告結 清年資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又原告98年1月至98年6 月亞太競賽獎金10萬元,保誠公司亦有義務給付。再者,保 誠公司以違法方式終止僱傭及聘僱契約,致原告無法銜接個 人年終獎金115,075元、主管年終獎金56,713、主管產能獎 金85,069元,合計256,857元。另保誠公司違法不當終止僱 傭及聘僱契約,致原告產生急性壓力症及睡眠失調,且保誠 公司通知原告所招攬及服務之700多名客戶更換服務人員, 令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遭受嚴重損害,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100萬元。爰聲明請求保誠公司給付原告2,856,857元及遲延 利息;保誠公司應撤銷於98年6月12日所為終止僱傭及聘僱 關係之意思表示;保誠公司不得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取消原告2008年評選壽險業績優服務人員之資格等情 ,核係依僱傭及承攬契約,亦即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保誠 公司給付。嗣保誠公司提出本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後,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之98年9月25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乙 ○○為被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任職保誠公司期間所 領導工作小組世文組轄下一員,原告於98年3月11日下午召 集小組成員開會,會中論及結算年資與不實保證獲利話術招 攬行為等議題時,被告乙○○無故提早離開,對會議之結論 一無所悉,詎被告乙○○未經小組成員同意,逕於會議過程 中使用工具設備錄音,又在未經查證情況下,明知不實檢舉 將使原告受保誠公司追究責任,仍執意節錄會議討論過程之 一部分內容,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舉報原告有散佈 不實結算年資訊息與教育新進人員以不實保證獲利話術進行 招攬等行為,保誠公司接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 局函文後,乃以原告違反銷售人員懲處辦法為由,終止原告 與保誠公司間之僱傭及承攬契約。被告乙○○此一不實檢舉 於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均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就原告喪失 職務工作之損害,包括結算年資、服務客戶續期佣金與公司 福利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原訴被告即保誠公司不同意原告追加乙○○為被告,抗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 為準,本院於原告起訴時並無管轄權,自不會於原告於起訴 更另追加被告乙○○,因此使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查原告追 加請求被告乙○○給付之訴訟標的係本於侵權行為,其原因 事實為被告乙○○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於前揭時地為不實檢舉 ,有無因此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此與原訴即原告 依僱傭及承攬契約訴請保誠公司給付,其原因事實為保誠公 司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不同,亦即原訴及追加之訴其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原告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追加乙○○為被告,請求被告乙○○給 付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