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695號
TCDV,97,訴,2695,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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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己○○○
           光明巷7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黃綉鈴  律師
被   告 丁○
      辛○○○
      戊○○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巷16弄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李美玉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九八八五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二六九七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所示面積二一九一點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庚○○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四九九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丙○○取得。
被告丙○○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被告乙○○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被告丁○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參元、被告辛○○○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被告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被告庚○○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丁○辛○○○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173地號、地目:旱、面積9,885 .3 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兩造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 ,以利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又原告己○○○及被告乙 ○○、丁○辛○○○戊○○等人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就所分得之部分,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 有。
⒉又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當,而被告雖抗 辯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並提出假分割結果地圖謄本為證 等情;然該假分割結果地圖謄本並未有共有人之簽名,亦 無其他佐證可知當時測量之目的、申請人等資料,原告自 得否認之。且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約,於裁判分割共有物 時,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仍應斟酌土地之 經濟上價值,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並利於使 用。關於分割方案,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方法,按台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此種分割方法,可使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取得之土地形狀較為完整,不致使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e、j3等區塊之土地利用,因對外通路過小而不利使用 ,嚴重減損經濟效用。而將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7年12 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4、eⅡ、iⅡ等分歸被告庚○ ○取得,亦不致妨害其對土地之利用,應以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更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用之原則。又如依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因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地勢、 地形、臨路面積、土地使用狀況均不同,其經濟利用價值 亦應不同,應鑑定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並互為價差 之補償。
⒊對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示之分割方法,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結果之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無意見;惟該估價結果 ,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74、175地號土地為被告庚○ ○所有,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是分由被告庚○○取得,可 與其所有同段174、17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價值應有調整 之必要。又訴外人李東城占有被告丙○○土地,是由被告 丙○○出租者,並非無權占有,是前揭估價報告將此列入 考量,並為價值調整,實有錯誤。然原告同意就此部分, 由被告丙○○再提出新台幣(下同)50,000元補償予各共 有人,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



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 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不能按應有部分之價值分配部分 ,應為金錢補償。
㈡被告丙○○則以:
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中市北屯區○○○段600-14地號, 原共有人分為王炳煌庚○○徐文忠,且其等曾於57年8 月20日依台中市地政事務所57年丈字第2763號假分割結果地 籍圖,核算交換坪數而協議分管。嗣王炳煌之應有部分於75 年4月8日由訴外人賴國城拍定取得,再由訴外人賴國勇於83 年3月19日向其買受取得其所有權,惟因法令限制,始以被 告丙○○名義登記迄今。且訴外人賴國勇就系爭土地分管耕 作情形向賴國城與被告庚○○進行查證亦獲證實,嗣即基於 分管契約於系爭土地上建立農舍,且雇工鑽探灌溉水井,並 自87年11月起申請電力使用以利耕作;而土地之利用,並已 於97年1月間將其分管之部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李東城耕作 改良迄今,故系爭土地仍屬分管狀態而有分管使用收益之實 益,且已為相當之改良,並有耕作物在其上,應以被告丙○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實為最適當。被告丙○○同意依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 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另就分割後取得土地 價值不同部分,除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外 ,被告丙○○同意因該估價報告就被告丙○○是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李東城使用收益部分,誤列為遭他人占用而做 價值調整部分,被告丙○○願再提出50,000元補償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法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庚○○則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北屯區○○○段600-14地號土地 ,57年間原為訴外人徐阿坤王炳煌共有(徐阿坤之持分 為10109分之5000,王炳煌之持分為10109分之5109,由被 告庚○○之配偶魏相魁於57年6月24日向訴外人徐阿坤買 受,並約定登記被告庚○○為所有權人後,即與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徐阿坤王炳煌合意分管系爭土地,有57 年8月 20日台中市地政事務所假分割結果地圖謄本1件可查,足 認系爭土地早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且事實上各共有人亦按 分管契約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嗣原告與被告乙○○丁○辛○○○戊○○自原共有人處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時,亦應知悉系爭土地之分管情形,此由其應有部分之 受讓過程是⑴徐文忠於78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1010 9分 之2759」之持分移轉登記予鐘文修。⑵鐘文修於79年9月2



1日將系爭土地「10109分之2759」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林信 鎮。⑶林信鎮於89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10109分之2759 」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榮華。⑷李榮華於90年9月14日將 系爭土地「10109分之2759」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⑸被告乙○○再於92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10109 分之2759」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辛○○○戊○○後,其應有部分分別被告乙○○為1010 9分之460、原告為10109分之344、被告丁○為10109分之1 035、被告辛○○○戊○○均為10109分之460,合計仍 為10109分之2759。可知原告及被告乙○○丁○、辛○ ○○、戊○○等人之應有部分係繼受訴外人徐文忠而得, 而訴外人徐文忠所有系爭土地是於61年2月9日繼承其被繼 承人徐阿坤之應有部分而取得,是原告及被告乙○○、丁 ○、辛○○○戊○○自仍應受系爭土地上分管契約之拘 束。
⒉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 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此種分割方 法與前揭分管契約各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面積大致相符 。又因被告庚○○之配偶魏相魁於57年間係以較優厚之價 格向訴外人徐阿坤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故約定由被告庚○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較平坦及較適宜耕作之土地〔即假分 割結果地圖謄本標示(二)〕部分,被告庚○○數十年來亦 按分管契約管理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並自任耕作種植荔枝 樹,自應由被告庚○○取得該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庚○○不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因如依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被告庚○○取得土地之臨路面積 太少,因面臨台中市○○路○段350巷土地,尚有被同段17 6-2地號部分土地阻擋。及如依該分割方法,被告庚○○ 分得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j4部分為溪流,將來根本不可能獲得政府之徵收補償; 且j4與a相鄰部分之土地,復有高達10公尺之落差,致被 告庚○○無法使用該土地,則被告庚○○在甲案中,將有 高達百坪之土地無法使用,明顯不公平。為土地使用之便 利性,應以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⒋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結果可知,甲案分割 方法被告庚○○取得土地之臨路寬度僅16公尺,顯與其他 共有人少。又被告庚○○取得前揭j4部分土地為溪流,係 永遠不可能使用收益之土地,相較於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丙○○等人分得土地是遭「未 保存建物占用」、「部分做道路使用」,渠等於分割後,



可向占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或可能受政 府徵收而獲得補償費,被告庚○○之損失顯然較大。而該 估價報告又未就此為考量,而調整修正土地之價格,且被 告庚○○僅受394,335元之補償,對於當初是以較高價格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被告庚○○而言,並不公平。 另關於訴外人李東城占有被告丙○○土地,是由被告丙○ ○出租,並非無權占有,而前揭估價報告將此列入考量, 並為價值調整,應有錯誤部分,被告庚○○同意就此部分 ,由被告丙○○再提出50,000元補償予各共有人,並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分割方法如台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之 分割方法。
㈣被告丁○辛○○○戊○○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據其前言詞辯論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依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同意分割後與原告就取得之土 地,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三、下列事實為原告及被告庚○○丙○○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97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 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8 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173地號、地目:旱、面積9,885.3 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經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㈢原告己○○○及被告乙○○丁○辛○○○戊○○同意 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依原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㈣系爭土地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占有及使用情況如台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㈤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 之分割方法,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 原告己○○○及被告乙○○丁○辛○○○戊○○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16,192,934元、分配取得土地 之價值為16,047,407元、不足145,527元;被告庚○○依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13,152,724元、分配取得土地之價 值為12,758,389元、不足394,335元;被告丙○○依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29,985,393元、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為 30,525,255元、超額539,862元。 ㈥原告己○○○及被告乙○○丁○辛○○○戊○○、丙 ○○均同意本件分割方法,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四、本件訴訟之爭點: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究以何種分割方案為可採。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 中市○○區○○段173地號、地目:旱、面積9,885.31平方 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 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 面積達9,885.31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僅有兩造共7人,且其 中原告己○○○及被告乙○○丁○辛○○○戊○○等 5人於分割後,就所取得之土地復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即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僅須分割成3筆土地,是以原物分割 方式,並無困難,而共有人復均陳述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 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 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 97 年12月31日會同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測量, 其占有及使用情況如該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7年12 月31 日勘驗筆錄可查。又原告及被告乙○○丁○、辛○ ○○、戊○○丙○○均同意本件分割方法,按台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查此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達10109分之7868, 百分比約占77.8%,已可謂此種分割方法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主張及利益。而被告庚○○雖不同意此種分割方法,並主張 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 之分割方法,其理由無非以被告庚○○主張之分割方案與使 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利於其與自己所有同段174地號土地合 併利用。而被告庚○○當時買受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 以一般買賣契約及較優厚之價格買受,始能在持有之數十年 間依分管契約使用其主張分割方案b部分之土地;而原告及 被告乙○○丁○辛○○○戊○○等人於取得土地時, 已知其遭他人占有之情形,顯有以較低價格取得土地應有部 分,再於其後分割共有物時,先主張分得較優越之位置,後 又主張金錢補償,相較於以較高價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被告庚○○而言,並不公平。再原告主張之甲案分割方法 ,將致被告庚○○取得土地之臨路面積太少,且如台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j4部分為溪流, 而j4與a相鄰部分之土地,復有高達10公尺之落差,亦使被 告庚○○無法使用該土地,而不符公平原則等語。惟按數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可 知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享受,而非依取得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價格為 區分,自無從以某一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之價格較高,即謂 其得享有較高於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利;況各共有人取得共 有物之時期非必相同,取得時期之經濟發展、景氣循環階段 不同,土地自有不同之價格,再加計通貨膨脹因素,實亦無 從比較究竟那一個共有人是以比較高的代價取得共有物之應 有部分,是被告庚○○以其是以較高價格取得共有物之應有 部分為由,充其主張分割方案之依據,自非可採。另關於臨 路面積部分,本件不論依原告及被告乙○○丁○、辛○○ ○、戊○○丙○○等人主張之甲案或被告庚○○主張之乙 案為分割方法,被告庚○○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之臨路寬度 均約略相同(成果圖上b部分土地面臨台中市○○路○段350 巷之寬度均約1.5公分,按比例尺1000分之1計算,約15、6 公尺),並無被告庚○○所稱甲案之臨路面積較乙案之臨路 少之情形,況系爭土地地目為旱,被告庚○○現並在其上種 植荔枝等果樹,依甲案分配,其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應已足 供利用土地時之進出使用;至於其所指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 示j4部分為溪流,且j4與a相鄰之部分土地有10公尺之落差



等情,惟查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並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本件如採甲案之分割方法,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已如前述;而被告庚○○分得之土地固有其 所指j4部分為溪流,且j4與a相鄰之部分土地有落差之事實 ;惟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等人所取 得之部分,更係大部分土地遭他人占有使用中,其中如台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為訴外 人黃火占有使用、e部分為訴外人林江柑等人占有使用、g部 分為訴外人陳長義占有使用,有該複丈成果圖可查,且土地 亦有高低落差;被告丙○○所取得之部分,亦有部分土地為 既成巷道,現供道路使用,其中如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 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1部分面積159.59平方公尺、i2 部分面積575.51平方公尺,均為既成巷道,被告丙○○分得 後亦無法使用,且其分配取得之j1、j2部分之土地面積甚小 ,且與其餘土地中間相隔前揭既成巷道(即松竹路1段350巷 ),亦無法充分利用;凡此,相較於被告庚○○所分得土地 僅部分有使用上之困難,並無較不公平之處,且所分受取得 之土地如有價值較低,而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用補分割方法之不足。再被告庚○○復抗辯其 係依分管契約利用土地等語;姑不論原告否認系爭土地有分 管契約存在,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僅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 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縱有分管契 約,應已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 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 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 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 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且符合公平原則。如依被告庚○○主張乙案之分割方法分割 ,則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等人取得 之土地除有上述多數遭他人占有之情形外,土地更形成一啞 鈴形狀,中間僅有狹長通道相連,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從 而可知,被告庚○○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非但未得多數共有 人之同意,且亦不合於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自不足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是本院因認依原告 及被告乙○○丁○辛○○○戊○○丙○○等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爰就系 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均陳述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



,自無不合,爰命仍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之結果,兩造取得土 地之價值,經本院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 ,原告己○○○及被告乙○○丁○辛○○○戊○○等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16,192,934元、分配取得土 地之價值為16,047,407元、不足145,527元;被告庚○○依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13,152,724元、分配取得土地之 價值為12,758,389元、不足394,335元;被告丙○○依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29,985,393元、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 為30,525,255元、超額539,862元,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稽。核其鑑定結果已詳予敘明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而 為客觀之評估,自屬可採。原告雖認該估價結果,就系爭土 地之鄰地即同段174、175地號土地為被告庚○○所有,而如 附圖所示b部分是分由被告庚○○取得,可與其所有同段17 4、175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價值應有調整之必要等語。及被 告庚○○主張其取得前揭j4部分土地為溪流,係永遠不可能 使用收益之土地,價值較低,應調整修正土地之價格,且被 告庚○○僅受394,335元之補償過少,並不公平等語。然查 同段174、175地號土地係被告庚○○單獨所有者,自無從於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納入考量其分割後是否合併使用,而得 使整體價值提高。且前揭估價報告就估價結果已詳述其價格 決定之理由,依分割後各筆土地之臨路情形、寬深、面積、 土地形狀、地勢(高低落差)、占用、道路等因素優劣調整 、修正推估,以求取其差價,其估價之結果,自應足以採認 。另就原告及被告庚○○主張該估價報告書關於訴外人李東 城占有被告丙○○土地,是由被告丙○○出租者,並非無權 占有,該估價報告書將之列入考量,並為價值調整,實有錯 誤部分,已經兩造同意再由被告丙○○另提出50,000元,由 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即前揭估價報告書被告丙 ○○分配取得之價值應再增加50,000元,並由其餘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之應有部分共計10109分之2759,被告庚○○之應 有部分為10109分之2241,應有部分比例為2759:2241 ,是 此50,000元部分,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 ○○應受分配27,590元(50,000×2,759÷5,000=27,590) ,被告庚○○應有分配22,410元(50,000×2,241 ÷5,000 =22,410)。是依前揭規定,該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其應有部 分價值之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由增加價 值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甲案之分割方法,被告丙○ ○分得土地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價值,應補償其餘共有人; 而其補償,原告及被告乙○○丁○辛○○○戊○○應 受補償之金額為173,117元(145,527+27,590=173,117) ,其應有部分合計為1010 9分之2759,按比例分配,則原告 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1,585元(173,117×344÷2,759=21,58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8, 863元(173,117×460÷2,759=28,863元)被告丁○應受補 償之金額為64,943元(173,117×1,035÷2,759=64,943元 ,配合調整增加1元)被告辛○○○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8,86 3元(173, 117×460÷2,759=28,863元)被告戊○○應受 補償之金額為28,863元(173,117×460÷2,759=28,863元 )。被告庚○○應受補償之金額為416,7 45元(394,335+ 22,410=416,745)。爰命被告丙○○補償原告21,585元、 被告乙○○28,863元、被告丁○64,943元、被告辛○○○ 28,863元、被告戊○○28,863元、被告庚○○416,745元。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一 │己○○○│10109分之344 │10109分之344 │
├──┼────┼─────────┼─────────┤
│二 │乙○○ │10109分之460 │10109分之460 │
├──┼────┼─────────┼─────────┤
│三 │丁○ │10109分之1035 │10109分之1035 │
├──┼────┼─────────┼─────────┤
│四 │辛○○○│10109分之460 │10109分之460 │
├──┼────┼─────────┼─────────┤
│五 │戊○○ │10109分之460 │10109分之460 │
├──┼────┼─────────┼─────────┤
│六 │庚○○ │10109分之2241 │10109分之2241 │
├──┼────┼─────────┼─────────┤
│七 │丙○○ │10109分之5109 │10109分之5109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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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