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238號
TCDV,97,訴,223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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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庚○○
           15號
      戊○○
           號
      己○○
           弄11號
      丁○○
           巷7號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原   告 辛○○
被   告 卯○○即巳○○之繼
           ce,C
      壬○○即巳○○之繼
      甲○○即寅○○之繼
           orni
      姚證傑即寅○○之繼
      乙○○即寅○○之繼
      劉益丞即巳○○之繼
      癸○○即巳○○之繼
            lif
      子○○即巳○○之繼
           ing 
           9406
      丑○○即巳○○之繼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辰○○即巳○○之繼
           ,B.C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卯○○、壬○○、劉益丞、癸○○、劉益和、丑○○、甲○○、丙○○、乙○○應就其被繼承人巳○○即劉錦江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雅鄉○○段280之1地號、地目:墓,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25分之1。




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280之1地號、地目:墓、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25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庚○○戊○○己○○丁○○主張張獻堂於民國 52年1月21日與被告巳○○即劉錦江、午○○訂立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將台中縣大雅鄉○○段地280-1地號土地、地目 墓,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2土地,以總價新台 幣(下同)2,868元出賣予張獻堂。惟張獻堂為原告庚○○張烱農戊○○己○○丁○○之父親,而張獻堂於93 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張烱農戊○○、己 ○○、丁○○,故本件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 屬適格。原告庚○○戊○○己○○丁○○追加原告張 烱農,其追加當事人乃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之當事人追加自屬合法,應予 准許。另被告巳○○業於67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辰 ○○、卯○○、劉益丞、壬○○、癸○○、劉益和、丑○○ 、寅○○;寅○○於94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 、丙○○、乙○○,原告另變更追加聲明如後述,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被告午○○、劉益迅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張烱農戊○○己○○、丁 ○○係被繼承人張獻堂之子,而張獻堂於52年1月21日與被 告巳○○即劉錦江、午○○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將原台 中縣大雅鄉上員林41地號 (重測後變更為台中縣大雅鄉○○ 段第280-1地號)土地、地目墓、面積7五厘九毛五系 (重測 後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2土地,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2618 元出賣予張獻堂。嗣後被告等人均將土地所有



權狀予土地點交予張獻堂,堪信當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張獻堂於93年5月31日死亡,而由原告等繼承,被告迄 未將前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 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聲明:⑴被告辰○○、卯○○、壬○○、劉益丞、癸 ○○、劉益和、丑○○、甲○○、丙○○、乙○○應就其被 繼承人巳○○(即劉錦江)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大雅鄉○○段 280之1地號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之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25分之1 。⑵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280之1地號、 地目:墓、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25分之1。
二、被告丑○○等9人:對原告請求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 告之主張。被告午○○、劉益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1份、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標的土地之 所有權狀影本1份及台中縣大雅鄉○○段第280-1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1份,被告丑○○等9人並不爭執,被告午○○及劉益 迅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數人負同一債 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1148條、第27 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午○○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 巳○○既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使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獻堂取得系 爭買賣標的物即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張獻堂於93年5 月31日死亡,而原告為其繼承人,且系爭債權債務給付亦屬 可分,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訴請⑴被告辰○○、卯○○ 、壬○○、劉益丞、癸○○、劉益和、丑○○、甲○○、丙 ○○、乙○○應就其被繼承人巳○○(即劉錦江)所有坐落於 台中縣大雅鄉○○段280之1地號土地,面積5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之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每人各25分之1。⑵被告午○○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 ○○段280之1地號、地目:墓、面積:57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25分之1,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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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