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31號
TCDV,97,訴,183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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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   告 戊○○○
      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被   告 壬○○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 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被告庚○○部分,並追加被告己○ ○,業經被告當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及追加在卷。又於 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1小段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里○○路19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為舊式木造 2層樓建物(東側並加蓋為3樓磚木造建物),由被告戊○ ○○、己○○及訴外人庚○○、梁國材梁瑋珊梁鈞傑 、梁瑋荏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 惟因梁國材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庚○○於71年間出家, 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則為戊○○○之子女,故系爭19 號建物即由己○○戊○○○二人共同負責管理,並於96 年12月間,委由被告壬○○就系爭19號建物為修繕之工程 。又與系爭19號號建物同屬連棟之臺中市○區○○段1小 段2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23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2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平屋頂2層樓建物 ,為原告與訴外人廖進德於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一人居住兼經營「松竹梅樂府」 ,作為販售音樂器材之營業場所。
(二)系爭19號建物因老舊且被告戊○○○己○○復未維修線 路,導致被告壬○○乙○○進行房屋裝潢施工時,於96 年12月13日發生火災,大火除燒毀系爭19號建物並波及燒 毀原告所有系爭23號建物,致建物及屋內設備物品財物損 失。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消防局初步鑑定及現場證據顯示, 係由系爭19號建物引起,勘查其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 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研判,並不排除是電源線短路引燃火 警。被告戊○○○己○○既為系爭19號建物所有人,對 於建築物之工作物設施,應負維修責任,而系爭19號建物 屬於老舊線路,從總開關至被告壬○○插電使用者,均屬 老舊線路,雖連接線較新,但從該屋長時間未使用電源之 情形下,忽然使用電源,推測可能有短路的情形,以致悶 燒之下產生火災,被告戊○○○己○○依民法第191條 規定,自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被告壬○○乙○○為修繕工程時,應注意施工時及施工 後之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惟其二人明 知系爭19號建物屬老舊建築物,電源開關屬舊型閘刀開關 ,電線老舊又未定時維修管理,應注意線路過載易導致電 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竟貿然施工,且大量用電後未關閉 電源,導致電線短路後引燃大火,故被告壬○○乙○○ 亦有疏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23號建物及屋內設備全毀,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



告自得依法請求金錢賠償,該建物原告除作為住宅使用外 ,並開設「松竹梅樂府」作為買賣各類樂器及相關產品之 營業用,並將進貨樂器存放於2樓,原告因本次火災所受 之損害,計有:
⒈樂器、書籍損失395萬2000元:原告向黃金布拉格鋼琴電 子琴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布拉格公司)進貨之二胡等各類 樂器,總價211萬2000元。亦向上海敦煌樂器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敦煌公司)進貨之紅木古箏等各類樂器,總價17 2萬元。另向觀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觀念文化公司 )進貨之各類書籍、CD、VCD等,總價12萬元,合計損失3 95萬2000元(計算式:2,112,000+1,720,000+120,000 =3,952,000)。
⒉古董花窗損失11萬元:96年10月間原告以每片單價2萬200 0元向華婕有限公司購買5片古董花窗,亦於火災中燒毀殆 盡,此部分損失計11萬元。
⒊屋內傢俱及生活用品損失103萬500元:原告置於屋內之傢 俱及生活用品,部分物品乃全部燒毀,部分物品則或半損 或淋毀或包裝受損而不堪使用,此部分合計損失103萬500 元。
⒋廣告招牌損失11萬670元:原告於95年3月間設置之廣告招 牌亦於火災中燒燬殆盡,此部分損失11萬670元。 ⒌房屋及裝潢損失421萬6086元:系爭23號建物結構全毀必 須重建,工程總價為348萬0166元,再加上原告於95年3月 間才以總價101萬530元重新裝潢房屋及施作玻璃工程,因 此合計房屋及裝潢之損失為421萬6086元(計算式:3,480 ,166+1,010,530=4,216,086)。因原告有投保建物商業 火災保險,並將建物損賠部分權利61萬7955元讓與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公司),若本院認定 原告就建物所受損害超過上開金額,同意扣除該部分金額 。
⒍營業損失50萬元:於火災發生之前,原告經營「松竹梅樂 府」樂器行,樂器銷售尚佳,故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言,苟無火災之發生,則原告自 有可能取得因樂器銷售可得預期獲有之利潤,惟自96年12 月13日火災發生日起迄97年10月14日止計10個月,原告均 無法正常開門營業,故前述之因樂器銷售可得預期獲有之 利潤,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不能取得,原告當受有損 害至明,且數額難以估計,因此,如扣除成本費用、管銷 費用後,以原告每月至少5萬元之利潤計算,則原告尚有 50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失。




⒎租金損失9萬元:因系爭23號建物燒毀致原告無住所可供 居住,原告自97年1月起至同年10月底止共計在外租屋10 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故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即房租 9萬元,原告受有9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⒏綜上,因本次火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可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1028萬3866元,原告僅先就其中600萬元請求 賠償。
(四)被告壬○○乙○○共同施工,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亦有 過失,自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使被告乙○○能免 除過失責任,惟被告壬○○於本件火災後有脫產行為,其 於97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 段182地號及其上同段1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 ○○路○段624巷33號三層樓房,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此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五)聲明:
⒈被告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8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與被告壬○○間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8 2地號(建地面積96.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22建號,門 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624巷33號三層樓房(總面 積194.16平方公尺),於97年1月16日所為贈與行為應予 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之翌日即96年12月14日被告己○○、壬○ ○、乙○○均有進入系爭23號建物內查看及拍照,被告己 ○○並有與受災戶商談火災善後相關事宜。原告當時與被 告己○○電話連絡並曾召開二次協調會,是被告辯稱未至 現場查看及拍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刻意塑造原告灌 水不實,其心可議。又原告因帳款結算問題,故於96年12 月19日會同進貨業主廠商至現場進行清點,在尚可看出各 類樂器之殘骸或形體及書籍、CD、VCD等皆均係泡水及燻 黑、變形之下,而統計數量,至於因火災燒毀致滅失不見 之各類樂器部分,根本不在前述統計之列,故被告辯稱原 告進貨數量等於損害數量,純屬誤導之說。原告雖直至97 年4月25日始進入火場拍照,以保存證物,不過早在火災 發生之初,明台產物公司、消防火場鑑識單位、被告等人 均有至現場拍照,並請進貨業主至現場勘查,此足以證明 火災損害範圍,且原告早已提出火災財務損失估算表予被



告,是原告殊無可能有作假灌水之情。
⒉原告提出樂器書籍損失之證明書,既經證人簽名蓋章且均 到庭具結證述,其內容與災後盤點清算之數量相符,故該 等文書之真實性即可確認。又原告與證人丁○○生意往來 多年,與另2位證人亦曾洽談生意,原告與渠等係從96年5 、6月間開始做生意,距案發火災時間即96年12月間尚有 差距半年之久,原告根本不可能預知有此火災而大量進貨 。原告乃考量原物料上漲之趨勢,加上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之匯率趨貶,故於談妥進貨折扣方案後,自96年5、6月間 陸續進貨,進貨時間長達半年之久,並非如被告所辯之極 短時間進貨,且被告辯稱原告無預售對象、無雄厚資金、 無廣大客源云云,均屬臆測推想之詞,毫無證據可佐。而 原告經營樂器店已近30年,業務信用良好,與渠等證人相 互熟識,原告與供貨廠商協議之合作模式均為中長期配合 ,各種出貨及付款條件經雙方議定即可,亦為商場上之慣 例。因此,被告辯稱原告異常進貨而無任何擔保云云,均 屬臆測卸責之詞。由於原告尚未出售即遭逢此重大變故, 因此廠商同情原告並且相信原告於取得賠償之後,會與渠 等會算結帳,故本諸誠信尚未進行求償,惟渠等並非放棄 求償權益,反是等待責任歸屬釐清後始進行求償。二、被告戊○○○己○○抗辯:
(一)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8年3月6日臺中電 字第09802011231號函:1.熔絲之標準額定,應配合導線 安培容量互相協調,才能發揮保護作用。照片中分路熔絲 既已熔斷,應已發揮保護分路導線之作用。2.照片中總開 關主迴路及其他分路保險片,保持良好狀態,表示該等線 路正常使用中。顯見系爭19號建物電路開關部分完全符合 規定,被告戊○○○己○○並無過失,臺中市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顯然有誤會。又電線失火原因包含自然 因素與非自然因素,系爭19號建物電線老舊並不違反經濟 部用電規範,閘刀式開關於失火當時有發揮阻斷作用,電 線老舊並不必然引起火災,於事實未釐清前,不能讓空屋 住戶負失火責任。
(二)系爭19號建物係木造2層樓建物,乃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所得,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並未居住其中,並非該建 物實際占用人。因該屋年久失修,為維護安全,乃請被告 壬○○進行工程整修,並於96年11月17日交付鑰匙予被告 壬○○,由被告壬○○實際占有管領,被告壬○○承攬建 物維修,依承攬關係,有獨立之維修工作權利,不受被告 戊○○○己○○指揮監督,被告壬○○是否用電不當,



其既為專業工程人員,應負承攬人之獨立責任。而本件火 災發生乃因包商及所僱員工用電不當所致,被告壬○○之 員工係最後離開者,亦係電源之使用人,其維修天花板使 用電源,離開時未關閉電源或拔掉插頭,如因此發生火災 ,顯有用電不當之情況,但該情況並非被告戊○○○、己 ○○所能控管,被告戊○○○己○○並未實際管理使用 系爭19號建物,對於承攬關係並無指揮能力,即使火災發 生點是在系爭19號建物,被告戊○○○己○○亦無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損害證明資料,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 :
⒈原告所附黃金布拉格公司、上海敦煌公司、觀念文化公司 、華婕有限公司之購物證明,其中未同時檢附原告銷售明 細,則原告主張購入物品等於損害物品,明顯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所檢附之證明書,並無該物品之銷售憑證(統一 發票),其臨訟提出之證明,難以採信。且進貨時間均係 96年6月至12月所購入,原告每月進貨量與銷售量不成正 比,原告為何大量囤積樂器,造成資金壓力,不符營業慣 例。而供貨廠商與原告於進貨前並無交易,雙方亦無任何 買賣契約,本件更非寄賣關係,供貨廠商竟未要求原告提 供擔保,設定抵押或開立支票為清償,顯然背離一般經驗 法則。
⒉原告所附之證明書均係同一款式,其上品名、數量、單價 、總額及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均係原告書寫後,交由證 人簽名,而非證人親自書寫內容,其真實性明顯可疑。而 火災發生後證人為原告清點損失情況,燒毀物品眾多,證 人丑○○竟得確認數量,既得確認數量,證明書卻須由原 告代填,證人完全依附原告主張而簽名,所為證詞明顯不 實。況證人未為任何追償,亦未取得債權憑證,或作為年 度營業所得稅呆帳扣除證明,其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所列室內財務損失估算表,其財務項目是否實際存在 ,且財務之折舊情況,在在不明,非無疑義。原告委託室 內裝潢設計,並非回復火災發生前之使用原狀,而係新作 裝潢整修工程,原告要求被告戊○○○己○○負擔顯屬 無據。
⒋原告所附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主張因火災致房屋結構全 毀必須重建,核與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 「火警發生時23號災戶營業狀態:1樓鐵捲門開啟狀未有 燒損;西側店面裝潢天花板消防搶救破壞射水未有燒損, 靠牆置物架排列木質古箏完好狀;中段北側牆處電源箱內



,無熔絲開關呈通電狀,電源線均完好未有燒損。東側處 廚房未有燒損跡象。」完全不符,原告所述房屋全毀重建 ,明顯與事實不符。況且建物損害賠償權利已讓與明台產 物公司,原告就此部分即無請求權。
⒌又明台產物公司97年12月19日明火業字第970716號函有關 原告損賠計算公證報告(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96年12 月13日允揚案號:MT4-07633),僅有壁面水泥粉刷層受 損、地磚受損、2樓木作裝修受損、1樓木作天花板受損, 核與公證人拍照災損情況,其中大門未損、廚具未損、衛 浴設備未損、門窗玻璃未損、1樓走道未損相符,益證原 告所述全毀重建,室內樂器完全損害云云,明顯係不實灌 水之請求。
(四)否認原告有通知被告戊○○○己○○至現場勘驗受損情 況,由原告所附照片得知,其自96年12月14日即開始拍照 存證,而原告另提出97年4月25日之全毀照片(古箏等物 ),若於火災當時受損應完整拍照,其竟未在第一時間拍 照存證,就其真實性存疑。原告既要求被告戊○○○、己 ○○會勘清點財物損失,而被告戊○○○己○○未理會 ,原告竟未立即拍照存證以利雙方清點財物損失,足見原 告所述不實。原告未請保險公證人就現場災損範圍及金額 作一公證,未經公證人列入災損範圍報告之部分,被告戊 ○○○、己○○均否認之。
(五)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壬○○乙○○抗辯:
(一)被告壬○○並非系爭19號建物之實際占有人,實際占有人 實為被告戊○○○己○○。被告壬○○是受僱前往現場 施工,工程之施作均依業主被告己○○指示辦理,兩者間 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壬○○並非承攬人。被告壬○○之施 工範圍僅一樓樓頂板,與火災並無關聯,且被告壬○○施 工當天並無大量用電,使用之電源亦係插於牆壁上之插座 ,並非從總開關使用電源,故與有無關閉電源無關。又被 告壬○○前往施工時,電源即為開啟,被告壬○○並未開 啟總開關,且於火災發生之前3、4小時即下午4點30分許 ,被告壬○○指派之工人即已施作完成離開現場,故對本 件火災,被告壬○○並無過失。
(二)本件火災之原因依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該 報告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所示,系爭房 屋火災原因係「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指屋頂配線之電 源,非施工使用之延長電源線),而證人癸○○亦證稱「



起火點為系爭19號建物及21號建物之隔牆上方附近,隔牆 下方是完整的,只有上面燒」,顯見有問題之電線係隔牆 上方固定之配線,該電線與施工所使用之延長電源線無關 。另依前開調查報告書第22張照片及文字所示「2樓西側 處修繕房舍使用電鑽施工,電線迴路插頭於樓梯間旁電源 插座呈插電狀態,電源線、插座均完好未有燒損。」因此 施工所使用之電源插座及延長線,應與火災完全無關。又 前開調查報告書第90張照片可看出使用電源延長線插頭都 是完好的,故可排除施工之原因。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亦認定被告壬○○並無任何過失之行為而引起本件火 災,故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壬○○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責 任。
(三)對於原告所提損害證明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系爭 建物有投保火災險,既經保險公司估算後認定損害僅有61 萬7955元,原告亦接受該賠款並於賠款接受書上簽名,故 除非原告能證明該公證報告計算有誤,否則有關火災所造 成之損害金額,應以公證報告為準。又原告提出之證明書 ,其內容均非證人所繕寫,且證明書之內容除證人口述外 ,並無任何訂貨單、出貨單、發票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尤其部分業者係與原告初次有生意往來,渠等在遭受鉅額 損失之情況下,竟未向原告為任何之追償,顯然背離一般 經驗法則,顯見渠等證詞僅係附和原告之主張,毫無依據 。
(四)被告乙○○僅為被告壬○○之配偶,從未參與任何工程, 亦與本件裝修工程完全無關,故原告所稱被告壬○○、乙 ○○承包工程並非事實。而被告壬○○乙○○間財產之 移轉,僅為夫妻間財產之規劃,並非脫產行為,原告並未 舉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情事,僅空言主張請求撤銷並無 理由。
(五)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下列之事實並不爭執:
(一)系爭19號建物為舊式木造2層樓建物(東側並加蓋為3樓磚 木造建物),由被告戊○○○己○○及訴外人庚○○、 梁國材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共同繼承取得,於89年 1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惟因梁國材已於69年間遷居美國 ,庚○○於71年間出家,梁瑋珊梁鈞傑、梁瑋荏則為戊 ○○○之子女,因此系爭建物即由己○○戊○○○二人 共同負責管理,並於96年12月間,委託被告壬○○就系爭 19建物為修繕之工程。




(二)系爭23號建物為加強磚造平屋頂2層樓建物,為原告與訴 外人廖進德於75年7月30日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並為原告一人住家兼經營「松竹梅樂府」,作為販售音 樂器材之營業場所。
(三)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34分許發生本件火災,火災現場燒 燬系爭19號建物及系爭23號建物,而系爭19、23號建物係 一連棟建物,經臺中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記載,認係系爭 19號建物2樓南側與臺中市○區○○路21號2樓隔牆附近屋 樑上方為起火處。
(四)本件火災案經臺中市消防局勘查後,提出調查報告書,其 內容記載:
⒈起火原因研判:
⑴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系爭19號建物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 ,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遭人為侵入縱火起火原 因可排除。
⑵勘查系爭19號建物雇工修繕房舍,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 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 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均完好狀研判,施 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⑶勘查系爭19號建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 原因可排除。
⑷清理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 受熱燻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 種無法遺留放置屋樑處研判,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 火原因可排除。
⑸會同系爭19號建物災戶蒐證採樣封緘,2樓木質屋樑上 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 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建物電源 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碍子迴路配線,顯現老舊 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狀態 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
⒉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蒐證採樣系爭19號建物2樓木質屋樑 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五)訴外人廖進德於98年3月4日將其就系爭23號建物因本件火 災所受損害得向被告戊○○○己○○壬○○乙○○ 之請求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對被告戊○○○己○○壬○○乙○○為通知。




(六)被告戊○○○己○○因本件火災,經本院97年易字第48 77號公共危險一案,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593號審理中。至於被告壬○○部分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施工與起火原因無涉,其非 過失引致火災行為人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3578、9416號 、97年度偵續字第36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七)原告以系爭23號建物向明台產物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保險期間為96年9月5日起至97年9月5日,本件火災發生後 ,經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證公司)出具 之公證報告表示,系爭23號建物水泥粉刷層、油漆、電氣 線路、地磚、鐵皮屋頂、木作隔間、燈具、門片等裝潢遭 火焚及煙燻受損,需重新施作,並提出不動產損失理算表 ,經原告同意以61萬7955元作為本件火災受損之全部與最 終保險賠償金額,原告於受領該理賠金額後,並於97年3 月3日將建物損害賠償之權利61萬7955元讓與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
(八)原告經營之「松竹梅樂府」,自84年3月8日申請設立係核 定「查定課稅」方式課稅,無營業稅申報資料,96年12月 13日申請停業,97年10月14日申請復業,97年12月2日申 請一般註銷在案(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函)。
(九)被告壬○○與被告乙○○間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8 2地號(建地面積96.8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122建號,門 牌號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624巷33號三層樓房(總面 積194.16平方公尺),於97年1月16日作成贈與行為,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以上各事實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戊○○○己○○被訴違反 公共危險罪一案,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77號刑事判決全 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各調查報告、函文及刑事判決影本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戊○○○、己○ ○、壬○○乙○○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㈡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失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
(一)本件火災之發生,應由被告戊○○○己○○二人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 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 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 任,方為平允(參見88年4月21日修正第1項理由)。又該 條第1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 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 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茲分述如下:⑴關於工作物所有人 的注意義務,法律採推定過失,所有人應舉證證明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⑵被害人就其係因「 工作物」而受侵害,應負舉證責任,但關於「工作物瑕疵 」,則由法律推定之,所有人對於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應負舉證責任。⑶又該項規定推定被害人之權利受 侵害與工作物瑕疵間具有因果關係,故所有人須證明被害 人權利受侵害並非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所致,始得 免責(參照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 行為,第211至218頁)。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 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 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 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臺中市消防局於翌日即96年12月 14日及15日連續二次前往現場勘查,其結果為:火災現場 計燒損臺中市○區○○路19、21、23、25號共4戶之連棟 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鳥瞰連棟災戶烤漆浪板屋頂,系爭1 9建物、21號建物隔牆附近屋頂金屬燒穿扭曲特別嚴重。 勘查21號建物2樓裝潢天花板,木質隔間臥室內堆放大量 舊家具、雜物為易燃物燒失嚴重,惟上段燒損炭化、下段 處燻黑完好,呈現遭屋頂高處燒損火流殘跡。且消防人員 切割破壞21號建物關閉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為侵 入跡象,21號建物2樓處裝設電錶於95年9月12日遭拆除斷 電狀,經查無足以引燃火警之發火源,故認係21號建物非



起火戶;另據火警報案人即原告供述,目擊發現系爭19號 建物2樓與17號建物防火巷隔牆處冒出火舌約1公尺高度, 火勢燃燒猛烈,與勘查燒損火流相吻合研判,認係系爭19 號建物為起火戶。又系爭19號建物1樓屋頂板鐵架、牆面 未有燒損,西南側牆處電源箱無熔絲總開關呈通電狀態, 電源配線均完好未有燒損;2樓處「C」型地板鋼架、鋪陳 木質地板之底面完好狀,呈現2樓處燒損火流跡象。勘查 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屋樑,向南側隔牆處燒損炭化傾 斜,南側竹編土質隔牆因消防搶救射水塌陷狀,其他側牆 面上段受熱燻黑未有燒損,地板上遺留修繕房舍工具表面 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 頭均完好狀,電源延長線未有熔斷,樓梯通道南側牆處電 源箱內,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電源配 線未有燒損;東側處廚房未有燒損,瓦斯爐關閉完好狀。 3樓梯間牆面、木質扶手完好狀,通道南側牆處電源箱未 有燒損,閘刀式開關呈通電狀保險絲未有熔斷,隔間臥室 內完好未有燒損。清理系爭19號建物2樓西側處地板上炭 化殘餘物遂層復舊重建現場分析勘查,鋪陳木質地板燻黑 未有剝落燒穿跡象,燒損掉落地板上日光燈變壓器接點、 電源線無熔斷短路跡象;現場修繕房舍使用電鑽工具,電 源延長線插座呈插電狀態及插頭未有燒損,電源線未有熔 斷跡象;木質屋樑靠東邊附近,向南側牆處燒細傾斜炭化 較嚴重,屋樑上方熔斷垂落短路跡像電源線,呈現屋樑高 處燒損火流殘跡研判,認係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21號 建物2樓隔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等情。此有臺中市消 防局於97年9月10日以消調字第0970010117號函送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火災現場照片燒損情形 相符,並經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技士癸○○到庭證述屬實 ,則本件起火點為系爭19號建物2樓南側與21號建物2樓隔 牆附近屋樑上方為起火處,應可認定。
⒊又臺中市消防局現場勘查時,切割破壞系爭19號建物關閉 狀鐵捲門進入搶救,未有遭人破壞侵入跡象研判,遭人為 侵入縱火起火原因可排除。而系爭19號建物雇工修繕房舍 ,2樓地板上遺留工具表面受熱燒損,使用電源延長線絕 緣被覆燒失未有熔斷跡象,於2樓梯間處電源插座、插頭 均完好狀研判,施工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又系爭19號建 物未有居住使用,屋內淨空狀態,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 神像、祭祀法器研判,祭祀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另清理 勘查起火處木質屋樑燒塌傾斜狀,鋪陳木質地板僅受熱燻 黑,呈高處燒損火流殘跡,菸蒂、蚊香等微弱火種無法遺



留放置屋樑處研判,微弱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可排 除。並經消防局人員會同被告戊○○○蒐證採樣封緘,2 樓木質屋樑上方垂落熔斷短路電源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 析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相同。另勘查連棟災戶係老舊2樓磚木造建築,系爭19號 建物電源箱內使用閘刀式開關,及瓷器碍子迴路配線,顯 現老舊電源配線,2樓電源開關箱內閘刀開關呈通電使用 狀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火警,亦有前 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證。而上開失火原因之判斷 ,乃係綜合火場情況、火災燒損情形、火流痕跡及各該關 係人陳述,暨火災後隨即採集現場遺留跡證送鑑定結果而 為研判,有相當事證為佐,尚非無據。則依照民法第191 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應推定系爭19號建物在設置或 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告戊○○○己○○就系爭19號 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欠缺有過失,且推定原告之權利受侵害 與系爭19號建物之設置與保管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戊○○○己○○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戊○○○己○○如欲免責,則應舉反證證明 其設置與保管系爭19號建物並無欠缺、或與原告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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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觀念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敦煌樂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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苙丞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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