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49號
TCDV,97,訴,1749,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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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甲c○○
            1號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甲亥○
訴訟代理人 甲宙○
被   告 甲未○
      甲午○
      甲巳○
            樓
      甲辰○
      甲酉○
      甲戌○
      甲宇○
      甲地○
      甲s○
      W○○
      V○○
      甲V○
      R○○
      S○○
      甲v○○
      z○○○
      T○○
      U○○
      v○○
      X○吉
      n○○
      o○○
      x○○
      p○○
      子○○
      L○○
      A○
      戌○○
      巳○○
兼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X○山
      M○○
      甲H○○
      X○
      甲丁○
      甲己○
      甲寅○
      甲甲○
      甲M○
      甲乙○
      甲丑○
      甲子○
      甲S○
      甲k
      甲l○
      甲O○
      甲P○
      甲r○○
      甲Y○
      甲F○
      甲I○
      y○○
      卯○○
      C○○
      N○○
      k○○
      j○○
      乙○○○
      b○○
      w○○
      甲m○○
      甲卯○○
      甲n○
      甲o○
      甲K○
      甲R○
      甲G○
      甲w○
      甲U○
      甲E○○
      丁○○○
      e○○○
      甲u○○
      戊○○
      E○
      亥○
      K○○
      r○○
      q○○
      s○○
      a○○
      Z○○
被   告 甲W○
兼訴訟代理人甲Q○○
被   告 c○○
      甲p
      甲J○
      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盧湘如
被   告 F○○
訴訟代理人 u○○
被   告 ○○
      O○○
      Q○○
      午○○
      申○○
      未○○
      i○○
      g○○
      甲b○○
      B○○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x○
被   告 酉○○
      m○○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甲○○
      h○○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q○
被   告 宙○○
      玄○○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甲Z○
      甲T○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L○
被   告 壬○○
      寅○○
      f○○
      Y○○
      丙○○
被   告 l○○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t○○
      丑○○
      甲h○
      甲g○
      甲d○
      甲玄○
      甲j○
      甲i○
      甲f○
      甲丙○
      甲壬○
      甲辛○
      甲癸○
      甲e○
      甲戊○
      甲a○○
      黃○○○
      甲t○
      H○○
      I○○
      G○○
      J○○
      D○○
      甲C○
      甲B○
      甲天○
      甲N○○
      甲D○○
      甲申○
      甲黃○
      辰○○○○○○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未○甲午○甲巳○甲辰○甲酉○甲戌○甲宇○甲地○甲s○W○○V○○甲V○R○○S○○甲v○○z○○○T○○U○○、甲h○、甲g○、甲d○、甲玄○、甲j○、甲i○、甲f○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安然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二七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三一二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v○○X○吉、甲t○、H○○、I○○、D○○、G○○、J○○、X○山M○○甲H○○、X○、甲丁○甲己○甲寅○甲M○甲乙○甲甲○甲丑○甲子○甲S○甲k甲l○甲P○甲O○甲r○○甲Y○甲F○甲I○y○○卯○○C○○N○○k○○j○○乙○○○b○○w○○甲m○○甲卯○○甲n○甲o○甲K○甲R○甲G○甲w○甲U○甲E○○丁○○○e○○○、甲丙○、甲壬○、甲辛○、甲癸○、甲e○、甲戊○、甲a○○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陳桃(包括林陳桃繼承原共有人林石龍部分)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二七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六○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戊○○E○亥○K○○r○○q○○s○○a○○Z○○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盛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二七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七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t○、H○○、I○○、D○○、G○○、J○○應就其被繼承人X○順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南寮段二七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一一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南寮段二七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二七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一所示



B3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B3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B6部分面積二一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B6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依應有部分欄所示保持公同共有;B7部分面積四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所有;B8部分面積七三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u○○取得所有;B9部分面積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n○○取得;B10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B10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B11部分面積一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c○○取得;B12部分面積二六九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T○取得;B13部分面積三三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m○○取得;B14部分面積六二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B14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B15部分面積七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B15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B16部分面積三七二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B16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B17部分面積八八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B17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B18部分面積三八六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B18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B20部分面積二七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取得;B21部分面積二三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h○○取得;B22部分面積九七點八一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23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山取得;B24部分面積八二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B25部分面積四一五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B25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B26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X○吉取得;B27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亥○取得;B28部分面積一七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編號B28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公同共有;B29部分面積八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B30部分面積八一點八九分歸如附表一編號B30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林安然於起 訴前已死亡,而甲h○、甲g○、甲d○、甲i○、甲f○ 、甲玄○、甲j○為林安然之繼承人之一,原告追加其等為 被告,並無不合。又原告於起訴時係列共有人之一林陳桃之 繼承人甲庚○為被告,惟甲庚○已於起訴前死亡,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嗣原告撤回對甲庚○之起訴,並追加甲庚○之 繼承人甲丙○、甲壬○、甲辛○、甲癸○、甲e○、甲戊○ 、甲a○○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X○於起訴後之98年7月24日死亡,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予繼承人甲N○○,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又被告甲A於 起訴後之98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D○○、甲申○、 甲C○、甲B○、甲天○,有甲A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可按;另被告X○順於起訴後之98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甲t○、H○○、I○○、D○○、G○○、J○○, 有X○順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是原告就上開繼承 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未○甲午○甲巳○、甲 辰○、甲酉○甲戌○甲宇○甲地○甲s○W○○V○○甲V○R○○S○○甲v○○z○○○T○○U○○v○○X○山M○○甲H○○、 X○、甲丁○甲己○甲寅○甲M○甲乙○甲甲○甲丑○甲子○甲S○甲k甲l○甲P○、甲O ○、甲r○○甲Y○甲F○甲I○y○○卯○○C○○N○○k○○j○○乙○○○b○○w○○甲m○○甲卯○○甲n○甲o○甲K○甲R○甲G○甲w○甲U○甲E○○丁○○○e○○○甲u○○戊○○E○亥○K○○、r○ ○、q○○s○○a○○Z○○甲W○、甲Q○○ 、庚○○F○○、酉○○、甲○○、h○○、玄○○、宇 ○○、宙○○、甲Z○、壬○○、寅○○、f○○、Y○○ 、丙○○、t○○、丑○○、甲h○、甲g○、甲d○、甲 玄○、甲j○、甲i○、甲f○、甲丙○、甲壬○、甲辛○ 、甲癸○、甲e○、甲戊○、甲a○○、辛○○、黃○○○ 、甲t○、H○○、I○○、D○○、G○○、J○○、張



蘇桃、甲C○、甲B○、甲天○、甲申○、甲N○○、甲黃 ○、辰○○○○○○、己○○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275地號(重測前 為新庄子段南寮小段20-10地號)、地目旱、面積7,278.2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及被告甲亥○、甲u ○○、n○○甲W○c○○o○○x○○甲pp○○子○○L○○A○F○○、辛○○、地○○甲J○、i○○、g○○、甲b○○、B○○、甲x○、 m○○、戌○○、甲○○、h○○、玄○○、宇○○、宙○ ○、甲Z○、甲T○、X○山X○吉、壬○○、f○○、 Y○○、甲Q○○、丙○○、天○○巳○○、l○○、t ○○、丑○○、黃○○○、甲黃○(原所有人為甲A)、辰 ○○○○○○(原所有人為庚○○)、己○○(原所有人為 寅○○)、○○、O○○、Q○○、午○○、申○○、酉 ○○、未○○、甲N○○(原所有人為陳德錄)及訴外人林 安然、林陳桃、林石龍、林盛、X○順共有,其應有部分依 序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而林安然、林陳桃、林石龍、林盛、 X○順已死亡,被告甲未○甲午○甲巳○甲辰○、甲 酉○、甲戌○甲宇○甲地○甲s○W○○V○○甲V○R○○S○○甲v○○z○○○T○○U○○、甲h○、甲g○、甲d○、甲玄○、甲j○、甲 i○、甲f○(下稱甲未○等25人)為林安然之繼承人,另 被告v○○X○吉、甲t○、H○○、I○○、D○○、 G○○、J○○、X○山M○○甲H○○、X○、甲丁 ○、甲己○甲寅○甲M○甲乙○甲甲○甲丑○甲子○甲S○甲k甲l○甲P○甲O○、甲r○ ○、甲Y○甲F○甲I○y○○卯○○C○○N○○k○○j○○乙○○○b○○w○○、甲 m○○、甲卯○○甲n○甲o○甲K○甲R○、甲 G○、甲w○甲U○甲E○○丁○○○e○○○、 甲丙○、甲壬○、甲辛○、甲癸○、甲e○、甲戊○、甲a ○○(下稱v○○等57人)為林陳桃之繼承人(包括林陳桃 繼承原共有人林石龍之應有部分),另被告戊○○E○亥○K○○r○○q○○s○○a○○Z○○ (下稱戊○○等9人)為林盛之繼承人,另被告甲t○、H ○○、I○○、D○○、G○○、J○○(下稱甲t○等6 人)為X○順之繼承人,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



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分割,並請求依如附圖一 及附表一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安然、 林陳桃(含林石龍之應有部分)、林盛、X○順之上開繼承 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安 然、林陳桃(含林石龍之應有部分)、林盛、X○順之應有 部分各0000000分之31212、0000000分之26010、0000000 分 之7700、3600分之113辦理繼承登記。另否認有向被告天○ ○、巳○○承租系爭土地,且未同意將興建之鐵皮屋歸被告 天○○巳○○所有,原告請求分得之位置上有原告經營之 亨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兆公司)所有作為工廠、倉 庫、辦公室使用之建物,希望分得該部分,以提供予亨兆公 司繼續使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亥○c○○甲p地○○甲J○、甲T○、l ○○、辛○○、m○○、X○吉均同意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㈡被告宇○○、玄○○、宙○○表示願維持共有。 ㈢被告甲Q○○、甲W○表示願與被告陳德錄(已由甲N○○ 取得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㈣被告i○○、g○○、B○○、甲b○○、甲x○表示願與 林朝春之繼承人維持共有。
㈤被告n○○表示願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單獨所有。 ㈥被告丙○○表示願與寅○○(已由己○○取得其應有部分) 、壬○○、甲Z○、Y○○維持共有。
㈦被告庚○○表示同意依原告分割方案取得,希望能鄰接南寮 巷之5公尺道路,若其原有建物有占用被告X○吉將來分得 之土地,願意拆除。
㈧被告天○○x○○巳○○p○○o○○L○○A○子○○戌○○表示願與X○順、林盛之繼承人表示 願意維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關其等分得 之位置,希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B10、B11之各一部分,因原 告當初向天○○巳○○承租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時,曾口 頭約定租期屆滿時,會無條件將該鐵皮屋給天○○巳○○
㈨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登記共有人之一林安然於昭和5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甲未○等25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林陳桃於 昭和13年11月3日(民國27年11月3日)死亡(其子林石龍於 昭和8年3月6日死亡,林陳桃為其繼承人),其繼承人為被 告v○○等57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林盛於94年4月 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等9人,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另X○順於98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甲t ○等6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安然、 林陳桃、林石龍、林盛、X○順之繼成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 甲未○等25人、v○○等57人、戊○○等9人、甲t○等6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不合。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8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現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其使用現況如附 圖二所示,於南側有水利地(343地號,既成巷道,可供 通行),其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5062.42平方公尺為 空地、工廠、樓房、平房(其中面積1427平方公尺空地為 被告寅○○種植蕃薯約80年、面積166平方公尺之磚造鐵 皮頂地上物及面積92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地上物為被 告地○○所有、面積95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地上物為 被告甲J○所有、面積15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為原告 甲c○○所有);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48.68平方公 尺之土造瓦頂平房為被告甲○○所有;如附圖二所示C部



分面積34.16平方公尺之空地無人使用;如附圖二所示D部 分面積76.3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平房為被告甲○○所有 ;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158.4平方公尺之土造瓦頂平房 、F部分面積64.0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G部分面 積149.3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均為被告n○○所 有;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面積1237.5平方公尺為空地、平 房;如附圖二所示I部分面積97.81平方公尺為5公尺寬之 巷道;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175.25平方公尺之加強磚 造3層樓房為被告辛○○所有;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 74.2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為被告庚○○所有,業 據本院於97年11月13日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至現勘驗屬實,並經到場兩造陳述在卷,復有勘驗筆錄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2月26日鑑定圖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95年3 月16日鑑定圖所載在卷可憑。
⒉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辛○○、l○○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分割後 願繼續保持共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被告c○○地○○甲p甲J○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分割後願繼 續保持共有,被告i○○、g○○、B○○、甲b○○、 甲x○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分割後願與林朝春之繼承人即 被告○○等7人繼續保持共有;被告天○○x○○巳○○p○○o○○L○○A○子○○、戌○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分割後願與X○順、林盛之繼承人 繼續保持共有,另被告甲Q○○、甲W○於甲X○(已由 被告甲N○○取得其應有部分)生前均表示願與甲X○保 持共有,被告宇○○、玄○○、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願與寅○○(已由被告己○○取得其應有部分)、被告 壬○○、甲Z○、Y○○維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 上開各共有人之意願,於分割後分別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繼續保持共有關係。至原共有人林陳桃、林安然、林盛、 X○順之繼承人甲未○等25人、v○○等57人、戊○○等 9 人、甲t○等6人各自公同共有部分,若由各共有人單



獨分割取得1筆土地,將造成面積過於狹小無法使用,且 有形成袋地而無法通行之虞,是依如附表一所示於分割後 由其等依原應有部分欄比例繼續保持公同共有,以提高土 地利用之便利性,且對其他共有人亦無影響。另如附圖一 所示I部分原為五公尺道路,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關係。
⒊本件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 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編號、面積、所有權人欄,依 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等情,經到庭 之被告(除分得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之被告天○○、x○ ○、巳○○p○○o○○L○○A○子○○戌○○外)均表示同意,另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雖未到庭對該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依附圖一所示由其 等分得位置,較能維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現實占有及使 用現況,對其等將來之土地使用並無不利。又被告天○○x○○巳○○p○○o○○L○○A○、子 ○○、戌○○(下稱被告天○○等人)對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於送請地政機關測量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迄原告 提出之分割方案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後,始為反對之表示 ,且被告天○○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未曾提出其他 具體分割方案,且於審理中表明若本件另行測量,亦不願 意先繳納測量費用,僅抗辯稱:希望分得如附圖一所示 B10 、B11之各一部分,因原告當初向天○○巳○○承 租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時,曾口頭約定租期屆滿時,會無 條件將該鐵皮屋給天○○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其中面積158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 為原告甲c○○所有,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天○○等人所 不爭執,而被告天○○等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 係第三人黃旭曜,而非原告,且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租 賃土地係台中縣龍井鄉○○○段南寮小段20-5地號,租約 簽訂之時間係92年1月1日,而被告天○○等人於審理中自 承系爭土地係於63年間即已自原20-5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顯見被告天○○等人訂立之上開租約,其租賃之土地係分 割後之20-5地號土地,而非本件系爭275地號土地,況原 告否認有同意於被告所稱之租期屆滿後,將其所興建之鐵 皮屋無償移轉予被告天○○巳○○,而被告天○○等人 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採信,是被告天○○巳○○所稱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其中面積1586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工廠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天○○巳○○將來



並無法取得該鐵皮屋工廠,自應依原告提出如附圖一及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該鐵皮屋工廠坐落之如 附圖一B11所示之大致位置,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且被告天○○等人分得如附圖一所示B10之位置,亦無不 利之情形。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 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等情,認應採取附圖一及附 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⒋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 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衡諸前開客觀情狀,兩造取 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 命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甲 未○等25人、v○○等57人、戊○○等9人、甲t○等6人辦 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且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及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為洽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3 、4、5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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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