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454號
TCDV,96,重訴,454,2009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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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43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貳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均自民國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算之利息。
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甚明。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已由丙○○變更為戊○○,茲據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暨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036,96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迭經更 正、追加及減縮請求金額,最後聲明如後述,合於上開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為執業醫師,於臺中市○○區○ ○路285 號1 樓開設敬安精神科診所(下稱敬安診所),被 告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路64號「博登藥局」加盟 店「永旭大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因貪圖健保藥 費之利潤,利用其支援多家養護中心門診業務之機會,或根 本未實際看診,或未分患者實際病況,而對所有病患開立內 容相似、且重複給予相同性質之不同藥物,處方份量亦遠超 出病患實際需求之處方箋,再由本人或囑被告甲○○、丁○ ○(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42號8樓藥商吉富貿 易有限公司業務員)將處方箋藥品送至老人安養中心,以應 付原告人員之稽查。被告乙○○則與被告甲○○約定:被告 甲○○每經手一張處方箋可得60元之代價,永旭大藥局向原 告請領藥費給付,被告甲○○應扣除藥品成本後,逐月將剩 餘利潤以現金交付被告乙○○。而因被告乙○○所開立之處 方箋遠超過病患實際需求,病患實際上消耗不到5%,被告乙 ○○遂親自或命被告甲○○丁○○等人,赴保生、安健、 惠恩、長庚、大德、健德、覺民等養護中心回收未服用藥品 ,被告乙○○再分別將未交付安養中心或回收之SEROQUEL、 EFEXOR(即「思樂康」、「速效」)、XANAX、STILNOX等藥 品販售他人牟利。經原告根據敬安診所94年10月至96年3 月 之申報資料統計,被告乙○○以開立不實處方箋、指定永旭 大藥局供藥予養護中心方式,向原告詐領診察費、診療費給 付合計4,646,507元,及藥費給付10,692,123元,合計15,43 3,006元(不含杏德、康福、華穗三家養護中心)。然被告 詐領之醫療費用,另由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 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16條規定,經專業審查核減13,045,9 46點,回推依上開七家養護中心各月份費用占率計算結果, 應認有5,444,305 元已扣除,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88,701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乙○○敬安診所只要釋出處方箋,即可按每張處方箋 獲付獎勵金21元,並無指定藥局動機,永旭大藥局係於敬安 診所開業後主動要求合作。伊在養護中心為病患看診,開給 28日藥物,如果28日內還有看診,是開給不同藥物,沒有重 複情形。伊於95年10月間見到原告於9 月份查訪大德養護中 心之報告內容,注意到養護中心有舊藥物或藥品錯誤問題, 另於保生養護中心看診時發現有藥品與處方箋不符情形,所 以向甲○○要求藥物要正確、舊的藥物要收回、不能以舊藥



補充新的藥,伊沒有經手藥物,被告丁○○也自承調整藥物 後是直接交給被告甲○○,可見是幫被告甲○○送藥、調整 藥物,均與伊無關。刑事判決有諸多違誤,例如精神科醫師 釋出處方箋可增加之診察費21元,判決記載為25元,而診察 費、藥事服務費溢領金額,亦與健保局獎勵之比例不符。且 健保局在95年1 月才針對釋出處方箋要求藥局自首,同年6 月之後則取消釋出處方箋獎勵,可見只有95年1 至6 月才有 違法問題。被告甲○○丁○○拿回來的藥都是零散、已拆 封,伊出售他人的藥是另行新購、包裝完整沒有拆封,對帳 資料適可證明藥局與診所各自獨立,而且醫生不能買藥,一 定要透過藥局。刑事第二審已調查瞭解保生、大德、覺民等 養護中心都沒有回收藥的問題,其他養護中心也不是一開始 就回收藥。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尚且舉辦安全用藥活動、鼓勵 回收藥品,可見回收藥物並不違法。敬安診所開業期間全部 僅領得3,440,508 元,原告請求鉅額賠償並不合理,如依照 起訴書應僅可請求釋出釋出處方箋所增加之診察費、藥費收 入。而健保局專業審查,也僅可核減診療費,診察費固定按 每一診次339 元,如無開藥及交付處方箋318 元計算,不能 核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詳細情況已於偵訊中詳為說明,藥費雖由永旭 大藥局向健保局請領,但伊僅按每張處方箋60元與被告乙○ ○對帳,連同其向被告乙○○借款應還本息按月支付給被告 乙○○,伊所溢領藥事服務費978,789 元已與原告協議返還 ,並無其他所獲。原告查訪大德養護中心之前,被告乙○○ 就交代要在養護中心內放置一些藥品供健保局檢查,因為實 際的藥被被告乙○○賣掉了,所以伊放在大德養護中心的藥 才會看起來很舊。原告查訪大德養護中心後,被告乙○○要 求放一定數量的藥在養護中心,次週再取走部分藥品及放置 其他藥品,所以養護中心內藥品狀況混亂,需經常更換,檢 察官搜索時也找到一袋一袋數量不等的藥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丁○○抗辯略以: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被告乙○○ 請其前往住家附近之保生養護中心送藥或換回藥品,拿回來 的藥,被告乙○○叫伊拿給被告甲○○,被告乙○○將所收 藥品如何處置,超過被告可能認識範圍,伊對於敬安診所及 永旭大藥局申報健保給付、或其他養護中心的情況伊均不清 楚,否認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三人因敬安診所支援保生等六家養護中心,由永旭大藥 局提供藥品,經檢察官以詐領診療費、診察費及藥費給付起 訴,被告甲○○經認罪協商判決確定,被告乙○○丁○○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尚未終結。
⒉被告甲○○已依照與原告協議,清償所溢領藥事服務費978, 789元。
⒊被告乙○○敬安診所開業期間所實際領取全部健保給付金 額3,440,508 元,包含診察費、診療費。 ⒋95年1至6月間,精神科醫師如釋出處方箋,每張可多領21元 之釋出處方診察費。藥局可多領24元之藥事服務費。上開獎 勵於95年7月份起已取消。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三人有無共同以未實際看診而開立處方簽,並申報健保 給付之方式,向原告詐領診察費、診療費及藥費給付? 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利用養護機構門診之機會,開立不實處 方箋,由被告甲○○實際經營之永旭大藥局供藥,然有未看 診即開立不實處方箋,或刻意給以高於實際需求、處方份量 偏多之高價藥物,且實際亦未按處方箋給藥及回收藥物,其 中保生養護中心部分係被告丁○○送藥、取藥等情,認被告 乙○○甲○○共同詐領健保給付,被告丁○○則幫助其犯 行,均涉有詐欺罪嫌,為此請求被告3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乙○○否認有詐領健保費之事實 ;被告甲○○坦認以每張處方箋60元代價與被告乙○○對帳 ,其餘健保藥費連同其向被告乙○○借款本息按月交予被告 乙○○等語;被告丁○○不否認有代為取回放置於保生養護 中心藥物,然抗辯對其餘被告如何詐騙健保給付一無所知, 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則本件首應審酌敬安診所及永旭大 藥局申報健保給付之養護中心病患處方箋,有無不實開立或 給予高於實際需求藥量及未按處方箋供藥情形?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據其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2723號詐 欺刑事案件偵查中,以95年11月3 日以健保中費二字第095 0086900 號函檢送本件訪查認有諸多疑點之違規案情概要表 、業務訪查訪問紀錄、處方箋、敬安診所費用申報情形與審 查意見摘要、整體醫療費用統計資料、永旭藥局調劑敬安診 所處方申報概況、藥費統計、件數統計、核減率與申復爭審 補付率、95年10月給藥日數分布、94年9 月至95年10月用藥 品項與數量累積表、中央健康保險局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單等 資料(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167號卷,



下稱他字第7167號卷,第1 至86頁)為憑。原告所屬稽核人 員陳惠珍並證述略謂:敬安診所支援9 至10 家 養護中心, 幾乎所有的時間都在支援養護中心,且都開給高價藥物及重 複給藥,因而發覺有異常;經實地訪查(大德養護中心), 各住民的藥盒內藥量與處方箋的藥量不符,也沒有藥袋及服 藥紀錄,藥品均鎖在藥櫃裡統一由護理長保管,沒有放在各 個住民病房裡的日常用藥格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00 至103 頁)。而原告所提出前揭處方箋及敬安診所94年9 月 間至95年10月間用藥品項及數量累積明細表(見他字第7167 號卷第10至21頁、79頁),確顯示不同病患之處方箋有重複 、相似藥物名稱、其份量及劑量亦均相同之情形;原告所提 出之整體醫療費用統計資料(見他字第7167號卷第72頁), 則顯示94年9 月至95年11月各月,平均每人就診次數1.95次 至2.66次不等(平均2.42次)、平均每件醫療費用1,606 元 至2,420 元不等(平均1,986 元)、平均每人醫療費用3,26 7 元至5, 924元不等(平均4,810 元)、藥費占率達66.1% 至76.4% (平均72.1 %)、平均每件藥費1,087 元至1,872 元不等(平均1,452 元)、每人每月給藥日數49日至69日不 等(平均62日)。綜據上揭事證,堪認被告乙○○確有就不 同病患,長期重複開立重複或性質相同之高價藥物,且給藥 日數、處方份量偏多之情形。
㈡次查被告甲○○始終坦認:永旭大藥局申報之健保藥費,經 扣除實際出貨成本、部分負擔及其可獲得每張處方箋60元之 代價,餘款連同其先前向被告乙○○借款應付本息交予被告 乙○○等情,核與其所提出與乙○○94年10月至96年1月間 對帳資料明載「應付金額=藥價總額-出貨金額-處方箋張 數×60元+借款應還之利息4000元+應還本金50000 元」之 計算式相符,而被告甲○○於刑案偵審中亦始終為相同供述 ,並詳予補陳:藥價總量是博登的申報量乘以健保價之後加 總出來的,扣掉出貨金額包括伊先出錢買的SEMI NAX以及給 養護中心之公藥,再扣伊經手的處方箋張數乘以60元,就是 伊的利潤,再扣掉患者藥價超過100 元之部分負擔,再扣掉 SEROQUEL、EFEXOR的成本等語(見他字第7167號卷第260 頁 、偵字第9351號卷第5 頁反面、第21頁),另被告乙○○亦 一再指稱「被告甲○○向我借錢、欠我錢」、「買藥的錢是 我出的,錢當然是我的」等語,亦與被告甲○○供承及上揭 對帳情形並無不符,堪認被告甲○○上開所述實在。被告甲 ○○既與被告乙○○長期合作接受處方箋、申報健保給付, 及將所獲藥費給付扣除成本交予被告乙○○,則其對於處方 箋開立情形、有無實際供藥自屬明瞭,而其於刑案偵審中復



坦認確未依處方箋將藥品、份量給予病人,略謂:由於健保 局針對養護中心病患每月若看診超過四次,會加強稽查,所 以乙○○控制在每月掛號看診三次,第一次開立相同劑量28 天、56顆的SEROQEL100 MG ,第二次開立相同劑量28天、56 顆的SEMINAX ,第三次開立相同劑量28天、84顆的EFEXOR, …在乙○○之指示下,實際上並未依處方箋上的處方劑量給 病人,而將該藥品項、數量歸到敬安診所的庫存等語(見偵 字第9351號卷第6 至7 頁),核與上開對帳資料顯示永旭藥 局各月健保藥費申報金額94年10、11月合計2, 502,625.7元 、94年12月1,924,441.02元、95年1 月1,861,01 9.76 元、 95年2 月2,147,032.9 元、95年3 月2,244,710.5 元、95 年4 月1,700,134.66元、95年5 月1,198,829.02元、95年6 月701,771.87元、95年7 月1,197,692.77元、95年8 月1,21 1, 017.24 元、95年9 月1,032,275 元、95年10月693,882. 5 元、95年11月596,751.3 元、95年12月743,244.4 元、96 年1 月674 ,353.1元(小數點係因按申報量及健保單價以ex cel 計算所產生,再因健保局實際給付金額是每張處方簽四 捨五入,所以有誤差等情,業經被告甲○○當庭所陳明), 而95年3 月起「出貨金額」分別為33,582.9元、30,859.54 元、28,534. 73元、31 713.13 元、31,177. 45元、27,943 .73 元、29,711 .15元、17,772.58 元、16,315元、25,574 元、23,160元(先前月份未見計算式),兩者差距達數十倍 等情相符。而被告甲○○於刑案偵審中已坦認犯行,並經認 罪協商判決確定,又其就犯罪情節之陳述鉅細靡遺,且其所 述亦有經搜索扣押所扣得之處方箋、名單資料、筆記資料、 藥品統計資料、永旭藥局各類藥品進貨統一發票及通訊監察 譯文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殊難想像有何虛捏或羅織他人犯 罪情形,自可採信。再者,被告乙○○雖於各養護機構固定 看診,然有未實際看診即逕以住民健保卡過卡登錄、逕依以 往病歷開藥,而據以請領健保診療費及藥費給付情形,復經 證人許淑晶(係保生養護中心負責人)、徐巧芸(係安健養 護中心員工)、劉貴瑛(係健德養護中心護理長)、張惠珍 (係惠恩養護中心負責人)等人證述在卷。而被告甲○○所 述未實際給藥、僅備置若干藥物應付健保局檢查等情,亦與 證人許淑晶證述:被告乙○○沒有照處方箋的藥送過來,是 送養護中心需要的藥,另外她還給伊一批藥應付檢查用,她 叫伊那些藥都不能動,96年4 月2 日扣押物編號壹之一至壹 之三等藥品是乙○○所準備供查核而不可動用之藥品等語( 見他字第7167號卷第224 至228 頁、245 頁)等語;證人徐 巧芸證稱:因病人常有吃不完要收回的狀況,所以乙○○



甲○○不用依照處方箋的藥全數供應,只要依病人實際用藥 情形給藥,96年4 月2 日扣押物編號貳「病患病歷處方箋」 為醫師開立給安健養護中心病患之處方箋,實際上有些處方 箋並未確實拿藥等語(見他字第7167號卷第179 至181 頁反 面);暨證人鄧寶惠(即大德養護中心護士)證述:伊於95 年3 月間到大德養護中心任職時,養護中心就同意乙○○僅 補充藥品而未依處方箋藥品數量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 31至32頁)相符。故綜據以上事證,亦堪認被告乙○○、甲 ○○2 人確有開立不實處方箋、實際供藥內容、份量情形均 與處方箋內容南轅北轍、差距懸殊,甚為明確。 ㈢再者,被告甲○○自承安健、保生、惠恩、長庚、大德、健 德等6 家養護中心之藥品均有取回情形,亦與證人許淑晶徐巧芸劉貴瑛張惠珍鄧寶惠、張惠珍黃金梅(長庚 養護中心負責人)之證述相符。而自養護中心取回之藥品, 則據被告甲○○於刑案偵審中供述略謂:回收藥品有登載造 冊而整理交予被告乙○○,例如96年4 月2 日敬安診所扣押 物編號肆之二的「名單資料」,第117 頁為敬安診所SEMIN AX藥品的每日進出量,「+ 」號為從各養護中心回收量,A 、B 、C 、N 分別代表安健、保生、長庚及惠恩養護中心, 「- 」號代表累積一定數量後,乙○○即會將藥品整批帶走 ,另有自行至敬安診所看診病人,乙○○以處方箋固定開立 一個月份30顆藥量,但實際上沒有給藥,而將該藥品項、數 量歸到敬安診所所有的庫存;乙○○有自安健、惠恩等養護 中心回收七百餘顆之「PS」存放在伊那裡,自保生養護中心 回收22份「EFEXOR」、每份21顆,總數量462 顆,「名單資 料」每一張都記載不同藥品,回收藥品包括EFEXOR、SEROQ UEL 、SEMINAX ,XANAX 。被告乙○○指示其拆封後盒子不 要丟,回收回來再把藥品裝進盒子內,大S 藥品的盒子並沒 有封膜,可以將散裝的藥品裝回去再包裝起來。藥品95% 以 上都回收,回收後就交給乙○○等語(見偵字第9351號卷第 7 頁、他字第7167號卷第259 、261 至263 、292 至293 頁 、本院刑事卷二第93頁)。並與卷附96年4 月2 日敬安診所 扣押物編號肆之二的「名單資料」(見他字第7167號卷第28 7 至289 頁)記載情形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抗 辯取藥、送藥均與其無關等情,除與被告甲○○上開證述不 符外,且被告丁○○於刑案偵查亦供承:伊在乙○○指示下 ,自保生老人養護中心拿回23排EFEXOR,之後到敬安診所找 乙○○,因乙○○不在,經聯絡後,乙○○要伊交給博登藥 局逢甲店長甲○○點收;有一次是由保生養護中心取回EFEX OR、SEMINAX 二種藥品,伊在電話中告知乙○○於該週禮拜



五當面點交;另一次要拿SEROQEL100MG 20 包,伊向乙○○ 報告保生養護中心用了1 包,只拿到19包,並於96年2 月27 日拿到敬安診所交給乙○○處理等語,並有卷附被告乙○○丁○○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他字第7167號卷第214 至 216 、219 至222 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乙○○空言否認 取藥、送藥純係其餘被告2 人行為,亦無可採。雖被告乙○ ○另抗辯回收藥物並非法所不許,且為避免藥物錯誤、過期 、安全用藥所必須云云,然綜據上揭事證,被告乙○○既長 期重複開立高價藥物之處方箋,並由永旭大藥局實際負責人 即被告甲○○配合未依處方箋給藥,藉此申報健保之診察費 、診療費及藥費獲利,又為應付檢查始放置部分藥物予養護 中心,再以其回收藥品之時間規律、次數頻繁而密集,且被 告乙○○甲○○復慎重其事,將回收藥品項目、數量詳予 紀錄造冊以備查對,顯非單純避免藥物過期、安全用藥而為 之,而主要仍基於增加敬安診所藥品庫存數量之目的所為, 堪以認定,被告乙○○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㈣此外,被告乙○○自95年9月間起至96年2月間陸續販售包括 EFEXOR(速悅)、SEROQEL(思樂康,並依規格為100MG、25 MG稱為大S 、小S )、XANAX 、STILNOX (簡稱PS)等多種 處方箋藥品予吳正欽(係鼎占藥廠醫藥專員)、高士旻(係 臺灣武田藥廠業務員)、李家宏(係施維雅藥廠業務員)等 人,均親自接洽、現金付款,除李家宏另由被告乙○○指示 被告甲○○代為處理取藥事宜,其餘2 人則由被告乙○○自 行在家中或診所交付藥品,而被告甲○○經被告乙○○指示 將回收之大S 藥品裝盒交付予李家宏等情,亦據吳正欽、高 士旻、李家宏甲○○證述甚詳(見他字第7167號卷第190 至194 、199 至203 、206 至208 、239 至241 頁、本院刑 事卷二第59至61、62至65、65至68、93頁)。而被告乙○○ 於本院自承無法自行買藥、一定要透過藥局等語,藥師法第 15條亦明定藥品之販賣管理係藥師業務,被告乙○○身為醫 師,本無自行合法取得大量藥品之可能,其販售上開藥品期 間,與本件養護中心處方箋期間重疊,而處方箋累積給藥醫 令次數為:EFEXOR173787次、SEROQUEL199697次(小S )及 48269.5 次(大S )、STILNOX9578 次、XANAX 2429次(見 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卷宗第14至22頁之養護機構申請 藥費給付之「藥品名稱、醫令總數量、醫令總點數」統計資 料),數量非寡,並有未實際供藥或回收情形,復如前述, 且被告乙○○並以不開發票、現金收款之方式規避藥流管理 ,此外亦未見被告乙○○於上開期間有何另行支出購藥金錢 之事證,足見被告乙○○販售予證人吳正欽、高士旻之藥物



,應為永旭大藥局所供貨,並直接透過開立高於需求之處方 箋、未完全供藥自行庫存或取回藥品後重新包裝之方式取得 藥品來源,亦堪認定。被告乙○○辯稱該部分藥物係其另行 購置,與健保無關,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反覆、長期、密集未針對個案病 患之差異進行實際評估診療,而開立藥量、藥價均偏高之處 方箋,再由被告甲○○配合未依處方箋內容完全供藥,並再 行前往各養護中心取回藥物以增加庫存之事實,堪以認定。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僅須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而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被告乙○○邀同被告甲 ○○相互配合以前揭看診、藥品往來模式申領健保給付及大 量取得藥品轉售圖利,既如前述,其2 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確有受被告乙○○指示多次 於保生養護中心取回藥品之事實,而被告乙○○甲○○為 應付查核而將少量藥品送至各養護中心存放後,為增加庫存 而規律、密集、頻繁取回藥品,均如前述,雖卷附事證未見 被告丁○○有共同詐騙健保給付之行為,然其身為藥商吉富 貿易有限公司業務員,於刑案偵查中供承:(問;敬安診所 依法不能給藥,為何會給藥給他?)是在醫藥分業前送藥給 他,現在是送給永旭藥局等語;於審理時證稱:乙○○出來 開敬安診所時,伊就跟她有業務往來,乙○○跟伊公司購買 藥品,會叫伊過去作一些寄信、繳停車費的雜事,也叫伊去 保生養護中心送藥,伊尚固定於每星期一接送乙○○到保生 養護中心看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5至96頁)。則被告 丁○○對於保生養護中心存放之藥物係被告乙○○開立處方 箋後,由永旭大藥局供藥,診所及藥局間採醫藥分業模式循 健保給付機制所交付,當有所悉,竟為便於藥商業務順利, 依被告乙○○之指示,多次將已開立處方箋、循健保給付機 制交付病患之藥品取回,而交付予開立該處方箋之被告乙○ ○或供藥者即被告甲○○,對於他人訛詐健保給付之侵權行 為提供助力,依前揭所述,仍應於其幫助他人侵權行為範圍 內(即前往保生養護中心取回藥物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堪認定。
七、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增訂理由含有證 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 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原告因被 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應為敬安診所、永旭大藥局 如無循上開看診、藥品供應模式申報健保時之健保給付差額 。原告主張其損害額9,988,701 元,係按敬安診所及永旭大 藥局申報之診察費及診療費、藥費健保點數各4,646,507 點 、10,692,123點,並回推七家養護中心專業審查核減占例計 算核減5,444,305 點計算之(計算式:15,433,006-5,444, 305 元,另參照原告96年12月13日書狀附表三、附表四、證 物四、證物五及準備六狀附表六),其單位均為「點」,並 非「元」,原告復自承「一點」並非「一元」、無法陳明「 點」與「元」如何換算等情,足見其計算結果與實際情形顯 有差距。然因本件詐騙健保給付期間超過一年,而養護中心 住民大多有年事較高、行動不便或身體狀況欠佳情形,衡情 亦不甚注意、瞭解實際看診或給藥情形,致難以查悉實際醫 療需求,則原告自有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或有重大困難情形。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審酌:①敬安診所開業期間實領診察費、 診療費給付3,440,508 元,扣除94年9 月實付金額306,290 元(暫付387,300 元減定後扣回81,010元),餘款3,134,21 8 元(見原告準備七狀後附計算表);②永旭大藥局實領藥 費給付23,396,364元,94年10月起與敬安診所開始配合後, 實領金額22,824,153元(見原告準備六狀後附永旭大藥局實 付金額);③被告乙○○申請醫療費用點數10,221,878點、 其處方交付藥局調劑26,660,647點,另加部分負擔點數98,9 00點,總醫療費用點數36,981,425點,已由原告經專業審查 核減點數13,045,946點,其中七家養護中心占率41.73%(見 原告98年4 月22日書狀附表五);④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規定,經專業審查核 減點數及以尚未沖抵之補付款沖抵後,尚須扣5,561, 206元 ,另依據「西醫基層總額結算追扣」規定追扣1,423,084 元 ,以上應扣金額合計6,984,290 元,經原告提起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 號公法上不當得利訴訟獲勝訴判決 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⑤被告甲○○自承取回藥物比 例占95% ,而對照敬安診所與永旭藥局對帳資料所示各月健 保藥費申報金額、出貨金額,兩者差距比例則達數十倍,足 見95% 比例已屬保守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乙○○甲○○應 連帶賠償金額,以實領健保給付金額,扣除尚須追扣金額,



並按七家養護中心核減點數占率41.73%,及取回藥物比例 95% 計算為適當,合計7,521,990 元(記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1.73%×95% =0000000 ,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被告丁○○僅須就其提供他人侵權行為助 力之幫助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因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 據方法證明此部分損害額,爰以被告丁○○自行陳報之取回 藥品數量、次數及健保價格合計49,051元(見本院98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含95年12月29日速悅23排14,264.6元、96 年1 月8 日速悅15排9,303 元、96年2 月19日思樂康532 顆 25,482.8元)。即被告3 人均應就被告丁○○取回藥品價值 49,051元價值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乙○○甲○○ 則依前述全部損害金額扣除49,051元之餘額即7,472,939 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7,472,939 元,被告乙○○甲○○、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49,05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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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