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兩造間交還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裁
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銜應為「財團法人台中市寶善寺分寺普 濟寺」等語。惟依原告起訴狀證物三所附被告組織章程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捐助章程暨組織章程」,且依 被告訴訟中向本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時,其全銜亦為「財團 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有本院98年度法字第15號裁定 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全銜並無原告所指之誤寫情事,或其 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