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72號
TCDV,96,訴,172,200911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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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中市寶善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當事人間交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王素玲律師」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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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