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977號
原 告 楊基圳
被 告 益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9,920 元(依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106 年1 月公告現值4,000
元/ 平方公尺×54.37 平方公尺×4 筆地上物=869,92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至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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