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戊○○
戶政)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
四七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三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電信法、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八月、一年二月、四月確定,嗣經減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一日十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戊○○,沿臺中縣清水 鎮○○里○○○街附近行駛,伺機尋找下手目標,而於同日 十時二分許,行經該路段八十九號前,見正在車庫內停放機 車之丙○○,脖子戴有金項鍊乙條,認機不可失,遂由甲○ ○跳下機車搶奪丙○○之項鍊,得手後,即跳上前方由戊○ ○騎乘之機車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 ㈢、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二張。
㈣、被害人提供之金項鍊照片一張。
㈤、被害人行經路線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 ;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