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3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訂購確認書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2段正德二巷19之19號之臺 灣義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 8月26日,因公司營運資金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義成公司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共同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性員工,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內容略為「址設高雄縣鳳 山市○○路110之36號之廣隆食品企業公司(下稱廣隆公司 ),於96年8月27日,向義成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63萬元之機械,義成公司已收定金5萬元,俟96年11月30 日 交貨後,義成公司可再收受尾款58萬元」之不實訂購確認書 ,並在該訂購確認書上偽造「呂廣隆」之署名,足以生損害 於呂廣隆與廣隆公司。待偽造該訂購確認書畢,乙○○再於 10餘日後,持該內容不實之訂購確認書,向甲○○行使,並 佯稱:義成公司已出售1套機器予廣隆公司,且已收取定金 ,然因欠缺資金維修機器,故邀同甲○○投資31萬元維修, 俟機器維修完成交貨並取得尾款後,所得由2人均分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此項買賣,乃交付31萬元予乙 ○○。惟乙○○收取甲○○31萬元後,並未將機器賣出,甲 ○○遲未收到約定之販賣機器利潤,始知受騙。二、案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偽造虛偽之訂購確認書,並持以向 甲○○詐騙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指訴相符,並與證人即廣隆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吳貴雄、吳 中傑於偵查中所證述,廣隆公司並無「呂廣隆」之人,且該 訂購確認書係偽造等情相符。而被告雖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性員工並不知情云云,然該年女性員工暨係製作 偽造之私文書,又在文書上書寫「呂廣隆」之署押,顯然無 法推諉不知,該女性員工應係知情共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 供述並無可採,此外復有偽造之訂購契約影本1份、借款條2 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偽造虛偽之訂購確認書,並持以向甲○○ 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在確認書上偽簽「呂廣隆」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員工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持偽造之訂購 確認書向甲○○詐騙財物,兼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係朋友,竟利用朋友間相互信任 之關係而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且被告於偵查之初猶否認犯行 ,迨檢察官多方偵查後見無法脫免,始俯首坦承,又直至目 前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該偽造之訂購確認書雖未扣案, 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已據 被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確認書上偽造之「呂廣隆」署押,因其附麗之文書已宣告 沒收,署押部分亦應隨同沒收,就此部分爰不再另行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