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561號
TCDM,98,訴,3561,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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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四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 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猶改,明知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之工作,竟因貪圖小利,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在臺中縣太 平市與臺中市交界之某整修民宅前,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之委託,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清除該民 宅整修所產生之木板、木屑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 棄物。甲○○即於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其女兒所有之車牌 號碼MU-○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貨車,將內含上開木板、木 屑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麻布袋四包,載運至臺中縣太平 市○○里○○路中坑巷二三號前二百公尺處之路旁山坡下丟 棄,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嗣於日晚間九時二十分 許,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已責付甲 ○○保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源逢蘇泰元即查獲員警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現場圖各一張,及 照片七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 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業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二條第二款明訂在案,則被告既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 清除許可證,仍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中縣太平市○ ○里○○路中坑巷二三號前二百公尺處傾倒,核其所為,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罪。被告前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 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於事後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意,且其非法清 除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 害尚非鉅重;又被告患有口腔癌,此有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憑,其為求自身溫飽而 為本件犯行,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一年,猶 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 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清除者為營建廢棄物 ,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亦非眾多,犯罪所生危 害尚非鉅重,暨其智識、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案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雖係被告用以清除上開廢 棄物之用,然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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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