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5 日11時55分許,騎乘以其父親楊佳諒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 UE8-75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43號前,見 甲○○獨自1人行走於道路,丙○○即驅車靠近,趁甲○○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手提皮包1只。得手後,正 欲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適有蕭茂雄騎機車經過,蕭茂雄 聽聞甲○○呼喊,即騎車追趕,並將丙○○之機車絆倒,丙 ○○搶奪到手之皮包乃掉落地面,丙○○因不及取回即倉皇 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蕭茂雄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 酌被告屢有前科,素行不佳,且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復於95年,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記取教訓,一再犯 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以 搶奪方式獲取財物,其手段並非和平,亦可能造成被害人受 傷,惡性非輕,及被告因搶得之財物掉落地面,被害人幸未 損失財物,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