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465號
TCDM,98,訴,3465,2009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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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3287、34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貳次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貳次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5日執行完 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 年1月9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26日 凌晨0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31巷16弄2號住 處,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在同 一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12時許, 在臺中市○○路371號3樓301室之居處,以摻入香煙內點 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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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