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103號
TCDM,98,訴,3103,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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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莊婉婷係男女朋友關係,丙○○於民國97年10月1 日下午4時許,因莊婉婷先前向其表示渠2人已非男女朋友關 係,故欲返家拿取莊婉婷喜愛之袖珍屋供莊婉婷觀賞,並擇 日再贈予莊婉婷以挽回感情,遂邀約乙○○前往丙○○位於 臺中市○區○○○街24號8樓之2住處觀看,又因丙○○之母 親在家打掃,且莊婉婷不欲與之碰面,丙○○乃請莊婉婷先 至其住處頂樓陽台處等待。其間莊婉婷多次催促丙○○將袖 珍屋攜至頂樓陽台處供其觀賞,惟丙○○礙於取出該袖珍屋 恐遭母親發現而提出質問,故屢次向莊婉婷拖延時間,且因 而與莊婉婷發生口角爭執,時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莊婉 婷因尚有其他事情亟待處理而執意離去時,丙○○見乙○○ 轉身往頂樓陽台門口走去,竟因一時氣憤而突然萌生殺人之 犯意,以右手肘緊勒乙○○之頸部,並將乙○○往後拖拉, 其2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莊婉婷即掙脫爬起來再往樓 梯口處逃跑及喊叫救命,丙○○見狀即以右手掌摀住乙○○ 之嘴巴,復將其往後拖拉,莊婉婷遭拖拉倒地後,丙○○即 跪立在莊婉婷身旁,並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且對其恫 嚇稱:「給你死」,時間約長數分鐘,莊婉婷雖以手掐住丙 ○○之雙手欲抵抗,然仍因丙○○之力道過大而不敵,嗣因 莊婉婷之身體已因缺氧而呈現顫抖狀,丙○○即鬆開雙手, 並將莊婉婷扶至牆角處,丙○○莊婉婷之身體顫抖不已且 發出咳嗽聲,恐其恢復意識,竟又走至該頂樓陽台門口處, 持該處某住戶前所放置用以防止鐵門關閉之鐵棍乙支,返回 莊婉婷身旁,朝莊婉婷胸前逼進,莊婉婷在微弱之意識下, 張開眼睛細縫見有乙支鐵棍朝其胸口襲來,遂伸出雙手拉住 該支鐵棍,丙○○莊婉婷已恢復意識,且出手抵抗,遂用 力將該支鐵棍朝莊婉婷胸口處壓進,並出手毆打莊婉婷1巴 掌,造成乙○○受有顏面多處皮下出血、顏面、頭皮、頸部 及手肘多處淤挫傷等傷害,並因而當場陷於昏迷而臉色青紫



;適有同棟8樓住戶甲○○在其屋內聽聞頂樓陽台處有人為 造成之重物敲擊地面聲響2陣,遂上頂樓陽台察看,當場發 現乙○○閉目癱坐在牆角,臉色死青,而丙○○則雙手持鐵 棍面向莊婉婷而背對著樓梯口,甲○○不知莊婉婷是否已死 亡,但仍出聲安撫丙○○保持冷靜,丙○○轉身見甲○○出 現,遂向其解釋伊與莊婉婷係朋友關係,至此丙○○始罷手 而未致乙○○造成死亡結果。甲○○旋即轉身欲下樓報警處 理,丙○○見狀亦隨之下樓,詎見樓梯口處有莊婉婷所有於 第1次遭其拖拉時所掉落之黑色手提包,丙○○復另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只黑色手提包(內含照相機 、化妝包、放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好市多聯名卡及好市多 會員卡之錢包、手機、機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 元),並逕自搭乘電梯下樓,復承前開竊盜犯意,取出該黑 色手提包內之機車鑰匙,竊取莊婉婷所騎乘至丙○○住處之 機車1部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 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殺人未遂及竊盜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婉婷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且有被告持以抵住被害人胸口 之鐵棍1支扣案可證,及被害人莊婉婷之母郭桂花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0月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 殺意有無,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等,為絕對認定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部位、用力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 意之心證依據。被告以右手掌摀住被害人乙○○之嘴巴而第 2次將被害人往後拖拉致其倒地後,即跪立在被害人身旁,



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要害,時間長達數分鐘,以至被 害人之身體因缺氧而呈現顫抖狀態,其後復持扣案之鐵棍1 支,朝陷於微弱意識之被害人胸口逼進及壓制,足見被告下 手處均係人體極易因窒息致命之頸、胸部位,復造成被害人 顏面多處皮下出血、顏面、頭皮、頸部及手肘多處淤挫傷等 傷害,顯足以因窒息而造成死亡結果,其有殺人犯意甚明, 自非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惟被害人終倖免於難,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件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被害人不知之情狀下,竊取被 害人掉落於樓梯口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繼而以該黑色手提 包內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部逃離現場,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將被害人之機車騎離係無「取 得意圖」之「使用竊盜」云云,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竊取機車 之犯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竊取被害人掙脫時遺 留在樓梯口之黑色手提包,而該黑色手提包內已包含足以啟 動機車電門之機車鑰匙,被告取該機車鑰匙接續竊取被害人 之機車,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所 犯殺人未遂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破壞被害人之生命及財產法益,造成被害 人身心痛苦及財物損失,殺人未遂部分惡性重大,惟其前未 曾受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甚微,且機車及該黑色手提包內之手機、 照相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好市多聯名卡及好市多會員卡 及機車鑰匙等均業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犯案所用之鐵棍乙支雖 據扣案,然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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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