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莊婉婷係男女朋友關係,丙○○於民國97年10月1 日下午4時許,因莊婉婷先前向其表示渠2人已非男女朋友關 係,故欲返家拿取莊婉婷喜愛之袖珍屋供莊婉婷觀賞,並擇 日再贈予莊婉婷以挽回感情,遂邀約乙○○前往丙○○位於 臺中市○區○○○街24號8樓之2住處觀看,又因丙○○之母 親在家打掃,且莊婉婷不欲與之碰面,丙○○乃請莊婉婷先 至其住處頂樓陽台處等待。其間莊婉婷多次催促丙○○將袖 珍屋攜至頂樓陽台處供其觀賞,惟丙○○礙於取出該袖珍屋 恐遭母親發現而提出質問,故屢次向莊婉婷拖延時間,且因 而與莊婉婷發生口角爭執,時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莊婉 婷因尚有其他事情亟待處理而執意離去時,丙○○見乙○○ 轉身往頂樓陽台門口走去,竟因一時氣憤而突然萌生殺人之 犯意,以右手肘緊勒乙○○之頸部,並將乙○○往後拖拉, 其2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莊婉婷即掙脫爬起來再往樓 梯口處逃跑及喊叫救命,丙○○見狀即以右手掌摀住乙○○ 之嘴巴,復將其往後拖拉,莊婉婷遭拖拉倒地後,丙○○即 跪立在莊婉婷身旁,並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且對其恫 嚇稱:「給你死」,時間約長數分鐘,莊婉婷雖以手掐住丙 ○○之雙手欲抵抗,然仍因丙○○之力道過大而不敵,嗣因 莊婉婷之身體已因缺氧而呈現顫抖狀,丙○○即鬆開雙手, 並將莊婉婷扶至牆角處,丙○○見莊婉婷之身體顫抖不已且 發出咳嗽聲,恐其恢復意識,竟又走至該頂樓陽台門口處, 持該處某住戶前所放置用以防止鐵門關閉之鐵棍乙支,返回 莊婉婷身旁,朝莊婉婷胸前逼進,莊婉婷在微弱之意識下, 張開眼睛細縫見有乙支鐵棍朝其胸口襲來,遂伸出雙手拉住 該支鐵棍,丙○○見莊婉婷已恢復意識,且出手抵抗,遂用 力將該支鐵棍朝莊婉婷胸口處壓進,並出手毆打莊婉婷1巴 掌,造成乙○○受有顏面多處皮下出血、顏面、頭皮、頸部 及手肘多處淤挫傷等傷害,並因而當場陷於昏迷而臉色青紫
;適有同棟8樓住戶甲○○在其屋內聽聞頂樓陽台處有人為 造成之重物敲擊地面聲響2陣,遂上頂樓陽台察看,當場發 現乙○○閉目癱坐在牆角,臉色死青,而丙○○則雙手持鐵 棍面向莊婉婷而背對著樓梯口,甲○○不知莊婉婷是否已死 亡,但仍出聲安撫丙○○保持冷靜,丙○○轉身見甲○○出 現,遂向其解釋伊與莊婉婷係朋友關係,至此丙○○始罷手 而未致乙○○造成死亡結果。甲○○旋即轉身欲下樓報警處 理,丙○○見狀亦隨之下樓,詎見樓梯口處有莊婉婷所有於 第1次遭其拖拉時所掉落之黑色手提包,丙○○復另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該只黑色手提包(內含照相機 、化妝包、放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好市多聯名卡及好市多 會員卡之錢包、手機、機車鑰匙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 元),並逕自搭乘電梯下樓,復承前開竊盜犯意,取出該黑 色手提包內之機車鑰匙,竊取莊婉婷所騎乘至丙○○住處之 機車1部後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 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 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殺人未遂及竊盜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婉婷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且有被告持以抵住被害人胸口 之鐵棍1支扣案可證,及被害人莊婉婷之母郭桂花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10月3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 殺意有無,雖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多少等,為絕對認定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部位、用力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 意之心證依據。被告以右手掌摀住被害人乙○○之嘴巴而第 2次將被害人往後拖拉致其倒地後,即跪立在被害人身旁,
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要害,時間長達數分鐘,以至被 害人之身體因缺氧而呈現顫抖狀態,其後復持扣案之鐵棍1 支,朝陷於微弱意識之被害人胸口逼進及壓制,足見被告下 手處均係人體極易因窒息致命之頸、胸部位,復造成被害人 顏面多處皮下出血、顏面、頭皮、頸部及手肘多處淤挫傷等 傷害,顯足以因窒息而造成死亡結果,其有殺人犯意甚明, 自非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惟被害人終倖免於難,核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至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件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被害人不知之情狀下,竊取被 害人掉落於樓梯口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繼而以該黑色手提 包內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部逃離現場,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將被害人之機車騎離係無「取 得意圖」之「使用竊盜」云云,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竊取機車 之犯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竊取被害人掙脫時遺 留在樓梯口之黑色手提包,而該黑色手提包內已包含足以啟 動機車電門之機車鑰匙,被告取該機車鑰匙接續竊取被害人 之機車,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所 犯殺人未遂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破壞被害人之生命及財產法益,造成被害 人身心痛苦及財物損失,殺人未遂部分惡性重大,惟其前未 曾受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甚微,且機車及該黑色手提包內之手機、 照相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好市多聯名卡及好市多會員卡 及機車鑰匙等均業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犯案所用之鐵棍乙支雖 據扣案,然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