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579號
TCDM,98,訴,2579,2009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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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二被告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37
6、1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執行 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丙○○前因搶奪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二、詎甲○○乙○○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或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一)丙○○於98年4月3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懸掛不明車牌 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66巷時,因見蔡 青芸獨自1人騎乘輕型機車,便覺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蔡青芸後方 接近,趁蔡青芸促防不及時,出手搶奪蔡青芸側背之背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信用卡2張、金融 卡1張及汽、機車行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鑰匙、手 機1支等物,蔡青芸亦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左肘挫傷、右 膝挫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待丙○○搶奪上開財物得手 後,遂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並將上開其餘贓物丟棄在臺 中縣大里市之旱溪中。
(二)甲○○於98年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段 160之1號旁,因見午○○所有之車牌號碼XOZ-620號重型



機車上之鑰匙未拔走,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發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三)甲○○於98年5月6日,騎乘上開車牌號碼XOZ-620號機車 與丙○○見面,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搶奪犯意聯絡,以甲○○上開竊得之贓車為交通工具, 隨機行搶路人財物,遂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丙○○, 在臺中縣太平市之路上,尋找行搶目標。甲○○丙○○ 嗣於98年5月6日下午6時28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 ○○ 街18巷巷口時,因見庚○○獨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 可乘,騎乘上開機車自庚○○後方接近,趁庚○○促防不 及時,由丙○○自機車後座出手搶奪庚○○背於左肩之背 包1只,內有現金6000餘元、健保卡及行動電話1具等物。 庚○○並於丙○○甲○○搶奪之際,因拉扯倒地而受有 左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韌帶分 離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待丙○○甲○○搶 奪上開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並將上 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XOZ-620號重型機車及其餘搶奪之物 品丟棄在臺中縣大里市新仁橋與太平市○○○路旁之圳溝 內。
(四)丙○○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在臺中縣霧峰鄉○○○路64號前,以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J8C-563號車牌得手,並將之懸掛在其不知情 之妹即賴錦霞所有之機車上(車牌號碼:L6A-076號)。(五)丙○○於98年5月26日竊取上開車牌後,便騎乘上開懸掛 車牌號碼J8C-563號車牌之機車,前往臺中縣太平市之褔 元百貨公司前,與乙○○會合,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2人便在臺中縣太平市 ○路上,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找尋搶奪財物 之目標。嗣於98年5月26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臺中縣太 平市之中平國中前時,因見丁○○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 覺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機車自丁○○後方接近,趁丁○ ○促防不及時,由丙○○自機車後座出手搶奪丁○○懸掛 於左手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00元、行動電話1具及家中 之鑰匙、雨傘等物。待丙○○乙○○搶奪上開財物得手 後,遂將上開財物朋分花用殆盡,並將上開其餘贓物丟棄 在臺中市○○○街與德興一街交岔口旁之空地。(六)丙○○於98年5月28日上午6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在臺中縣大里市○○街406巷巷口,以自 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巳○○所有之車牌號碼JKY



-066號重型機車得手。
(七)丙○○竊取上開之車牌號碼JKY-066號重型機車後,便與 乙○○會合,渠等2人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搶奪犯意聯絡,在臺中市之路上,由乙○○騎乘車牌號碼 JKY-066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找尋搶奪財物之目標。丙 ○○與乙○○嗣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在臺中市 ○○路○段197之10號前,因見壬○○獨自1人走在路上, 便覺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機車自壬○○後方接近,趁壬 ○○促防不及時,由丙○○自機車後座出手搶奪壬○○背 於左肩之購物袋1只,內有現金1000元及家中之鑰匙等物 。壬○○並於丙○○乙○○搶奪之際,因拉扯倒地而受 有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併左側頭部挫擦傷、雙側膝部 挫傷及左手臂瘀血等傷害。待丙○○乙○○搶奪上開財 物得手後,遂將上開財物朋分花用殆盡,並為逃避追緝, 將車牌號碼JKY-066號重型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街 105號前。
(八)丙○○乙○○將上開車牌號碼JKY-066號重型機車丟棄 在臺中市○區○○街105號前後,又為繼續犯搶奪案件, 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臺中 市○區○○街101-2號前,由乙○○在一旁把風,並由丙 ○○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辰○○所有之車牌號碼 NQS-399號重型機車。
(九)丙○○乙○○竊取辰○○所有之車牌號碼NQS-399號重 型機車得手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 意聯絡,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丙○○,在臺中市之路 上,尋找行搶目標。丙○○乙○○嗣於98年5月28日上 午7時31分許,在臺中市○○○街○段399巷10號前,因見 子○○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車 牌號碼NQS-399號重型機車自子○○後方接近,並斜停於 子○○左側,詎丙○○竟變更為傷害及強盜之犯意,由丙 ○○先自機車後座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警棍1支( 未扣案),揮打子○○之左側頭部,而乙○○亦變更為傷 害及強盜之犯意而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騎乘 上開機車斜擋至子○○左前方之方式阻擋,並由丙○○下 車後,持上開警棍持續朝子○○揮打,致子○○受有左側 頭撕裂傷、右側頭部表淺性傷口、頭部挫傷等傷害,而以 此強暴方式,致使子○○不能抗拒,將其背包脫下遞出, 而強盜其背包得手,內有2000元及家中之鑰匙等物。待丙 ○○、乙○○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所得現金朋 分花用殆盡,並將上開攻擊子○○之棍棒及其餘贓物丟棄



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路旁之麻園頭溪底。(十)丙○○乙○○另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又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在臺中市○○ 路○段與光明路路口前,因見寅○○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 覺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NQS-399號重型機車自 寅○○後方接近,趁寅○○促防不及時,由丙○○自機車 後座出手搶奪寅○○背於右肩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200 0 元、行動電話1具、身分證及殘障手冊等物。待丙○○乙○○強盜上開財物得手後,遂將上開所得現金朋分花用 殆盡,並將其餘贓物丟棄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路旁 之麻園頭溪底。丙○○乙○○並為逃避追緝,將車牌號 碼NQS-399號重型機車丟棄在臺中市○○路304巷17號附近 。
(十一)丙○○乙○○將上開車牌號碼NQS-399號重型機車丟棄 在臺中市○○路304巷17號附近後,又為繼續犯搶奪案件 ,遂再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40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304巷17號 前,由乙○○在一旁把風,並由丙○○以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XM8-377號重型機車。(十二)丙○○乙○○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XM8-377號重 型機車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 絡,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丙○○,在臺中市之路上, 尋找行搶目標。丙○○乙○○嗣於98年5月28日上午7時 50分許,行經臺中市○○○街92巷巷口時,因見卯○○獨 自1人走在路上,便覺有機可乘,且其等客觀上能預見搶 奪他人財物過程,如因拉扯有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重傷 害之可能,惟主觀上竟未預見上開結果,仍騎乘上開機車 自卯○○後方接近,趁卯○○促防不及時,由丙○○自機 車後座出手搶奪卯○○之背包1只,惟因卯○○身上之背 包係採斜背之方式,致卯○○因拉扯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 折之重傷害(目前呈昏迷植物人狀態)。待丙○○、乙○ ○搶奪上開背包得手後,遂將上開背包內之現金3000元朋 分花用殆盡,並將其餘贓物(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丟 棄在臺中市○○○街與五權西路旁之麻園頭溪底。(十三)丙○○乙○○另於98年5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行經臺中縣大里市○ ○路492巷5號前時,因見丑○○獨自1人走在路上,便覺 有機可乘,遂騎乘上開車牌號碼XM8-377號重型機車自丑 ○○後方接近,欲趁丑○○促防不及時,由丙○○自機車



後座出手搶奪丑○○之手提包1只,然因乙○○丙○○ 車速太快,致未搶奪得手而未遂,然亦因拉扯,使丑○○ 受有左右手肘、背部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即被害人蔡青芸、子○○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丙○○乙○○指定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按上開證人於警 詢之陳述係公訴人提出並憑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屬不利於被告,而本案丙○○乙○○指定辯護人既爭執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關於該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應由檢察官負被告犯罪證明之舉證說明義務。查公訴人關 於此部分有無「特別可信」情況之證明,並未提出何證據或 說明,本院就證人蔡青芸、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自仍應依法從其原則之規定,即認無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所引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乙○○及被 告丙○○乙○○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坦 承不諱;被告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三)至(八)、( 十)、(十一)、(十三)部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 稱:伊並未為本案搶奪犯行,伊在第一次警詢時就說本件伊 沒有印象,後來是第二次借提出去時,因為警察說被害人已 經指認伊,且伊不想再被借提,故為不實之自白云云,就犯 罪事實(九)部分坦承強盜犯行,惟辯稱略以:伊係下車後 始持棍毆打被害人子○○云云,就犯罪事實(十二)固坦承 前揭共同搶奪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會造成被害人重傷 害之結果等語;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五)、(七 )、(八)、(十)、(十一)、(十三)部分,就犯罪事 實(九)部分固坦承與被告丙○○原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 絡及前揭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不知被告丙○○有帶棍子及 何以持棍毆打被害人,伊與之並無共同強盜之犯意云云,就 犯罪事實(十二)固坦承前揭共同搶奪之事實,惟辯稱:伊 不知道會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等語。
二、前揭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283 1 號卷第25頁;偵字第13376號卷第8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5幀(同前中縣太警偵字第0980042831號卷第26頁;同 前偵字第13376號卷第85頁)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第87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 部分,業據證人鐘佳芳於警詢(98年偵字第13376號卷二第 36至38頁)、偵訊(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二第45頁)中證 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 局刑案偵查卷一第91頁)、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二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二第40頁)各1紙可稽。犯罪事實(三 )部分,業據證人庚○○於警詢(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二 第40至42頁)、偵訊(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二第46、47頁) 中證述明確,並有國軍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同前警卷一第98頁)1紙可稽。犯罪事實 (四)部分,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同前偵字第 13376號卷一第249頁)中證述明確,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 資料(同前警卷一第93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同前警卷一第100頁)各1紙可稽。犯罪事實(五)部分,業 據證人丁○○於警詢(同前警卷一第43至47頁)、偵訊(同 前偵字第13376號卷一第247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同前警卷一第96頁)1紙可稽。犯罪事實(六)部 分,業據證人巳○○於警詢(同前警卷二第28、29頁)、證 人即談佳蓉之夫莊英祥於警詢(同前警卷二第30、31頁)、 偵訊(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二第46頁)中證述明確,並有 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前警卷一第32、33頁)1紙可稽 。犯罪事實(七)部分,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同前警卷 一第48至50頁)、偵訊(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一第247、 248頁)中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 診斷證明書(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一第252頁)1紙可稽。 犯罪事實(八)部分,業據證人辰○○於警詢(同前警卷二 第34至36頁)、偵訊(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二第48頁)中 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前偵 字第13376號卷一第226頁)1紙可稽。犯罪事實(九)部分 ,業據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一 第24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40至143頁反面)中證述 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前警卷一第99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5頁)、立新診所 骨科家醫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9頁)、高堂中醫聯合 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1頁)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25幀(本院卷第183至207頁)可稽。犯罪事實(十)部分, 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同前警卷二第37、38頁)、偵訊( 同前偵字第1337 6號卷二第61頁)中證述明確。犯罪事實( 十一)部分,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同前警卷一第56、57 頁)、偵訊(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一第247頁)中證述明確 ,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前警卷一第94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同前警卷一第97頁)各1紙可稽。犯罪事實( 十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卯○○之夫戊○○於警詢(同前警 卷一第54、55頁)、偵訊(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一第248頁 )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41頁)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一第251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 0980009588號函(本院卷第270、271頁)各1份可稽。犯罪 事實(十三)部分,業據證人丑○○於警詢(同前警卷二第 39至42頁)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 幀(同前警卷一第79至85頁、同前警卷二第8、43至58頁、 同前偵字第13376號卷一第195至205頁)、現場查證及起贓 照片10幀(同前警卷一第86至90頁)附卷可憑。此外,並有 被告丙○○所為前揭犯行時,身著之安全帽1頂、背心1件、 牛仔褲1件,乙○○所為前揭犯行時,身著之白色上衣1件, 及被告丙○○乙○○所有於本案犯罪所穿戴之手套2雙扣 案可佐。
三、犯罪事實(一)部份:按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 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 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 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 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 ,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如證人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等各 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 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 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 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0號 判決參照)。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青芸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246頁),證人蔡青芸並明確指證: 「(問:你可否當庭指認這三個被告是哪一個搶你的?)當 庭指認丙○○」(本院卷第243頁),並就其於警訊中指證



被告丙○○之過程證稱:「(問:你是在警察沒有給你指示 的情況下指認?)對,他拿給我看,叫我看是哪一個。」、 「(問:警察有無告訴你說歹徒有在相片裡面?)沒有。他 一開始沒有講,只是叫我認,我選了以後他才問我有沒有確 定」、「我可以確定先拿二個人的照片給我指認,這二個照 片不是警卷25頁的十個人之中,後來又拿一張相片資料但裡 面有五個人的影像給我指認,這張我說沒有,後來他又拿一 張有五個人的影像資料,他這次拿的這張我一認就認出來了 ,就是25頁的編號五,最後再做了25頁的紀錄表」等語( 本 院卷第243背面至245頁),及就指證被告丙○○之面部特徵 證稱:「(問:你指認當時你是根據什麼印象去指認?)因為 我照後鏡有看到,且我跌倒後,看到他離去的經過,我覺得 他長相蠻斯文的,所以才有印象。當時看到他穿淺咖啡色的 背心,白色的袖子、藍色的牛仔褲」、「(問:你根據什麼 印象指認被告?因為相片並沒有身材跟衣著?)我看到他鼻 子以上,我倒下去時,他是面向我,所以我有印象」、「( 問:一般搶劫時間均甚短暫,依你剛才所述,有五分鐘時間 ,所以其中你是否跟歹徒有多次眼神及面容的接觸?)大概 有二、三次接觸」、「(問:你是依你觀察他鼻部、眼睛、 眼神、眉毛等上半臉的特徵指認編號五<按即被告丙○○>之 人?)對」等語(本院卷第244、245頁),是依證人蔡青芸有 關被害過程之陳述,被害人於案發時與被告丙○○有相當時 間之正面接觸,又被害人驟然遭搶,深受震撼而對被告丙○ ○之相貌有深刻之印象,再被害人蔡青芸前於警詢既未受有 何不當之誘導性指認,是證人蔡青芸於本院對被告丙○○之 指認,堪認具相當之憑信性。
(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8年4月3日有竊取他人之機 車車牌懸掛於伊妹妹賴月璇之機車上準備行搶,伊於98 年4 月3日7時許在大里市往太平市之公墓(19甲公墓)路上行搶 他人,伊騎乘機車在案發地點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伊就由 被害人後方靠近,搶奪被害人掛於身體側面之皮包,皮包內 約有2000餘元,錢已花完,皮包丟棄在大里溪中等語,又「 (問:警方提示之大里021-1錄影監視器畫面供你指認,畫 面中是否當時行搶之畫面?)是」等語,再98年5月26日7時 55 分許,在太平市中平國中前搶奪他人財物是騎伊妹妹賴 月璇之機車,懸掛之機車車牌係伊於5月26日早上6時30分許 在太平市偷的等語(同前警卷二第4、5頁),參酌卷附98年 4月3日(行搶蔡青芸)大里021-1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同前 警卷二第26頁)及98年5月26日行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 同前警卷一第80頁),互核二機車外觀確係相符,堪認被告



丙○○前揭關於犯罪事實之自白,具高度憑信性。(三)此外,並有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證人蔡青芸之指證具 高度憑信性,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具特信性,復有 前揭其它補強證據,被告丙○○所辯不足為採,被告丙○○ 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九)部分:經勘驗扣案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本院卷第140頁):
07:32:22(監視器時間)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手拉菜籃車 之女子(下稱A女)於畫面右上方出現
07:32:23 一紅色摩托車由A女左側方行駛接近A女07:32:24 該紅色摩托車由A女左側方行駛繼續接近A女,摩托車 駕駛(下稱B男)身著深色上衣,後座乘客 (下稱C男) 身著白色上衣。
07:32:25 該紅色摩托車行駛至A女左前方,阻擋A女前進,摩托 車後坐之C男隨即伸出右手由A女左後方擊打A女左側肩 背部,A女被擊打致身體往前傾,此時後坐之C男將左 手伸回時隱約可見其手持一深色棍狀物體。
07:32:26 A女往後方退,C男伸出左手狀欲拉扯A女之側背包,A 女隨即往後方退,致未拉到該包包。A女繼續往後退, B男駕駛摩托車繼續往A女接近,後坐之C男呈欲下車狀 。
07:32:27 A女往後方退至牆邊,B男駕駛摩托車繼續朝A女逼近, C男下車,往A女走近。
7:32:28 (此部分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141頁) B男駕駛摩托車往A女左前方斜擋,並往後朝A女及C<  按筆錄誤載為B>男方向看。C男下車後朝A女走去,舉 起右手(似有持一深色棍狀物體)由上往下朝A女頭部 往上方揮打,A女雙膝彎曲欲往下蹲,並將包包由原來 斜背往上脫掉,C男持續朝A女揮打,A女跌坐在地上, 並將包包往C男方向遞舉,C男彎腰將該皮包拿起(此 時B男均一直往A女C男方向看)。
 而被告丙○○乙○○坦承分係該影像中之C男、B男(本 院卷第140頁背面),證人子○○亦於本院證稱:「..車子 一直靠過來,我就一直靠旁邊,我感覺我的後腦被打,我 的感覺是要搶劫,我已經沒路可以退,我就把皮包丟給他 ,結果他還在打,我喊救命,他就跑了」、「他本來就拉 著我的皮包,我就把斜背的皮包脫下來放給他,他還繼續 打我」、「(問:你有無看到他用什麼打你?)黑色的東西, 應該像是棍子,不是刀」、「(問:你被強盜當時,為什麼



要將包包斜背脫下來?)我怕被傷害」、「(問:你被強盜的 過程中能否抗拒?)不能,我已經被打了,都麻掉了」、「 (問:你一開始被打是後腦被打嗎?)在靠近耳朵處,耳朵後 面的腦」、「(問:依剛才勘驗只能隱約看到被告一開始時 是向你的肩頸部打,請確認被告一開始攻擊你的部位?)一 開始就打到我的左側頭部,有撕裂傷有縫,我可以確定, 其他部位是後來才打的」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參 酌左側肩背部與左側頭部相近,而證人子○○就其初遭毆 擊之部位供證明確,是堪認被告丙○○確係於著手犯行之 初即持警棍揮打子○○之左側頭部,被告丙○○辯稱係下 車後始持棍毆擊被害人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丙○○確有 前揭傷害及強盜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乙○○既於本案共同犯罪行為著手之初即將機車 斜放於子○○前方阻擋子○○前進,復於被告丙○○持棍 毆擊子○○後,見子○○往後方退卻即再向子○○左前方 斜擋,並觀察被告丙○○之舉動,足認被告乙○○於被告 丙○○持棍毆擊子○○後,仍有與被告丙○○互相利用以 完成傷害、強盜犯行之舉動,被告乙○○既與被告丙○○ 有共同傷害、強盜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 告乙○○辯稱無犯意聯絡云云,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丙○○乙○○所辯不足為採,其等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十二)部分: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 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 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



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 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及91 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乙○○共同騎 乘機車擇機對行走路上之不特定人行搶,客觀上自極易因拉 扯有致被害人倒地因而受有重傷害之可能,詎其等竟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由被告丙○○搶奪被害人卯○○背包,並致被 害人卯○○受有前揭重傷害,且被害人卯○○之重傷害結果 亡結果,與被告丙○○之搶奪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丙○○於被害人卯○○搶奪行為所引起重傷害之加重結果, 自應負責。至被告乙○○與被告丙○○該日為多起隨機搶奪 路人之犯行,且搶奪行為之手段均係乘人促防不及之時著手 ,被害人突遭大力拉扯,身體重心極易因不及抵禦而跌倒, 並有因碰撞地面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乙○○客觀上亦 應有對重傷害結果預見之可能,是縱被告丙○○乙○○主 觀上尚難認有重傷害之犯罪故意,惟仍應就該搶奪行為致生 重傷害之結果負責。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固認被害人卯 ○○所受前揭腦部傷害為外力所造成,此有前揭中山醫九八 川桓法字第098000 9588號函可稽,惟被告丙○○乙○○ 於本院均堅決否認有何毆擊被害人卯○○之行為,公訴人關 於此部分亦乏其它舉證證明,自無從逕為被告丙○○、乙○ ○主觀上有傷害或重傷害犯意之認定,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丙○○乙○○前揭自白部分 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乙○○所辯部分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犯行,均堪 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其究否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有無恢復 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 狀加以判斷。查被害人卯○○因被告丙○○乙○○之行為 ,致卯○○因拉扯撞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其 腦部為嚴重外傷,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蜘蛛膜下出血, 顱內出血腫脹利害及骨頭骨折合併雙側腦下出血、顱骨骨折 等傷害,並因外傷致意識呈現昏迷狀態,其視能、聽力、嗅 覺、肢能、生殖等機能皆無法評估等情,有前揭中山醫學大 學醫院98年度10月28日川桓法字第0980009588號函暨所附之 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0、271頁),被害人卯○○ 自受傷後,迄今仍未回復神智,呈無意識狀態,顯見從現在 所有之事實基礎及一般醫療水準上而論,如謂其神智、意識



可以恢復,實係難以期待,自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由被告丙○○持之遂行前揭犯罪事實(四) 竊盜所用之板手,係鐵製材質,約11公分,又由被告丙○○ 持之遂行前揭犯罪事實(九)之警棍,係木製材質,質地甚 堅,均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142頁、285頁反面),則前開板手、警棍在客觀上 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 項之搶奪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三)、( 五)、(七)、(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 奪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八)、(十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九)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2項後段搶奪致重傷罪;就犯罪事實欄(十三),係犯 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五)、(七)、(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八)、(十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2項後 段搶奪致重傷罪;就犯罪事實欄(十三),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四、被告丙○○甲○○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犯行,被告丙 ○○、乙○○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五)、(七)至(十三) 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所謂搶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已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行為人於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 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並無傷害故意,乃因搶奪行為而致普通傷害者,此項傷害行 為,應吸收於搶奪行為之內,不另為罪。查被告丙○○、乙



○○就犯罪事實(一)(七)部分固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惟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丙○○乙○○有傷害之故意,依前揭 說明,自難因認被告丙○○乙○○另成立傷害罪。被告丙 ○○、乙○○就犯罪事實(九)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強 盜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
六、被告甲○○乙○○丙○○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 號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甲○○乙○○丙○○有前揭刑案執行情形,此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犯 罪事實(十三)部分被告丙○○乙○○已著手於搶奪行為 之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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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