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437號
TCDM,98,訴,2437,2009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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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辛○○
          (
選任辯護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第一0八0九號、第一四0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辛○○甲○○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係成年人,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緣 己○○與丁○○曾因金錢問題發生多次糾紛,丁○○亦多次 至己○○住處騷擾,致己○○對丁○○心懷怨恨,欲藉機教 訓丁○○,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同意借款予丁○○ 用以修繕自小客車為由,與丁○○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永 輝路交岔口之「大世界玻璃行」見面交款,並為防範未然, 另邀集屬於成年人之辛○○、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甲○○ 及少年乙○○(八十年六月某日生,其餘年籍詳卷,另案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一同前往,並先與甲○ ○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先交付 手銬一副與甲○○備用,並指示當時尚不知情之辛○○負責 駕駛車牌號碼六H-五七八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己○○、甲○ ○及少年乙○○,自苗栗縣卓蘭鎮出發,前往上揭「大世界 玻璃行」,迨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己○○辛○○



甲○○及少年乙○○於抵達「大世界玻璃行」之前一路口時 ,辛○○、少年乙○○此時知悉己○○甲○○攜帶手銬至 臺中市尋找丁○○之意,旋與己○○甲○○共同基於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因己○○為避免丁○○藉故不上 車,遂先行下車,並交代辛○○甲○○及少年乙○○將丁 ○○帶上車,辛○○甲○○及少年乙○○遂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前去搭載丁○○,丁○○並攜帶一支木棒上車,辛○○ 隨即駕車至下一路口接己○○上車,而己○○上車後即與丁 ○○發生口角爭執,己○○乃怒不可遏,先指示甲○○取出 手銬,二人合力將丁○○銬在車上,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丁○ ○之行動自由,之後即由己○○(起訴書誤載少年乙○○) 開車、少年乙○○則坐於副駕駛座、辛○○甲○○分坐丁 ○○二側,將該自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 空地,抵達後,己○○隨即將丁○○手銬解開,並與甲○○ 將丁○○拖下車,辛○○、少年乙○○亦隨後下車,四人並 圍住丁○○,以該非法方式繼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此 時,己○○辛○○甲○○及少年乙○○均明知鋁棒、木 棒為堅硬材質,持以毆擊人之肋骨、脛骨、尺骨及膝蓋關節 等處,於客觀上均可預見有使丁○○之身體嚴重受創,足以 引發橫紋肌溶解症合併代謝性酸中毒等併發症而致人於死結 果之可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先持丁○ ○所有原置放於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之木棒毆打丁○○ 之胸、腰、手、腳及膝蓋關節等處,隨後甲○○亦持車上之 鋁棒毆打丁○○之腳二、三下,辛○○亦持車上之木棒毆打 丁○○之手一、二下,而己○○見丁○○遭毆打致趴倒在地 後,仍不罷手,復指示辛○○及少年乙○○二人拉起丁○○ ,由己○○繼續持木棒毆打丁○○手、腳,致丁○○受有多 處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腰椎橫突骨折、雙脛骨腓骨骨折、 左尺骨骨折等傷害,迄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己○○辛○○甲○○及少年乙○○四人因見有人騎乘機車經過該 空地始罷手,並共乘上揭自小客車逃逸,隨後將行兇之木棒 二支、鋁棒一支及手銬一副丟棄於不詳處所,丁○○共遭剝 奪行動自由約四十分鐘之久。嗣經路過民眾報警處理,並將 丁○○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救治,然因身體多 處鈍挫傷致橫紋肌溶解症合併代謝性酸中毒,引發急性腎衰 竭及呼吸衰竭,致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迨 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終因該缺氧性腦病變 引發吸入性肺炎、敗血症而不治死亡。另己○○當日於辛○ ○駕車搭載其返回苗栗縣卓蘭鎮之時,因見丁○○所有、原 置放於辛○○上揭自小客車內之背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未及取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丁○○該背包一個〔內有 現金五千元及該行動電話一支〕,事後並將該行動電話以三 千元代價出售予辛○○使用(辛○○是否涉及故買贓物罪嫌 ,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嗣經丁○○家屬丙○○報案後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辛○○甲○○、少 年乙○○、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均經具結,而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 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 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 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 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 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 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第一七一0號判決參照)。則 本件被告己○○辛○○甲○○以被告身分於本院所為之 陳述,因均屬被告之供述,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雖未 依法具結,依前揭說明,應均仍屬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 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 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甲○○、證人少年乙○○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就被告辛○○而言,因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該等證人事後均已於本院審 理時就警詢所述之案發情節具結證述綦詳,且查客觀上並無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就被告辛○○ 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己○○甲○○、證人少年乙○○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丁○○( 下稱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 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 ,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 ,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



陳述得採為證據。查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證人丁○○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在卷可考,足認證人丁○○已無從傳喚至法院作證,惟觀 諸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辛○○,依其與被 告辛○○互不熟識之情觀之,其應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辛○ ○於罪之理,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所為證述,係 在案發後之第一時間陳述遭毆打之過程,當時記憶較為深刻 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或其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 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證人丁○○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其於警詢中之 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應屬無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證人黃淑 珠、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 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 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竊取證人丁○○所有、原置放於辛 ○○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內之背包一個及NOKIA廠牌行動 電話一支,事後並將該行動電話以三千元代價出售予被告辛 ○○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己○○辛○○、甲 ○○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辛○○駕車搭載被告己 ○○、甲○○及證人乙○○至「大世界玻璃行」,並在證人 丁○○上車後,由被告己○○甲○○以手銬將證人丁○○ 銬在車上,之後改由被告己○○開車,將證人丁○○載至臺 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空地,隨即由被告己○○將證人 丁○○拖下車,並由被告己○○持木棒毆打證人丁○○之肋 骨、脛骨、尺骨及膝蓋關節等處、被告甲○○則持鋁棒毆打 證人丁○○之腳二、三下,致證人丁○○受有多處肋骨骨折 併肺部挫傷、腰椎橫突骨折、雙脛骨腓骨骨折、左尺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且均對以上揭非法之方式而剝奪證人丁○○ 之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 死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當初僅係要 教訓證人丁○○而已,不知道會造成如此嚴重之結果,又竊 取證人丁○○之背包時,背包內並無現金五千元云云;被告 辛○○則辯稱:伊並無持球棒毆打證人丁○○,當時係應被 告己○○之邀始駕車搭載被告己○○甲○○及證人乙○○ 等人至臺中,被告與證人丁○○發生爭執之時,伊與證人乙 ○○僅在旁邊觀看,沒有動手,當時因遭被告己○○威脅, 方與證人乙○○拉起證人丁○○云云;被告甲○○則以:並 無殺人之犯意,當日有持鋁棒毆打證人丁○○腳幾下,不知 道會發生如此嚴重之結果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上揭竊盜證人丁○○財物之犯行,除據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部分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甲○○、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 實,且證人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該行 動電話係於九十八年年初由被告辛○○向被告己○○購買 等情屬實,並有被告己○○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確插用於 上揭型電話手機使用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按:該手 機於二月三日已送修,期間七日,送修期間之紀錄不列入 ),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廠牌)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己○○上揭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雖被告己○○另辯稱竊取證人丁○○上揭背包之時,其內 除有行動電話一支外,並無現金五千元云云,然證人丁○ ○已於警詢時證稱:「我遭己○○及其他三名不知道姓名



的人毆打,並搶走我的背包及手機、現金五千元。」等語 (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偵查卷第七頁),證 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證人丁○○當日遭被告己 ○○毆打後,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確有現金等語,顯見證 人丁○○當日所攜帶之背包內除上揭行動電話外,應尚有 現金五千元無誤,顯見證人丁○○當無故為虛構背包內財 物確有現金之必要。再參以被告辛○○甲○○及證人乙 ○○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並未取走證人丁○○之背 包,該背包係由被告己○○取走等語,則被告己○○當日 取走證人丁○○置放於被告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之背 包時,應包括其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五千元無誤,則 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是被告己○○上揭竊 盜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又被告己○○辛○○甲○○及證人乙○○於上揭時、 地共同先以手銬銬住證人丁○○之方式剝奪證人丁○○之 行動自由,並將之載至上揭臺中市○○路二四八巷口旁之 空地而繼續剝奪證人丁○○之行動自由,之後將證人丁○ ○拖下車,被告己○○甲○○並有分持木棒、鋁棒毆打 證人丁○○手、腳及胸、腰等身體部位之事實,除據被告 己○○甲○○二人為上揭自白外(詳細內容如後述), 另被告辛○○就上揭妨害自由之事實部分,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遭己○○及其他三名 不知道姓名的人毆打。」、「於九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晚 上約七、八點從文心與永輝路〈大世界玻璃行〉,有三名 我不認識的男士將我押到永輝路己○○的車上後,又將我 上手銬帶我至大鵬路二四八巷的空地後將我毆打,原因是 說我出賣己○○。」、「他們總共四人,用木棍及鐵棍毆 打我的(贅載「頭」)手、腳及胸部;當時我根本沒有還 手的餘地。」、「他們打完我後就將毆打我的兇器都帶上 車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 九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經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問:是否知道丁○○被打的經過為何?)被 打完後的前三天,意識都很清醒,也都有跟警察陳述,他 向警察陳述時,我都有在旁邊,應該都如警詢筆錄所述。 」、「(問:丁○○有無提到幾個人打他?)他被打完手 術第二天,警察來問他筆錄,被害人說總共有四個人,其 中一個是幕後主使者,我不知道到底幾個人打他,我只知 道四個人帶走他。」、「(問:被害人有無陳述如何打他 ?)他說他被帶上後座後,後座有兩個人押著他幫他戴上 手銬,不知道押到什麼地方,拖下車後就開始打,他說是



用鋁棒和木棒打的,但幾支鋁棒或木棒他沒有說。」等語 相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九號偵查卷第九五、九 六頁)。又證人丁○○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 時五十分許上被告辛○○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而離開 「大世界玻璃行」之情,業經證人黃淑珠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之後是辛○○開車載我和甲○○辛○○的朋友一起去臺 中……我就先下車,要辛○○和他朋友(即證人乙○○) 及甲○○三個人一起進去玻璃行把丁○○叫出來……我要 下臺中之前就有帶手銬放在副駕駛座,因為我擔心會打起 來,就把手銬拿給辛○○甲○○辛○○甲○○就一 起把丁○○的雙手銬住,扣在副駕駛座頭枕的地方,車子 開到附近的空地,我先去把丁○○的手銬解開,然後我、 辛○○甲○○三個人一起把丁○○拉下車……。」等語 (見上揭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時供稱:「因為我怕被打,所以就先找好人,那天是開辛 ○○的車,車上我們四個人都知道辛○○在車上有放置一 支鋁棒、一支木棒,手銬是我事先準備的,我怕丁○○打 我,如果起衝突的話,要把丁○○銬起來,因為之前丁○ ○就找我要吵架,所以我要先預備,以備不時之需,是我 指示辛○○將車開到大鵬路二四八巷空地,丁○○找我要 單挑,所以才會開到該處,我準備和丁○○打架。」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案發當天離開毆打的空地下場,是大 概晚上八點半?)是八點多。」、「(問:被害人在車上 被上手銬的時候是否有掙扎?)有。」、「(問:所以你 們在車上的人都知道被害人是不願意被控制自由?)對。 」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己○○ 叫我去找辛○○,要辛○○開車子載我及被告己○○,我 們要去臺中辦事情。」、「後來我們從被告己○○家又到 檳榔攤的時候,己○○拿手銬給我,我與被告己○○在那 邊聊天,是後來到臺中,丁○○上車後被告己○○才教我 怎麼使用手銬銬住被害人丁○○。」、「因為被告己○○ 知道丁○○在大世界玻璃行,我們就在大世界玻璃行那邊 繞來繞去,我們就看到丁○○拿著一根木棍揮來揮去,還 有一包飲料,之後被告己○○告訴我們叫我們去載丁○○ ,先放他在前面轉角那邊下車。」、「(問:手銬是誰銬 的?)是己○○指示我銬的,被告己○○上車後有協助我 銬住丁○○,己○○叫我銬住丁○○。我們先去載丁○○



的時候並沒有銬住丁○○,之後在下一個路口載己○○才 銬丁○○。」、「是在臺中還沒有載到被害人,還在繞的 時候,是己○○在車上跟我們大家說去載丁○○,己○○ 說要拿錢給丁○○,叫丁○○跟我們上車,己○○要拿錢 給丁○○,是己○○告訴我說去載被害人,被害人一上車 就銬住被害人,當時己○○講的時候在車上的人都有聽到 。」、「(問:照剛才檢察官問你你回答的內容,在還沒 有載到被害人之前,車上的人包含己○○辛○○、胡姓 少年都知道要預謀以手銬控制被害人的自由,載到空地毆 打?)是的。」、「是己○○從車上要拉被害人下來,當 時手銬還是銬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五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少年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少爺』〈即己○○〉就先下車,因為『少爺』說這 樣比較好將被害人騙上車,辛○○就開車到修車廠,『不 良』〈即甲○○〉就叫被害人上車,我們都沒有下車,我 先換到副駕駛座坐著,因為『少爺』要下車之前,就叫我 換到副駕駛座,讓後面的一個人好把被害人押住,後來被 害人就自己上車,他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不良』先跟 他聊天……『不良』就突然押住被害人,並拿出手銬銬住 被害人,一邊銬住被害人的手,一邊銬在椅背上,之後己 ○○就上車,由己○○開車,辛○○坐到副駕駛座後方, 被害人坐在辛○○和『不良』的中間。」、「他(甲○○ )就叫被害人把手伸出來就把他銬住了,當時我有回頭看 ,辛○○也有看到……。」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0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至第一三五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問:你之前在偵查作證時 說少爺下車前叫你換到副駕駛座,好讓後面的一個人好把 被害人押住?)是的,確實如此。」等語,顯見被告辛○ ○、證人乙○○二人在抵達「大世界玻璃行」之前一路口 時,即已知悉被告己○○甲○○在搭載證人丁○○之時 有以銬住證人丁○○之非法方法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 之犯意,並與其二人就該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則由 上述之被告己○○辛○○甲○○及證人少年乙○○之 分工方式以觀,堪認渠等四人就剝奪證人丁○○行動自由 達四十分鐘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是被告己○○甲○○上揭自白確有分持木棒、鋁棒毆 打證人丁○○手、腳及胸、背部,另被告己○○辛○○甲○○及證人乙○○自白確有共同以上揭非法之方法剝 奪證人丁○○行動自由等情,應均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




(三)被告辛○○雖辯稱於案發當日並無動手毆打證人丁○○, 且係遭被告己○○威脅始與少年乙○○拉住證人丁○○, 並未參與傷害證人丁○○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己○○、辛 ○○、甲○○三人均有持球棒(木棒或鋁棒)出手毆打證 人丁○○,且少年乙○○亦有出手拉住證人丁○○供被告 己○○毆打證人丁○○之身體等情,除據證人丁○○、丙 ○○上揭證述外,並經:
1、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先具結證稱:「……車子 開到附近的空地,我先去把丁○○的手銬解開,然後我、 辛○○甲○○三個人一起把丁○○拉下車,辛○○的朋 友先下車了,拉下車後,我就跟丁○○說錢我借你,因為 玻璃是我打破了,你這樣一直亂我們家有什麼意思,他口 氣不好,我就拿棒球棍開始打他,剛開始是我先打,因為 我和他先起口角,之後辛○○甲○○辛○○的朋友也 開始打,辛○○也是拿鋁棒,甲○○也拿鋁棒,辛○○的 朋友也有打,但總共有幾支兇器我不確定,至少有三支, 一支鋁棒和一支木棒是本來就放在辛○○的車上的,丁○ ○自己有帶一支木棍,丁○○本來就會帶木棍在玻璃行內 揮棒,他本來就有打棒球習慣,他是帶木棍上車的,我們 四個確實都有打,打到一半我就把他們拉開,要他們不要 再打。」、「(問:兇器確實有幾支?)我確定的有三支 ,一支木棍我確定是丁○○的,另外二支是放在辛○○的 後車廂,木棍或鋁棍我不清楚,那兩支是我們到空地後, 當我和丁○○發生口角時,辛○○去拿出來的,他拿出來 就開始打了,我是拿丁○○的木棍毆打丁○○的。」、「 (問:其他人與丁○○又無糾紛,為何也要毆打他?)他 們看我和丁○○起口角,所以幫忙。」、「(問:你們毆 打丁○○多久?)大約十分鐘,打他的手和腳。」等語( 見上揭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丁○○就要找我單挑,丁○○就拿棒球棍打到我 ,後來辛○○甲○○就上前……。」、「(問:當時辛 ○○、胡姓少年是否有下車?)有,全部都有下車。」、 「丁○○先動手打我,甲○○辛○○就上前把丁○○的 棒球棍搶下來,之後我、辛○○甲○○三人就開始打丁 ○○。」、「隨便亂打腳跟手。」、「(問:上次開庭的 時候你說辛○○只打兩、三下是什麼意思?)他也是都有 打。」、「因為辛○○看到我被打到,辛○○就上前搶丁 ○○的棒球棍。」、「(問:本件你們三個人都有打,各 拿一支木棍?)是的,另外一支木棍是丁○○的,另外一 支是從後車箱裡面拿出來的。」、「是我、辛○○、甲○



○三個被告都有打,沒有辦法分清楚傷勢是由誰打得,因 為那時候是晚上,很暗,沒有辦法辨識,我們只是要教訓 丁○○而已,我們三人就是打丁○○的手跟腳而已,丁○ ○被打倒地之後,我們就一直打丁○○的腳、手。」、「 我們被告三個人都有打丁○○,胡姓少年沒有下手。」、 「(問:在毆打被害人的時候,你有無用強逼得方法要求 辛○○甲○○、胡姓少年一定要打被害人?)沒有。我 沒有強逼他們,是他們自己打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 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 問:偵查中所述實在否?)不實在。我有打人,還有己○ ○,辛○○也有打人,還有一個未成年人,他有拉住被害 人的腳,是己○○叫他拉的,是己○○叫我拿木棒(應是 鋁棒之誤),到現場己○○辛○○有無木棒,辛○○說 他車上有木棒,所以從他車上拿出木棒,我、己○○各拿 一支木棒,打到一半,己○○的木棒交給辛○○,繼續打 被害人。己○○叫另一個未成年人先拉著腳,拉完以後拉 手,己○○先打被害人,被害人就倒下去了,他叫未成年 人拉住被害人的腳,叫我們繼續打被害人,我們才開始打 。」;「……己○○在車上就問辛○○有沒有球棒,辛○ ○說後面的行李箱有兩支球棒,那兩支球棒放在辛○○車 子的後車廂,兩支球棒為一支鋁棒、一支木棒。」、「… …己○○就把被害人拖下車,我們也全部跟著下車,己○ ○拿著一支棒球棍,己○○叫我拿另外一支,我拿鋁棒, 辛○○與胡姓少年有無拿球棒我沒有注意,下車後己○○辛○○、胡姓少年把被害人拉住,己○○先拿球棒朝被 害人的手、腳關節的地方打,己○○就叫我打,另外辛○ ○、胡姓少年兩個就是拉著被害人,辛○○、胡姓少年沒 有打,後來他們二個人放手,己○○就叫辛○○、胡姓少 年再把被害人拉起來,己○○就又繼續打被害人,我就沒 有再打被害人,……己○○那時候很氣憤,已經失控了, 我是打被害人的腳,……我只有打被害人二、三下而已。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三日訊 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己○○下車,丁 ○○坐在車內,己○○就拿一支棒球棍在車內就已經打丁 ○○銬手銬的手,就是銬手銬那裡,辛○○怕傷到他的車 子,被告己○○拿鑰匙打開手銬將丁○○拉下車,被告己 ○○就拿球棒打丁○○,我不曉得他拿的是被害人的棒球 棍還是辛○○車上的,之後被告己○○也叫我拿鋁棒打丁 ○○,我的鋁棒是從後車廂拿的,當時後車廂只有一支鋁



棒而已,……我就打丁○○的腳而已……之後己○○就打 被害人,被告己○○當時就像瘋掉一樣邊罵邊打,胡姓少 年是己○○叫他拉住被害人的手跟腳,讓被害人坐起來讓 被告己○○打,辛○○沒有打丁○○,辛○○有與胡姓少 年一起拉被害人的手腳讓被告己○○打,是己○○叫辛○ ○拉的,因為己○○一直對辛○○兇。」、「(問:你在 警察局稱只有己○○一人打,是否不實在?)是的,我也 有動手。」、「……然後丁○○就被己○○拉下車,之後 己○○先打被害人的手腳,……己○○逼我打丁○○,我 打丁○○的腳而已,兩三下之後我就沒有打,……之後被 害人趴著的時候只有己○○打被害人的背部。」等語(見 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
3、證人少年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到了空地後,『不 良』和『少爺』先下車,去後車箱拿棍子,是棒球棍,拿 了二支,然後『不良』和『少爺』一起要將被害人拉下車 ,但被害人就不下車,因為被害人有一隻手銬在椅背上, 『不良』就把被害人往外拉,『少爺』就拿球棍從他銬住 手銬的地方打下去,再將他的手銬解開,把他拉下車,『 不良』就拉住被害人的手,『少爺』一直打被害人的手、 腳,……等到被害人四肢都不會動,被害人就趴著,『不 良』和『少爺』就拿一支球棍一直狂打被害人背部,…… 我看他們打了被害人十幾分鐘。」、「辛○○本來不想打 ,是『少爺』強逼他說如果你不打,等下就知道,所以辛 ○○就拿小支的棍子打被害人的手一、二下。」、「總共 有三支棍子,分別是兩支大支的木棒和一支小支約五十公 分的鋁棒,一支大支的木棒是被害人帶上車,另外兩支是 放辛○○在車上。」、「打完被害人之後,辛○○就開車 載我們三人離開。」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 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至第一三五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現場有被告己○○甲○○打丁○○。」 、「兩個人拿棒棍(打)。」、「(問:你看到他們二人 棒棍是打被害人身體的哪些部位?)手、腳、關節、背部 脊椎。」、「……是少爺、不良兩人一起把被害人拉下車 ,當時被害人的棍棒還在車內,不良先拉被害人的手臂, 不良拉出被害人手臂,另外一支手還銬在車裡面,少爺就 用從後行李箱拿出的木棒一支打被害人手肘關節的地方, 後來被害人的手就斷掉,因為我看到被害人的手軟軟的, 少爺就把繫在車內的手銬解開,手銬在被害人的手上,不 良先拉住被害人的手腕、手臂,是哪一隻手我忘記了,當 時被害人一被拉出來就坐在地上,不良拉被害人手臂,少



爺就拿後行李箱拿出的棍棒打另外一支手的手肘關節處, 後來少爺又開始打被害人其中一隻腳的膝蓋,我忘記是哪 一隻,接著換不良從後行李箱拿出一支木棒打剛才被害人 被少爺打的腳關節的另外一隻腳的關節,被害人差不多已 經快昏了,這時被害人被打大概三、四分鐘左右,然後被 害人就趴在地上,之後不良、少爺就一直用原本拿的棒子 打被害人的脊椎,打到有一個後面有載瓦斯的人回到廣場 ,後來少爺就說要走了,後來就全部上車就走了。」、「 事情已經過很久,有三個人動手,就是被告己○○、辛○ ○、甲○○三人動手,……少爺叫辛○○及我下去打,我 就不理少爺,但是少爺就叫辛○○辛○○一直被叫,辛 ○○就拿小支的棍棒,當時棍棒在地上,辛○○打被害人 屁股兩三下。」、「,我在旁邊而已,我有拉被害人,因 為少爺一直威脅我,我就下車幫忙拉被害人……。」、「 (問:你們在被害人被打的現場大概待了多久?)大概十 分鐘左右。」、「少爺先拿其中一支長的,後來被害人趴 在地上的時候,不良有拿其中一支長的打被害人的背部, 另外一支小支的,不良就把棍子放下,辛○○就拿那支比 較短的去打被害人,打兩、三下。」、「(問:當天是幾 支鋁棒?)後行李箱拿出來的只有一支鋁棒,另外兩支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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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